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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冠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恕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告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季倫被 告 張王月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妙寶

陶鐵林思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倉庫(下稱8號倉庫)為被告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所有,被告元良公司將8號倉庫隔間後分別出租予被告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訴外人勝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使用。原告向訴外人潤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圓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相鄰8號倉庫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廠房內之排水管路、監視器、玻璃、外牆、伺服器等設備遭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所受營業損失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37,440元,原告並自潤圓公司受讓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損害賠償權利。被告元良公司為8號倉庫之所有權人、被告大昱公司為8號倉庫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均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惟上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8號倉庫內之電線因設置、維護不當致電線走火,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良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怠於注意建築物之電線設備安全導致火災,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天和、被告大昱公司時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王月蘭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昱公司、張王月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惟其等於113年9月1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昱公司、張王月蘭應連帶給付原告737,44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良公司、張天和應連帶給付原告7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元良公司、張天和部分:

⒈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

日函,被告張王月蘭為8號倉庫之設計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義務之管理權人,被告元良公司並無維持8號倉庫安全狀態之義務,故違反消防法之人為被告張王月蘭,而非被告元良公司;被告元良公司所有之8號倉庫於建造之初及出租予被告大昱公司時並未存有瑕疵,被告大昱公司承租時因無意願承租全部空間,故於裝潢時擅自將未承租空間之電線拉線連接至其承租空間以設立電源開關箱,以之供應其安裝之電動鐵捲門電力,又被告大昱公司未經被告元良公司同意,為增設日光燈,擅自將電源開關箱拉設延長線以安裝照明用之日光燈,是前開延長線並非8號倉庫原有之電源配線,而係被告大昱公司私自裝設之電源線,自應由被告大昱公司負維護之責,又被告大昱公司長年使用電動鐵捲門、日光燈等電力設備,被告大昱公司、張王月蘭可得而知其承租空間有電線存在,並應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遵行每年檢修及申報之義務,被告大昱公司未盡保管責任,而被告張王月蘭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未遵守前開義務,致8號倉庫發生瑕疵導致系爭火災,自可歸責被告大昱公司、張王月蘭,與被告元良公司、張天和無關;另被告大昱公司私自裝設之電源線非屬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或建築物,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所致,與8號倉庫之構造及安全設備無關,是不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大昱公司為對8號倉庫使用、收益、保管之人,而有實際管理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善盡電器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且租約中業已定明被告元良公司之維護義務僅限鋼骨結構因自然損害而有修繕必要之情形,不及於被告大昱公司自行設置之水電配線,被告元良公司無定期維護、檢修、更換義務,是自應由被告大昱公司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元良公司有定期維護、檢修、更換義務,因其未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盡修繕通知義務,致被告元良公司未及修繕,故應由被告大昱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外,8號倉庫之維護並非被告張天和之業務,系爭火災亦非被告張天和執行業務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元良公司、張天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天恕有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依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遵行每年檢修及申報之義務,倘原告未盡前開義務,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另原告以原告廠房為生產、儲放易燃之工業生產成品使用,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之情,且未為適當隔絕、設置消防設備,且原告廠房在使用建材尚難認具有與合法建物相當之防火效能,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元良公司、張

天和共同確認受損範圍及修復標的物或作法,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附表編號7之證據欄所示估價單施工費用為26,250元,然原告主張金額為26,750元,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否認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真正,原告未指出其請求之各項目如何對應該工程合約書,難認原告主張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可採,且依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可知原告廠房使用已超過28年,而逾原告主張之10年耐用年限,經折舊後應無殘值;另原告廠房為訴外人隆賞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原告未證明潤圓公司為原告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法認定原告合法受讓原告廠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編號8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獲利能力,營業稅申報書僅能反映原告營業額之變動情形,然營業額受市場供需、淡旺季等因素變動,故難認營業額變動與系爭火災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僅停工2日,則得請求營業損失應以2日為限;附表編號9、10之環境清潔、設備保養所支出之人力,原告未證明損害,原告本應支付員工薪水,故請求賠償因清潔環境、保養設備所支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昱公司、張王月蘭部分:被告大昱公司並無不當使用

電器或過載用電之情形,系爭火災發生時屋內無人,8號倉庫處於非營業之靜止狀態,並無人使用電器,客觀上無人能操作滅火器阻止火災蔓延,是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與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張王月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張王月蘭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火災之起因係8號倉庫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內室內電源配線電線短路,該短路之電線為8號倉庫原有之電源配線,屬被告元良公司應負責維護之設備,故系爭火災係被告元良公司怠於管理維護、修繕電源配線之過失所致,而非被告大昱公司安裝之配電線所致;又被告元良公司與被告大昱公司簽立之租約並未約定由被告大昱公司負責維修屋內電源配線,該短路之電線係設置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內,被告大昱公司不知其內有鋪設電線,且電線設置在天花板或裝潢內部,難以檢查,自無法即時查知電源配線有修繕必要,是隱蔽電線之維護顯非被告大昱公司所能預見或應負責之範圍,難認有怠於通知被告元良公司修繕之過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元良公司未保持原有線路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所導致,並非被告大昱公司、張王月蘭之過失;原告所稱電氣設備並非被告大昱公司之執行業務,且被告張王月蘭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或業務執行,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王月蘭連帶負責,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修繕之項目是否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而有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亦應計算折舊;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影響而無法營業;附表編號9、10部分,系爭火災發生與否,原告均須給付薪資予其員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因系爭火災額外給付工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就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均有維護之責任。而原告主張8號倉庫為被告元良公司所有,8號倉庫經隔間後分別由被告大昱公司、勝輝公司承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元良公司既為8號倉庫之所有權人、被告大昱公司為8號倉庫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就8號倉庫自均有維護設備安全之責。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大昱公司於8號倉庫承租空間之電

源配線電器因素所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13年10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5108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7至90、201至320頁)可稽,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是引發系爭火災之電源配線自屬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所應維護敷設於8號倉庫之電力設備;參以前開鑑定書記載之起火原因為: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函文記載:有關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可能原因如下:「1、正常迴路外電流之流通,通電導體間的接觸造成之短路現象,造成短路之原因如下:⑴導線絕緣損傷:如機械等之震動、受外力作用損傷、日曬雨淋導致劣化等。⑵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位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如金屬、工具類之接觸。2、電氣條件的改變,如導線過負載或局部電阻值增加之半斷線等。」,可知電源配線電器短路可能係因導線絕緣損傷、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位與其他導體之接觸、電器條件的改變所致,而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本均應盡維護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該電源配線因前開因素發生短路情形,引發系爭火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有理由。

⒊至被告元良公司固抗辯: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及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函,被告張王月蘭為8號倉庫之設計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義務之管理權人,被告元良公司並無維持8號倉庫安全狀態之義務,被告張王月蘭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引發系爭火災之電源配線係被告大昱公司私自裝設之電源線,應由被告大昱公司負維護之責,並應由被告大昱公司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遵行每年檢修及申報之義務,被告大昱公司未盡前開責任;租約中業已定明被告元良公司之維護義務不及於被告大昱公司自行設置之水電配線;被告大昱公司未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盡修繕通知義務,致被告元良公司未及修繕等語,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應維護之設備不僅限於消防安全設備,尚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又引發系爭火災之電源配線既設置於8號倉庫內,不論是否為被告元良公司所裝設,被告元良公司為8號倉庫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均有維護之責任,且被告元良公司與被告大昱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為何、被告大昱公司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僅涉被告元良公司與被告大昱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及責任歸屬,原告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核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元良公司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而被告大昱公司所抗辯:被告大昱公司並無不當使用電器或

過載用電之情形;系爭火災之起因係8號倉庫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內室內電源配線電線短路,該短路之電線為8號倉庫原有之電源配線,屬被告元良公司應負責維護之設備;又被告元良公司與被告大昱公司簽立之租約並未約定由被告大昱公司負責維修屋內電源配線,該短路之電線係設置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內,被告大昱公司不知其內有鋪設電線,且電線設置在天花板或裝潢內部,難以檢查,自無法即時查知電源配線有修繕必要,是隱蔽電線之維護顯非被告大昱公司所能預見或應負責之範圍等語,惟系爭火災肇因於電源配線電器短路,而短路原因可能係因導線絕緣損傷、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位與其他導體之接觸、電器條件的改變所致等情,已有前開事證可稽,而被告大昱公司為8號倉庫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其使用空間之電源配線自有維護之責任,是該電源配線之設置隱密與否,均無礙於被告大昱公司使用8號倉庫即應維護該設備之安全,另被告大昱公司與被告元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為何,僅涉被告元良公司與被告大昱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及責任歸屬,已敘明如上,是被告大昱公司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乙節,已認定如上,參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該條所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乃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是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違反該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經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後到場確認,系爭火災因漫延至原告廠房,致原告廠房牆面及烤漆浪板受燒變色、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牆面裝設水管、電源配線、風管、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等受燒燒損;1樓走道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部分塌落、牆面部分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等輕微受燒燒損;2樓北側走道牆面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本院卷一第42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致原告廠房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遭毀損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廠房內因受火災延燒,自有環境清潔、設備保養之必要,且於原告廠房回復原狀前,難認得以正常營業,是原告主張須支出人力以為環境清潔、設備保養,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亦屬有據。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至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前開辯稱:應由其餘被告負賠償

責任云云,僅涉及其等間應負最終責任者為何人,無礙於其等對原告均有未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過失。又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其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論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良公司之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張天和、被告大昱公司時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王月蘭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而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就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乃

係本於8號倉庫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身分,核與公司業務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天和、張王月蘭怠於注意建築物之電線設備安全應依前開規定各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7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回復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項目之應有狀態時,自應將材料予以折舊。

⑵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如

金額欄所示等情,有證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稽,應堪採信。至被告元良公司抗辯:附表編號7之證據欄所示估價單施工費用為26,250元,然原告主張金額為26,750元,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告以11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㈢狀將26,750元更正為26,250元(本院卷二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7頁),是被告元良公司所辯,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已自出租人潤圓公司受讓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損害賠償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1至226、301、302、425至427頁),被告元良公司則抗辯:原告廠房為隆賞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違章建築,原告未證明潤圓公司為原告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法認定原告合法受讓原告廠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建物乃係合法申請使用執照,並完成登記之建物,為潤圓公司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4頁),又依債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潤圓公司業已就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㈤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二第422頁),是原告主張已受讓原告廠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理。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項目,屬建築物之一部分

,均為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通常耐用年限則為5年。前開項目使用期間約2年10月等情,業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塵室Class 100及1000二期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73至74、303至339頁)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前開項目之通常耐用年限,惟否認前開項目使用期間僅2年10月。經查:依原告提出前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原告廠房,工程期限至110年5月14日內完工,原告陳明:其中「空調配水工程含空調排水工程」、「鍍膜機冷卻水工程」、「純水(DI)管路工程」、「業主設備配電工程」、「排水工程」與本件受損之項目相關等語,惟該合約書既係無塵室之工程,難認包含原告廠房之全部排水管路及電線,原告所稱前開工程尚無法直接特定是否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相合,而原告就使用期間僅2年10月等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依原告廠房使用年數超過28年推算,應認前開項目均已超過耐用年數等情,堪認有據。而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之材料加計工資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0,305元(計算式:29,065+3,959+17,126+23,100+38,430+28,625=140,305,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

⒉附表編號8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原告於113年4月25日、26日停工無法

營業生產,且因原告廠房、機器設備受火災因素影響,約1個月方可回復正常營運狀態等語,並舉證人陳松德之證詞及11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503頁)、113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明細清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429、431至45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松德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內容為行政管理、生產製造、技術開發、業務行銷等。原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需使用無塵室進行製造,因火災導入大量濃煙,無塵室之功能失效,因此對客戶產品可能產生未知風險,客戶可能因此調節訂單;又基於潔淨度之要求,如果潔淨狀況沒有達到合理狀況,開發產品時程也會受到延宕;因火災讓水受到影響,又用水需高潔淨,故初期讓產線達到部分復工,到五月底整階段完成用水才完成修復,且用電亦須完成修復;據伊所知,原告公司係至5月24日才恢復原有狀態等語(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而原告廠房內有設置無塵室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工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綜以因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廠房,其內水管、電源配線、風管、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有受燒燒損;1樓屋內天花板有受燒變色、塌落、牆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等輕微受燒燒損;2樓牆面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等情,均合於其證述,是認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有待修復之情事,原告之營運狀態自受影響,於回復原狀前,顯難得以正常營業,自受有營業損失。惟原告既陳明停工日數僅2日,且證人亦證稱初期已有部分復工,係至5月底完成用水修復、至5月24日恢復原有狀態,顯見原告非該月份均停工而無法營業,自難認得以全月份之利潤計算其所受損害。

⑵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證明受有營業損失,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以原告提出之11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其銷售額為2,210,992元,而原告陳稱其中4月銷售額為1,650,124元,依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25計算,其113年4月之利潤為412,531元等語,參以113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其銷售額為3,166,679元,而5月之銷項明細清單及統一發票所計算之銷售額為1,096,012元(未計入租金及銷貨退回款項,計算式:62,500元+519,750元+75,000元+147,500元+83,000元+25,000元+16,800元+7,650元+23,500元+117,280元+18,032元=1,096,012元),是4、5月間銷售額差額為554,112元(計算式:1,650,124元-1,096,012元=554,112元),依原告主張之同業利潤百分之25計算利潤差額為138,528元(計算式:554,112元×25%=138,528元),爰參酌各情,認定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138,528元。⒊附表編號9、10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及救災,公司環境髒亂,且設備因火災

之濃霧、高溫、救災措施,而需加強保養;原告動用公司員工進行環境清潔及保養共計2日,使用人力共12人,因此支出環境清潔及設備保養人力費用各為17,542元等語,並舉證人陳松德之證詞及員工姓名、工資、薪資條為證(本院卷二第473至4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⑵經查:證人陳松德證稱:113年4月25日、26日,因公司電路

受到系爭火災延燒影響,電路系統產生問題,供水水管燒毀,且有大量濃煙進入產區,無塵室內一樣有濃煙進入,導致公司無法生產產品,優先處理是進行狀況復原即環境、機台設備的檢查及基本處理;該2日有12人到場,共96小時進行處理,進行處理之人員是由伊指派,且均有進行出缺勤簽到;該12名員工有2位是設備維護人員,但如沒有系爭火災,其等無須進行燒毀水電器即機台的性能確認,該12名員工所做的工作均非其等平常該做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因系爭火災,為進行環境清潔及設備保養,所投入之時間為2日、人力為12人,前開員工雖為原告所聘用之人員,然其等原與原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顯非系爭火災之善後,是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自不得因與原告間之勞務關係而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受有支出人力以進行環境清潔、設備保養之損害,核屬有據。依原告所提員工姓名、工資表,該12名員工於113年4月25日、26日進行環境清潔、設備保養,為共96小時、人力費用共17,542元,故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7,542元,至原告主張得各請求17,542元,合計35,084元,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賠償:附表編號1

至7部分為140,305元、附表編號8部分為138,528元、附表編號9、10部分為17,542元,合計296,375元。

㈤被告元良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被告元良公司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之義務、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且未為適當隔絕、設置消防設備,且原告廠房在使用建材尚難認具有與合法建物相當之防火效能云云,然其就原告前開過失,均未據舉證,是其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大昱公司、元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已向被告大昱公司催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被告大昱公司於113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元良公司(本院卷一第59頁),然被告大昱公司、元良公司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大昱公司、元良公司應分別自催告期滿、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大昱公司、元良公司分別自113年9月18日、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大昱公司應給付原告296,375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96,375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元良公司、大昱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元良公司固聲請發函調查8號倉庫前出租予訴外人之空間是否有隔間、是否裝設鐵捲門、水電配管、配線之設置及維護之約定(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然此僅涉被告元良公司與訴外人或被告大昱公司之內部約定,核與原告無涉,已敘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告得請求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材料 工資 營業稅 1 自來水與地下水補水(注水)管路修繕 54,395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1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61頁) (26,805元×【1-9/10】+25,000元)×1.05=29,065元 26,805元 25,000元 2,590元 2 頂樓屋簷排水管、室內二樓往一樓排水管修繕 3 外走道及無塵室內監視器線路及攝影機故障修繕 11,235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3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63頁) (7,700元×【1-9/10】+3,000元)×1.05=3,959元 7,700元 3,000元 535元 4 二樓窗戶玻璃破損修繕 28,560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5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65頁) (12,100元×【1-9/10】+15,100元)×1.05=17,126元 12,100元 15,100元 1,360元 5 二樓外牆高燒焦黑修繕 42,000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7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67頁) (20,000元×【1-9/10】+20,000元)×1.05=23,1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6 主機機房伺服器主機修繕 103,635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9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69頁) (69,000元×【1-9/10】+29,700元)×1.05=38,430元 69,000元 29,700元 4,935元 7 防火巷地下水管融化及燈座燒燬修繕 50,000元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71頁) (23,750元×(1-9/10)+26,250元=28,625元 23,750元 26,250元 無 8 營業損失 412,531元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一第47頁)、11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503頁) 9 環境清潔 17,542元 薪資條(本院卷二第475至480頁) 10 設備保養 17,542元 合計:737,44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