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張如誼訴訟代理人 范釋育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原以「范釋育」之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出具起訴狀,對被告聖羅蘭家族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起訴,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惟經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及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中抗辯「范釋育」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張如誼」之配偶,其當事人不適格,「范釋育」當庭表示其真意係以「張如誼」為原告,而由其擔任「張如誼」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起訴,並出具「張如誼」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本院認原告之訴係屬合法,應為實體審理。又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因系爭區權會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的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惟被告未依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區權會之通知程序違法;又系爭區權會由協辦單位即訴外人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管理公司)主持會議,於修改規約表決時錯誤傳達需有3分之2以上住戶出席,4分之3出席人數表決同意才能通過規約,致區分所有權人認知有誤並影響表決結果;而系爭區權會並未決議管理費調漲金額,嗣後又以臨時動議表決同意以問卷方式調查管理費調漲之事項,其會議程序違法;另系爭區權會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簽到、同日晚間7時於系爭社區中庭召開,然而該中庭燈光昏暗,加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手冊新增規約內容塗黑而難以辨識;再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4章第21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條文,並未記載於會議手冊內,其決議內容違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於113年11月1日前已寄發,開會細則亦已於113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中載明並公告,符合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又雖正安管理公司錯誤傳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低出席數及表決數,惟此非被告違反規定,且嗣經詢問主管機關即區公所,其回覆相關程序並未違法;另系爭區權會之會議手冊新增規約部分內容塗黑僅係標示之問題,且該會議手冊已於第17頁清楚載明修訂之規約明細;再者,原告所稱「規約第4章第21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增訂,於決議前被告已詳細說明其修改原因,原告在場並未提出否決,且該條文經80票全數同意通過,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承上說明意旨,如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區權會乃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熊臺華為召集人而召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至35頁),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首揭說明,形式上已具備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應有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云云,顯然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上開事由,實際上均
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依首揭說明,除有非召集權人召開致不備成立要件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情況以外,否則其會議之決議仍有效力,僅生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之問題;參以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本身有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約,則原告逕憑上揭事由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顯屬無據。
㈣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原告有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函文,可見其遲至113年12月4日始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區權會未依規約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自難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之其他額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3款各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據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其出席數及表決數,則依上開規約規定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表決通過。而查,系爭區權會乃於113年11月15日召開,其開會通知已於113年11月1日通知並載明「議程:一、社區第31屆管理委員遴選事宜。二、討論事項1.社區管理費調漲。2.住戶規約修訂。三、臨時動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足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未將開會內容載明於書面通知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固然主張應將上開規約修訂之具體內容記載於開會通知中,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均未明定所謂「開會內容」之記載格式或詳細程度,難認必須鉅細靡遺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逐條逐項記載於開會通知中,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僅限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復查無系爭社區規約訂有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修訂規約之規定,可徵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於系爭區權會修訂規約,亦難逕謂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之規約,而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既已載明其開會內容包含「住戶規約修訂」,則舉重以明輕,自難認其開會通知違反上揭法令或規約。
㈤至原告雖主張正安管理公司人員錯誤傳達較高門檻之出席數
及表決數影響表決結果云云。惟查,系爭區權會中除管理費調漲事項未完全表決通過,其餘事項均以極高懸殊之比例表決同意(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無因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因誤信上開人員錯誤佈達之較高門檻,誤認系爭區權會未達出席數或各事項決議未達表決通過門檻之情形,則上開人員錯誤傳達之行為,顯然不影響系爭區權會之成立及各決議之效力,難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另有關系爭社區管理費是否調漲之問題,業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中載明為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會議手冊中詳載各調整方案(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開會中提案說明調整之原因及各調漲方案,現場舉手表決同不同意調漲,贊成票為75票,反對票為4票,依規約修訂超過半數,通過調漲,但沒有表決調漲金額,僅以臨時動議決議嗣後由管委會擬問卷調查及處理等情,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由該等決議程序、方法、內容以觀,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再者,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手冊未載明其中部分新增規約之條號及內容,惟規約之修訂並非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臨時動議之事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開規約之修訂並經提案說明後,以同意80票、不同意0票,依規約修訂超過半數而通過,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難認其決議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