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被 告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㈢原告就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7日專案驗收單「倉儲控制區可程式控制器 PLC AS228R」(下稱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基於兩造於111年9月16日所簽立之「浮雲客棧AMR行李及備品車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主張為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浮雲客棧建物(下稱浮雲客棧),提供「新漢NexMOV自主移動機器人-行李搬運車」(下稱系爭機器人)1台、「自主移動機器人之指揮中心MRCCC2使用工業規格電腦」1台,並應施作提供系爭機器人之硬體外觀設計、上座治具設計、Panel PC、觸控屏功能、畫面UI設計、運送服務路線規劃設計、防呆設計、電梯系統整合硬體,被告並應施作提供「行李收納_系統整合」項目(下稱系爭行李整合項目),以完成整合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向訴外人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卡公司)所購買之KUKA機械手臂硬體(下稱系爭機器手臂),契約總價為440萬元。
㈡詎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2日驗收,原告並給付款項完成後,
系爭機器人、系爭機器手臂屢次發生異常、故障,經庫卡公司出具保養報告,認為係因被告委託之下游廠商博府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府公司)進行系爭行李整合項目時疏未將舊有程式移除,以致系爭機器手臂堆疊太多程式而記憶體不足,造成不定時當機,而被告亦漏未進行原點校正而無法進行相關保養。嗣經兩造會同庫卡公司於113年3月27日開會商討,被告卻推諉卸責,終至系爭機器手臂於113年5月1日完全無法使用而停擺,原告因於113年5月15日、5月24日函催被告盡速處理,然被告均狡稱並無查明系爭機器手臂本身原有問題及原點校正等義務而拒絕修補;又系爭機器人雖經被告修補,然又於113年5月10日出現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瑕疵而停擺,經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函催被告修補,迄今未獲回應。
㈢被告身為專業廠商,理應於將系爭機器人及系爭機器手臂整
合前,查明原有系統問題或告知原告應協力事項(例如系爭機器手臂交予被告前應進行哪些處置),以避免瑕疵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且拒絕修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修復系爭機器手臂「記憶體不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5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機器手臂「漏未進行原點校正」之瑕疵,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9萬7000元(相當於就行李櫃位重新設定之費用金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機器人如附表所示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上述瑕疵受有服務停擺之損害及需人工排除處理之損害,賠償原告62萬8494元。
㈣又,因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述瑕疵均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僅得請求三豐智能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進行修補,經三豐公司評估後,系爭機器人與系爭機器手臂間之串聯介面問題,尚需將系爭PLC控制器軟體進行重置始得修補,惟系爭PLC控制器受到帳號、密碼保護,以保護程式、配置及資料,避免遭未經授權之存取或修改,而系爭PLC控制器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製(包含硬體及軟體),遂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詎被告竟拒絕交付,以致系爭機器人、機械手臂間之介面串聯遲無法修補,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⒊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7日專案驗收單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⒋原告就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機器手臂為原告在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已購買使用
之現有設備,因系爭機器手臂非由被告製作及販售,應由原告告知被告與原廠商聯絡之介面,然因原告均未提供,故被告於撰寫自主移轉機器人與機械手臂之溝通軟體時,無法獲得系爭機器手臂之軟硬體詳細資訊,致被告無從就原有程式確認是否與舊有程式衝突,且為避免系爭機器手臂無法運作,被告亦不能任意刪除其原有程式;被告於寫入相關程式時,顯示系爭機器手臂之記憶體容量尚足夠,且記憶體不足問題,為系爭機器手臂之硬體容量問題,並非兩造契約約定項目,應由原告接洽系爭機器手臂廠商處理,或由系爭機器手臂廠商與被告協同解決。
㈡又,「原點校正」是指系爭機器手臂為存取櫃位內行李,須
定期做位置校正,使系爭機器手臂得正確存取櫃位行李。此為原告於設置系爭機器手臂後,應定期委任原製造或販售廠商進行之事項,亦非屬被告契約約定之義務。
㈢就機器人充電問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更換充電椿,已經
改善,至114年5月間曾出現充電問題,被告亦立即派人處理排除。系爭機器人「迷航」部分,經被告於113年3月6日進行程式修改、軟體更新、錯誤校正等措施後,已無問題,至於其後至114年4月底,雖有發生一次迷航,惟該次疑似天雨住客進出致地板有水,機器人行進時打滑方使定位跳掉,且大部份機器人運行發生問題之原因,為①人員操作錯誤;②機械手臂出問題;③現場通訊問題,如因check in/out尖峰致通訊阻塞;④環境光線折射造成機器人感測器誤判無行進閃避空間;⑤電梯故障等情況。是目前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機器人存有瑕疵之情形。
㈣被告於112年8月7日交付系爭PLC控制器後,該控制器使用均
屬正常,原告是要修改其程式內容,才會要求登入軟體系統之帳號密碼,惟兩造合約並無約定交付帳號密碼,且控制器之保固均由軟硬體開發廠商執行,為開發商之智慧財產權,如須改作,須得原開發商之授權,雖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在契約到期後半年內繼續無償提供更新及維護服務,惟依兩造契約第6.2條約定,被告就所提供之產品保固期自驗收日起,電腦硬體為2年,其餘硬體及軟體為1年。而系爭契約驗收日為112年11月2日,系爭PLC控制器已逾保固期,原告不應就產品瑕疵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
之浮雲客棧,提供系爭機器人1台、「自主移動機器人之指揮中心MRCCC2使用工業規格電腦」1台,並應施作提供系爭機器人之硬體外觀設計、上座治具設計、Panel PC、觸控屏功能、畫面UI設計、運送服務路線規劃設計、防呆設計、電梯系統整合硬體,被告並應施作提供系爭行李整合項目,契約總價為440萬元;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提供及施作之物品及項目,均於完成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2日驗收通過;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就系爭行李整合項目所對應之系爭機器手臂,係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向庫卡公司所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可認為真。
㈡按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致他方受有損害時,經他方書面通知於14日內補正而未補正者,除另有約定外,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並有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賠償金額以本合約之總價金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9頁)。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手臂於驗收後,出現「記憶體不足」之瑕
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修復該瑕疵之必要費用45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系爭行李整合項目,依
附於系爭契約內之項目明細表,被告就此項目所應提供施作之項目為「櫃位管理主系統(AMR命令溝通,櫃位管理,SIP服務管理,手臂操作介面溝通,倉儲自動門控制等主系統)」、「硬體:PLC、HMI、電控箱、電箱配電工程(換新品)、秤重區HMI修改工程。軟體:A.機械手臂溝通介面、B.二維條碼讀取器溝通介面、C.房務系統MODBUS TCP溝通介面以上,不含機械手臂程式•客戶需提供機械手臂IO信號接線圖」、「KUKA機械手臂倉儲取放程式撰寫(此價格,需搭配ITEM1採購)」、「KUKA通訊軟件包(EthernetKRL)另外購買,KUKA機械手臂通訊功能」、「倉儲介面控制軟體 顯示櫃位存儲狀況,操作機械手臂取行李櫃,服務人員操作介面」(見本院卷第165頁),均未見被告有需提供施作關於系爭機器手臂之記憶體部分項目,且系爭機器手臂為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向庫卡公司所購買,則倘若系爭機器手臂有出現原告所指「記憶體不足」之瑕疵,當應屬原告與庫卡公司間之契約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負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責任。
⒉原告固以兩造於113年5、6月間就系爭機器手臂無法正常運作
一事進行溝通,而由被告所出具之解決方案,表示可證明系爭機器手臂無法正常運作乃被告之下游廠商博府公司未將原舊有程式移除,不斷堆疊新的程式以致系爭機器手臂之記憶體容量不足,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溝通解決方案表,被告當時係建議「如果是記憶體已滿,建議透過KUKA原廠處理,可能會是透過定期保養的方式來根本解決空間不足的問題,應急的處理方式我們建議以重開機方式來釋放些許記憶體空間,詳細的原因和解決方式還須KUKA原廠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當時兩造溝通時並不認為此記憶體不足之問題屬於被告之契約項目範圍,而係建議原告應向系爭機器手臂之原廠庫卡公司尋求處理方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手臂存有「漏未進行原點校正」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9萬7000元(相當於就行李櫃位重新設定之費用金額),為無理由:
⒈查,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系爭行李整合項目,觀
諸附於系爭契約內之項目明細表,其中並無被告應施作「進行原點校正」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65頁,項目內容同㈢⒈所引),是已難認所謂就系爭機器手臂進行原點校正,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內容。
⒉原告另以兩造於113年5、6月間就系爭機器手臂無法正常運作
一事進行溝通而由被告所出具之解決方案表,庫卡公司出具之保養報告,以及兩造人員之對話紀錄等為證。然,就被告所出具之解決方案表,被告僅係建議原告應透過庫卡公司原廠處理(見本院卷第89頁);而庫卡公司出具之保養報告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庫卡公司對系爭機器手臂進行保養以及確認各軸原點之事宜(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人員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於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目期間,被告人員曾表示會撰寫自手臂原點至行李櫃位,再由行李櫃位至手臂原點之程式(見本院卷第20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進行原點校正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手臂有「漏未進行原點校正」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9萬7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人經驗收後,出現迷航、無法正常充電等
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如附表內容之瑕疵,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以兩造人員於114年5月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系爭機器人目前仍有迷航、無法正常充電等瑕疵云云。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原告人員王傳勛有於114年5
月9日上午7時53分向被告人員表示:「早上出現無線充電異常,大浮整體沒電關機,目前改有線充電,請幫忙確定無線充電模組是否正常」,然原告同一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則自行回覆上開對話表示:「目前無線充電正常,謝謝幫忙」(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可認上開原告所稱無線充電異常之狀況應已排除並自被告人員獲得處理,則難認目前仍有原告所稱系爭機器人無法正常充電之瑕疵之情形。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原告人員王傳勛固於114年5
月28日有傳送對話表示:「你好 目前大浮有2個問題,1.大浮沒有音樂 2.大浮無法在電梯前面執行復原處理,請幫忙處理,謝謝」,然被告人員蔣俊彥則回覆表示:「若大浮要直接從充電站離開做錯誤處理,請先停止充電(用搖桿快速按十字鍵的”下”兩次,可參考使用手冊),此問題便可解決」、「要做錯誤處理時,大浮不可在充電的狀況下」等語,原告人員王傳勛則回覆:「收到謝謝」、「明天一早測試,謝謝蔣先生」(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對於原告所指上開「無法在電梯前面執行復原處理」之迷航情形,業經被告人員提供處理方式,原告又未提供後續原告人員回覆處理結果之對話紀錄,應可認上開狀況應已排除並獲得解決。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原告人員Alston固於114年5月3
0日有傳送對話表示:「您好,抱歉這麼晚打擾,今日無障礙電梯(大浮使用)因不明原因自動顯示使用中,經查詢大浮無出動任務,也有請元大電梯來場刊,但經元大電梯場刊時,並無發現電梯有任何故障碼以及零件異常等問題 元大建議我們詢問貴司,是否在哪一端的連結上有問題。再請貴公司協助查看是否系統的連結上有問題謝謝」(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根據上開文字可認當時狀況應係系爭機器人所配合之電梯顯示自動使用(實際並未使用),而非系爭機器人有發生迷航、未按設定路線運行之狀況,則此原告人員單方傳送之文字亦無法作為系爭機器人有迷航瑕疵之證據。
⒌基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器人目前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迷航
、無法正常充電等瑕疵,則原告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上開瑕疵云云,自無理由。
㈥既關於系爭機器手臂「記憶體不足」、「進行原點校正」等
均非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義務內容,又系爭機器人並未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迷航、無法正常充電等瑕疵,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問題及瑕疵受有服務停擺之損害及需人工排除處理之損害62萬8494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本專案包括以下:5. 自
主移動機器人之指揮中心MRCCC2使用工業規格電腦乙台。詳見附件一Service Center。」以及112年8月7日專案驗收單第12項「倉儲控制區可程式控制器 PLC AS228R」(即系爭PLC控制器),被告有提出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之義務,遂請求被告應交付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交付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之義務。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7日專案驗收單,其第12項係記
載「倉儲控制區可程式控制器 PLC AS228R 一台」,該驗收單並附有系爭PLC控制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又上開驗收單上就該第12項之驗收紀錄係勾選「OK」,且原告亦未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提供及施作之物品及項目,均於完成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2日驗收通過,則可認系爭PLC控制器僅指被告有交付提供該硬體機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亦已提供),至於系爭PLC控制器所使用之軟體系統之帳號密碼則非屬被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27萬5494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機器人如附表所示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PLC控制器之帳號密碼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系爭機器人之瑕疵
一、系爭機器人於進出電梯或行進時突然迷航,需要派人員至現場進行費時且複雜手動操作排除異常之狀況。
二、系爭機器人之充電樁無法正常充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