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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潘裕國被 告 吳坤源

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19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