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信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
得稅,由原告豐原分局負責稽徵,原告對信全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885元、229萬5,814元,共計282萬0,699元(下稱系爭營所稅債權),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32、4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信全公司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因其中表1次序8訴外人黃智民受分配之金額並非優先債櫣,信全公司為讓原告之稅捐債權能優先受償,對A分配表表1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無爭議之分配表款項給付原告豐原分局及其他債權人,原告因而先於111年4月27日領得97萬7,288元(其中469元為併案執行費用,97萬6,819元為中央稅)。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A分配表表1關於黃智民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5日據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更正作成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8、9之原告債權金額52萬4,885元、229萬5,814元即為信全公司滯欠稅款金額。惟因原告豐原分局新任承辦人將國稅局電腦當時顯示信全公司目前欠稅金額174萬0,373元,誤認為信全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滯欠稅款總額,出於善意於112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120100387號函向本院陳報請求更正債權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變更表1次序8、9原告債權金額為174萬0,373元、0元。嗣於112年7月13日,原告因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再受分配76萬3,554元(即誤報之總額174萬0,373元-已領得97萬6819元=76萬3,554元),始發覺上情。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黃智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因原告誤報而分別溢領25萬3,458元、17萬1,294元、37萬9,753元、14萬7,398元。經原告向其等說明緣由後,僅黃智民同意退還溢領分配款。
㈡信全公司滯欠原告系爭營所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於被告3人及黃智民對信全公司之普通債權,在原告未完全受償前,被告本無受償可能。原告固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非得逕謂原告承認其他債權人實體法上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執行法院於執行分配時,僅係代替債務人信全公司為清償,分配表並無實體法上確定效力,縱使原告陳報債權金額錯誤,在執行法院將正確之債權金額分配予原告以前,不得謂原告已受清償,原告與信全公司間之債務既未消滅,被告就其溢領款項無優先受償之權源,應認其等所溢領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有優先分配權之原告無法徵得信全公司滯欠稅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星展銀行應給付原告25萬3,458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彰化銀行應給付原告37萬9,753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陽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4萬7,398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星展銀行以:星展銀行係信全公司之債權人,依系爭分配表
所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星展銀行於受領分配款後,對信全公司之債權在同數額範圍內隨同消滅,並無溢領分配款25萬3,458元之情。且執行法院分配款項予星展銀行,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緃使星展銀行超領分配款項,因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債務人,原告係間接受影響之他債權人,星展銀行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損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星展銀行返還。又信全公司係積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應代為扣繳之稅捐,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仍屬參與分配之債權,當然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已確定且分配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難謂普通債權人必待優先權人受償後,始有權受償。況原告之系爭營所稅債權僅喪失就該次分配款受償之權利,其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無損害。另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皆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既自承有陳報錯誤債權之事實,事後亦未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此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執行法院確係依原告陳報之優先債權金額優先分配予原告後,再就剩餘款項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星展銀行,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彰化銀行以:信全公司確積欠彰化銀行債務未清償,彰化銀
行受償款項係依執行法院確定且無異議之系爭分配表分配,難認無受領分配之法律上原因。信全公司滯欠原告之系爭營所稅債權非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定應由執行法院扣繳之稅捐,僅屬同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而為分配,自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原告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其優先分配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請求受分配者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又原告並未因確定之系爭分配表即喪失對信全公司之稅捐債權,原告仍可就信全公司之其餘財產繼續追償,並於受分配款項時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分配,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陽信銀行以:陽信銀行持對信全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陽信銀行受分配17萬4,917元,原告收受分配表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即因而確定,不得於分配表確定後,再爭執其優先分配權。執行法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依無異議之確定分配表受領分配,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於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信全公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金額為52萬4,8
85元、229萬5,814元,共計282萬0,699元,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0年12月30日作成A分配表,除信全公司對其中表1次序8之黃智民受分配順序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原告已於111年4月27日依無爭議之分配表受分配97萬7,288元。嗣經法院判決A分配表表1關於黃智民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5日據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更正作成B分配表,然原告豐原分局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向本院陳報請求更正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4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變更表1次序8、9原告債權金額為174萬0,373元、0元,原告並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再受分配76萬3,554元,信全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星展銀行、黃智民、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則因原告變更請求之債權金額,分別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25萬3,458元、17萬1,294元、37萬9,753元、14萬7,3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A分配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3、45、47至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5日函暨所附B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豐原分局112年1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120100387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1日函暨所附系爭分配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1至92、93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分別溢領前開款項,致其受有無法徵得信全公司滯欠稅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就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參照)。是除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其餘稅捐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但仍應依法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若逾該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原告之系爭營所稅債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稅捐,非屬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稅捐債權,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營所稅債權金額原本固為282萬0,699元,惟原告於收受B分配表後,已於112年1月18日發函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將系爭營所稅債權金額更正為174萬0,373元,原告既僅就174萬0,373元之債權主張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既未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縱因其陳報錯誤而有不足,其不足部分亦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或再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已受分配之其他債權人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且本件被告乃分別持對債務人信全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確定之系爭分配表而獲分配前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營所稅債權為優先債權,在系爭營所稅債權完全受償前,被告無受償可能,而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前開款項,自屬無據。
⒊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惟縱使被告有溢領分配款之情形,其受有利益亦係因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所為給付,應返還該利益予債務人,原告之系爭營所稅債權既非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稅捐債權,而僅係分配金額間接受影響之他債權人,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0號判
決,主張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如未按其優先順序清償,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於受清償之後順位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因此增加之受償金額云云。惟該事件主張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之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本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且該事件之執行法院尚未將有爭執之分配款交付債權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星展銀行給付原告25萬3,458元,彰化銀行給付原告37萬9,753元,陽信銀行給付原告14萬7,398元,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