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富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宥里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被 告 施凱祥
陳宥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1241元,及其中新臺幣231萬2241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41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凱祥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凱祥如以新臺幣273萬12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9449元,及其中257萬7449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3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㈠、㈡合併,並減縮聲明㈠後段、㈡利息起算日,減縮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6949元,及其中257萬7449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1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加入原告經營之「晨家早午餐MORNHOME」早午餐加盟事業,雙方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至118年6月9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負責加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裝潢配置及設備採購,被告須給付加盟金,且須於簽約起3個月內開業及支付保證金20萬元,並自113年8月起每月支付8000元權利金。其中加盟金包含:訂金20萬元、簽約金30萬元、教育訓練費30萬元、開業前基本裝潢及設備費用300萬元、追加裝潢、採購費用127萬7449元,共計507萬7449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進行教育訓練,並通知被告扣除其前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訂金3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及200萬元之裝潢費用,尚餘裝潢、設備費用227萬7449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未繳納,原告復就上開未繳納之費用寬限繳納期限至同年8月15日。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店面轉讓第三人,由他人進入系爭店面進行施工;原告復發現被告陳宥邑於加盟期間,另於「早安有喜」早午餐店擔任負責人,被告施凱祥嗣也經常出現在「早安有喜」早午餐店之營業區,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是被告未依約繳納加盟金及未於約定期限內開業,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㈠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有裝潢及設備費用227萬7449元、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未繳納,原告另可請求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之權利金3萬2000元、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律師費)8萬7500元,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其中裝潢、設備費用及教育費用應自原告寬限之清償日113年8月1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㈢、㈣、第4條、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加盟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6949元,及其中257萬7449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1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原告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2條約定過度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則系爭加盟契約既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及委任之規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是系爭加盟契約業經施凱祥於113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17日終止,伊毋需再給付權利金。另原告所為之裝潢及設備仍有諸多項目未施作、交付,甚有瑕疵,教育訓練亦未完成;而陳宥邑為保證人,不受競業條款拘束,施凱祥則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請求給付裝潢及設備費用、教育訓練費用及違反禁業條款之違約金均屬無據。至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依契約請求,縱認被告須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過契約約定之50萬元,且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6-47頁)㈠兩造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
㈡施凱祥於113年8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於113年5月29日討論追加裝潢工程款及費用,陳宥邑於
同年7月2日於LINE回傳簽名文件確認同意,回傳文件顯示追加部分為127萬7449元。
㈣被告簽約時支付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20萬元,並於113年6
月21日另支付200萬元加盟金,合計已給付加盟金25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113年8月16日有為教育訓練,每日受訓,共計60日。
㈥陳宥邑於113年9月3日告知系爭店面已轉讓給第三人,現由「早安有喜十甲店」營業使用。
㈦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陳宥邑為「長樂早餐店」負責人,並經營「早安有喜樹德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㈠系爭加盟契約之立約書人(乙方)(下逕稱乙方)為施凱祥
,連帶保證人為陳宥邑,僅施凱祥受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乙方權利義務拘束而有給付義務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加盟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加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陳宥邑同為乙方,應同受系爭加盟契約有關乙方權利義務之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與陳宥邑之對話紀錄及追加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41、42-46、48頁),惟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規定,「乙方應徵請1名保證人,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及本契約相關採購付款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乙方此等債務之履行,該人選並應經甲方同意」,足認系爭加盟契約要求乙方需邀同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方能有效成立。另觀系爭加盟契約之用印頁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乙方」欄位僅簽有「施凱祥」之名,「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簽有「陳宥邑」之名,參酌同頁下方將「乙方立合約書人」更正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並貼有陳宥邑身分證;「乙方連帶保證人」更正為立約書人,則貼有施凱祥之身分證,上開更正處均有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宥里之印文,則倘陳宥邑同為乙方,「乙方」欄應另有陳宥邑之簽名,且無須將「乙方立合約書人」更正為乙方連帶保證人,況系爭加盟契約此情下亦會欠缺連帶保證人,與前開第24條約定不符,對原告之權利影響重大,難認原告會同意簽訂。可見系爭加盟契約之乙方應為施凱祥、乙方連帶保證人則為陳宥邑,是僅施凱祥須受系爭加盟契約有關乙方之權利義務拘束,此亦可觀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0-167頁)記載:施凱祥先生邀集陳宥邑先生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陳宥邑先生擔任系爭加盟契約中施凱祥先生之連帶保證人,應對施凱祥先生於加盟契約之履約行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自明,被告所辯:陳宥邑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加盟契約之立約書人欄及追加請款單雖有陳宥邑
之簽名,惟系爭加盟契約既由施凱祥邀同陳宥邑簽訂,陳宥邑一同協助經營、按其等間內部分工,代施凱祥同意追加款及聯繫原告,尚無違常情;又陳宥邑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分辨連帶保證人與乙方於系爭加盟契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之不同,因此非無誤認其亦須於立約書人欄、審閱欄簽名,始為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此亦與用印頁「乙方欄」僅有施凱祥之簽名一節較符合。是自不得以陳宥邑有簽名、代施凱祥同意追加款項、與原告聯繫等情,逕認陳宥邑係以乙方之地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⒊基上,本件陳宥邑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宥邑既非乙方,其當無須給付加盟金,或有違反契約所定乙方義務之可能,則原告主張陳宥邑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乙方義務,而需與施凱祥連帶給付等語,即屬無據。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並於114年
2月22日由原告終止⒈按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相關加盟條款,再提供被
告簽約之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按第22條第1項規定,除有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終止事由,或經契約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同條第2項臚列終止事由。該條第1項係同時拘束雙方當事人不得任意終止,第2項則係就當乙方有違約情事構成終止事由時,甲方(即原告)始可逕行終止,該項規定固僅就乙方予以規範,然對於守約之單方終止權,事屬常見,且加盟業主及加盟店權利義務本即有所區別,甲方亦僅在乙方有重大違約時方可終止契約,非可任意為之,該條規定尚不失公允。
⒉又市場上從事商業行為,非以開設早午餐店為必要,縱欲經
營早午餐店者,因此類商店之經營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且經營早午店加盟連鎖業者,亦比比皆是,被告非處於必須和原告簽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既得比較加盟市場中各加盟系統後再予擇優選擇之權,已難謂其無何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且其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究有何分析利弊得失能力之缺失、或其訂約前毫無詳與比較各加盟業者後再為決定之權利或機會,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⒊由上可知,系爭加盟契約雖未經兩造特定其類型,而為非典
型之無名契約,然其既屬兩造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簽署,而觀其約定觀其內容未見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處,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加盟契約,不得捨系爭加盟契約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援用。被告抗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無效、因原告未盡揭露義務致雙方信任破裂,應類推適用委任、買賣等規定等語,要無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其經催告後,施凱祥仍未給付加盟費用,並
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60頁),又系爭店面嗣經轉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凱祥亦未於3個月內開業,堪可認定,足認施凱祥確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㈠所示之終止事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施凱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自可認系爭加盟契約業由原告於114年4月22日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8月17日終止,實屬無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金係由訂金、簽約金、裝潢工程
及設備費用、教育訓練費用組成,以下就原告是否得請求加盟金項目、違約金、權利金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律師費)分述如下:⒈裝潢及設備費用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之加盟費用為380萬元,其中包含訂金20萬元、簽約金30萬元、預估之基本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300萬元、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而按同條第1項㈢、⒊約定,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會因店面需求而增加採購工程及項目,甲方會另行報價,乙方應依照甲方之建議增加工項。又按同條第5款約定,契約於裝潢或開業準備期間提前終止,因甲方已發包裝潢採購對外負擔義務,加盟金不予退還。
⑴經查,兩造前同意將追加工程及採購項目金額由51萬9449元
,變更為40萬7449元,有被告所提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又另因增加營業坪數及座位數,兩造同意分別追加裝潢費用75萬元及12萬元,是兩造同意追加款項為127萬74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不爭執事項㈢),堪認施凱祥同意於原有裝修基礎上,由原告再對外發包裝修、冷氣、水電等追加工程及採購設備。⑵次查,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基本及追加裝潢工程、設備項
目,已發包且施作完成,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共計401萬2241元,此為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裝潢、採購設備對外負擔之義務,且付款期間屆至,按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施凱祥給付401萬2241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非單純承攬關係,應以原同意追加款項計算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㈢約定,裝潢費用未記載其中尚含加盟利潤或此部分分潤比例為何,該款內容僅約定裝潢費用、項目、追加工程應視情況而增加等情,況按同條項㈤約定,乙方亦僅就甲方已發包對外負擔之義務負責,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有利潤之約定,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或提出其他單據以證其另對外負擔義務,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又被告抗辯為冷氣合意追加款有虛報、系爭店面裝潢有未完
工、有瑕疵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然前開請款單之金額僅有追加工程部分,附表所示之金額則為基本裝潢及追加裝潢,此觀兩造間其後確認總額之請款單上係註記「工程追加款」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其抗辯裝潢、招牌有瑕疵、漏水未修補等節,此固未於系爭加盟契約中有約定而需類推適用買賣或承攬等規定,然系爭店面之招牌業於113年7月23日懸掛於系爭店面,有現場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觀前開圖片未見有明顯之破損,難認有何減少或滅失系爭招牌之效用,是否屬瑕疵,當有疑義,又縱認屬瑕疵,亦未見被告有通知原告為替換,堪認被告已為受領;而就裝潢有瑕疵、漏水未修補等情,縱類推適用承攬規定,至多僅為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報酬減少,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應減少之報酬為何,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另抗辯有未完工或未交付設備等語,惟按系爭加盟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前開裝潢及設備費用,為契約終止前,原告已發包裝潢、採購對外負擔之義務,已如上述,按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義務,而原告未施工部分並未經認列於前開請求中。又按交付設備部分,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買賣相關規定。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開業前即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系爭店面嗣經轉讓之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施凱祥已預示拒絕受領,而原告已就生財設備、點餐系統、桌牌等項目支出相關費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施凱祥履行義務,有付款單據、成品圖(詳附表編號12至14)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60頁、160-167頁),堪認原告依債之本旨,已以準備給付代提出,縱被告拒絕受領,亦無阻止原告行使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⒉教育訓練費用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㈢約定,甲方應提供60天之教育訓練。原告已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為教育訓練,共計6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其自得請求施凱祥給付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基上,原告得請求施凱祥給付之加盟金為訂金20萬元、簽約金30萬元、裝潢及設備費用(含基本及追加)401萬2241元、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為481萬2241元,扣除已給付之加盟金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加盟金金額為231萬2241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401萬2241元+30萬元-250萬元=231萬2241元】。
⒊權利金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無論當月有無營業,乙方每月須繳納5000元之權利金,並自113年8月起,第1個工作日繳納。若有增加營業面積,增加面積之權利金以每坪200元計算。查,系爭店面有增加營業坪數15坪,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故系爭店面之每月權利金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元×15坪=8000元】。系爭加盟契約既於114年4月22日始終止,原告請求113年8月至同年11月之權利金共3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當屬有據。
⒋違約金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
定,得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陳宥邑非系爭加盟契約之乙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不受系爭加盟契約有關乙方義務之拘束;又施凱祥雖前於111年10月24日經營獨資商號「富貴餐飲行」,惟該商號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且尚無證據足證該商號同係經營早午餐事業,而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僅得推知施凱祥有出現於「早安有喜」,無從逕認施凱祥有何參與、經營、投資早午餐事業,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禁業條款之情,原告前開請求,當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因施凱祥有2項違約事由(未支付加盟金、未於簽
約後3個月內開業)而經其終止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得按不同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100萬元等語。查,施凱祥確因上開違約事由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如前述,然觀前開約定,僅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而遭甲方終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為50萬元」,未有任何可因違約事項不同而增加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妄自且任意解釋前開約定,顯與文義不符。本院審酌原告裝修、採購進度已接近完成,甚已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且支付相當之費用,卻突遭拒絕履行契約,違約時間距離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僅約3個月餘,暨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如施凱祥如約履行,原告可享有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堪認施凱祥違約情勢顯屬重大,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自屬有據。施凱祥雖抗辯稱契約終止,原告自無得請求違約金及請求酌減等語,然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是契約終止前已生之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有影響。又施凱祥自陳係因人力短缺、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資金問題將造成其巨大負擔而無履約意願,非惡意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按原告所提教育訓練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2-406頁),其就經營事項、應改正之處均明確指出,並給予建議及改善方向,難認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有何不合理或過苛之處,況人力配置、教育訓練標準、所需金流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均已有約定,施凱祥簽約前即應評估自身能力,非於簽約後,方因無法負荷、泛以「雙方以無信任基礎」等語而未尋求他法或再為協商而逕自拒絕履行,是施凱祥開所辯及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足採憑。
⒌律師費用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有無違約事由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甲方得終止契約,若有損害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即爭端解決費用、律師費等。查,原告主張因終止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需支出律師費用共計8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委任狀及同理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0、66頁),前開費用核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與前開約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加盟金231萬2241元、權利金3萬2000元、
違約金50萬元及律師費用8萬7000元,扣除施凱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作為損害賠償及履約擔保之保證金2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施凱祥給付273萬1241元【計算式:231萬2241元+3萬2000元+50萬元+8萬7000元-20萬元=273萬12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予審閱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語,惟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前,業經乙方攜回審閱10日無誤之情,業據施凱祥簽名確認,有系爭加盟契約可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已佐其說,前開抗辯,顯屬無稽。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加盟金231萬2441元部分,寬限清償期至113年8月15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施凱祥迄未給付,即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後即113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剩餘41萬9000元部分,未約定清償期,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前開經准許之273萬1241元,併請求就其中231萬2441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餘41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㈢、㈣、第4條、第18條、第21條約定,請求施凱祥給付273萬1241元,及其中231萬2241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41萬9000元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基本及追加裝潢工程、設備採購)編號 工程名稱 支付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設計工程 20萬5800元 本院卷一第434頁 2 水電工程 41萬4267元 本院卷一第436-438頁 3 水電配管、打石工程 4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40頁 4 泥作工程 6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442頁 5 廚房白鐵壁板、隔間牆 6萬5688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6 裝潢統包工程 192萬1125元 本院卷一第446-448頁 原工程款為225萬1515元,扣除未施作部分39萬390元,加計廠商因中斷施工人員、物料之損失6萬元【計算式:225萬1515元-39萬390元+6萬元=192萬1125元 7 冷氣工程 31萬4200元 本院卷一第450頁 8 鋁門玻璃工程 5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452頁 9 油煙工程設備 23萬685元 本院卷一第454頁 10 招牌廣告工程 12萬9465元 3萬8850元 本院卷一第456-458頁 11 監視器工程 2萬3000元 本院卷一第460頁 12 桌上鐵牌 7480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13 餐飲設備 36萬1568元 11萬2613元 本院卷一第464頁 14 點餐系統 2萬7500元 本院卷一第466頁 合計401萬2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