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被 告 何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具同意供原告營造建築物申請變更暨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收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