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張木隆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劉輝鈴
昌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三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1375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輝鈴所有同段1375-9地號土地(下稱1375-9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0、74年間分割自母地1375地號土地。坐落1375、1375-11地號土地之同段381、383建號(下逕以建號稱之)建物為伊所有,坐落1375-9地號土地上之677建號建物為被告劉輝鈴所有,供劉輝鈴、被告張三奇共同經營被告昌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律公司)。因被告在1375-9地號土地上堆置機械設備、零件及其他雜物,致大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無法輕易通過,已妨礙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正常對外通行至公路使用而成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對於劉輝鈴所有137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並將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對於劉輝鈴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並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1375-9地號土地與677建號建物為劉輝鈴所有,原告以昌律公司、張三奇為被告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目前得以大貨車經由其所有1375-12地號土地2公尺寬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往來於臺中市大雅區民豐街(下稱民豐街),並無通行之困難,且救護車、消防車之寬度亦僅1.9公尺、1.6公尺,足見2公尺寬之系爭通路足供原告對外通行之用。是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5至147、175頁):
一、1375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375-9地號土地為劉輝鈴於9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上開5筆土地於分割前均屬於1375地號(母地),嗣於70年間分割出1375-9、1375-11地號土地,之後1375-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375-12地號土地,復於74年間自1375-12地號土地分割出1375-15地號土地。
三、原告於74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1375地號土地上之381建號建物所有權,該建物係於68年4月11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住商用。
四、原告於70年12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取得坐落於1375-11地號土地上之383建號建物所有權,該建物係於68年1月17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工商用。
五、劉輝鈴於9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1375-9地號土地上之677建號建物所有權,該建物係於75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目前由劉輝鈴、張三奇共同經營昌律公司,作為該公司工廠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並非屬袋地,其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自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可經由2公尺寬之系爭通路對外通行民豐街,自非屬袋地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可經由與系爭土地
西方相鄰2公尺寬之系爭通路,對外通行至北方民豐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又坐落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之其所有381、383建號建
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工商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已得經由寬2公尺之系爭通路,供一般小於2公尺寬之汽車及救護車通行至民豐街。再者,系爭通路僅供原告通行之用,並無會車之需求,且離民豐街距離不長,亦可利用拉水帶或擔架救護,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實難認1375等地號土地與公路(民豐街)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⒊雖原告主張:上開其所有381、383建號建物與劉輝鈴所有6
77建號建物,當初申請建照時,需有寬4公尺之對外聯絡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經本院調閱該等建物之建照執照後,並未有其所指上情(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外放建管檔案卷宗,第209至225頁),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基上,1375等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民豐街)有適宜之聯絡
(系爭通路),而可正常使用之土地,而非屬袋地,則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既非屬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對於劉輝鈴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並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主張:其所有1375等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與劉輝鈴所有1375-9地號土地之前手間,有就系爭土地為約定通行協議一節,縱係屬實,要屬另一法律關係(約定通行權),核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與其所提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容忍及排除侵害等訴無涉,爰不予贅述,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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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