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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謝宜津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柏辰欠繳111年度營業稅額,經被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營稅執字第86023號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扣押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 同)81萬6681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原告投資沈柏辰設立之冥土文化餐飲事業旗下品牌GMT+8 女僕咖啡廳分店,而於112年12月5日將175萬元由原告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被告與訴外人沈柏辰即冥土文化餐飲事業間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沈柏辰所開設,存款名義人亦為沈柏辰,則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應為沈柏辰,原告與沈柏辰簽定投資協議書而將投資款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即由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所有權,沈柏辰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原告對於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縱原告得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或返還均為債權性質,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具物權性質之權利有所不同,無從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沈柏辰即冥土文化餐飲事業欠繳111年度營業稅額等,

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營稅執字第86023號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7日扣押系爭存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除此之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存入或他人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他人匯款至存款戶,仍屬存款戶存款之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即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僅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沈柏辰設立之冥土文化餐飲事業旗下品牌G

MT+8 女僕咖啡廳分店,於112年12月5日將175萬元由原告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及存摺節本為證。原告既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前述說明,該款項即由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被告與沈柏辰即冥土文化餐飲事業間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