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郭宇庭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林永邦
殷春美
陳美燕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永邦、殷春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出賣人即被繼承人林志青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6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468萬元,嗣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簽約款1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出賣人林志青便再無音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出面備證用印,後原告得知出賣人林志青已死亡,被告林永邦、殷春美為其父母,被告陳美燕為其配偶,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契約。原告前於113年12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9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於函到後8日內出面備證用印,俾利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收受被告陳美燕於114年1月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5號存證信函函覆略以: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1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至陳美燕名下,請台端查明後再行催告。惟被告等既依法繼承系爭契約,則原告之催告即屬合法,然被告等卻未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甚至由被告陳美燕以上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應再行催告云云。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1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燕則以:系爭不動產已經遺產分割由被告陳美燕單獨繼承,另系爭契約交易異常,諸如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分開簽約,受詐欺影響,且林志青為癌末患者,代書未完整說明契約條款,且簽約時原告僅簽發本票一紙,7日後才付款,違反正常買賣流程,被告陳美燕主張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價金100萬元為準,蓋本票開立之目的在擔保價金之履行,既已履行則應由代書返還本票,故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應非可採。且被告非惡意不履行契約,係因遺產分割、房屋稅等客觀因素影響,致履約困難,違約金顯高於實際損失,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邦、殷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返還已支付價金100萬元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等為出賣人林志青之配偶以及父母,為其全體繼承人,
則被告等於林志青死亡之日起依法繼承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974號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定8日內之期限催告被告等履行系爭契約,仍未履行,故於114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3號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通知被告等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即屬有據。
⒉被告陳美燕抗辯系爭契約交易異常,諸如成交價格明顯低於
市場價格,且分開簽約,受詐欺影響,且林志青為癌末患者,代書未完整說明契約條款,且簽約時原告僅簽發本票一紙,7日後才付款,違反正常買賣流程,被告陳美燕主張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簽發金額100萬元及1,174萬元之本票共兩紙予林志青以擔保後續付款,有本票影本兩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雙方通常約定由履約保證專戶收受與撥付款項,買方並依約定之付款期限分階段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故買方本即未必於締約當下給付第一期款予賣方。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13年2月23日前將第一期款1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亦依約為之,並無何違反正常買賣流程之情形。又本件交易之仲介確實提供林志青當地實價登錄行情,由不動產說明書暨相關資料中實價登錄資料上買賣雙方之簽名足稽(本院卷第123至141頁)。故被告陳美燕辯稱本件交易異常,仲介未提供實價登錄資訊云云,均屬無據。此外,被告陳美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林志青遭詐欺,主張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00萬元。
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部分:㈠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
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林志青死亡之日起依法繼承系爭契約,業如上述,系爭契約因有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業經合法解除,亦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100萬及開立本票之面額100萬(參本院卷第121頁,本票票號:CH785738),總計200萬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被告陳美燕抗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之客觀情事不足以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者,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明文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燕徒以遺產分割及稅負等問題,即拒絕履約,並參酌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交屋)第1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200萬元,並未超過前開範本規定之15%上限(系爭契約總價1468萬元,15%即為220萬2,000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被告陳美燕抗辯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67、
71、75頁之送達回證及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志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陳美燕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林永邦、殷春美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