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富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宥里上 訴 人 施凱祥被 上 訴人 陳宥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11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富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86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施凱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86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富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公司)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有關駁回被上訴人陳宥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3萬1241元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宥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家公司273萬1241元,及其中231萬2241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其中41萬9000元自114年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富家公司之上訴利益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為3萬7059元【計算式:231萬2241元×5%×(117/365)=3萬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富家公司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76萬8300元(計算式:273萬1241元+3萬7059元=276萬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63元。
㈡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施凱祥應給付上訴人富家公司273萬1241
元,及其中231萬2241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41萬9000元自114年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施凱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施凱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施凱祥之上訴利益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為3萬7059元【計算式:231萬2241元×5%×(117/365)=3萬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施凱祥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76萬8300元(計算式:273萬1241元+3萬7059元=276萬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6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富家公司、施凱祥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富家公司、施凱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