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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方靜

林琦林炫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安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被告農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敬昌,嗣變更為李逸安,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同段364地號土地為被告農業局所管理、同段366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被告建設局,與被告農業局合稱被告農業局等)所管理、同段369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接管,系爭土地經由同段364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同段36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同段36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域(下合稱系爭通行方案,通行寬度為8米)通行至對外公路(即鎮政路10巷)當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方案內有通行權存在。另系爭土地可申請農舍,因為農舍有設置相關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第1項於該通行範圍准許原告裝設相關管線。

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農業局所管理洛泉段364地號土

地(下稱3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被告建設局所管理洛泉段36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洛泉段36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前項通行範圍應准許原告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電纜、

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前開設置、維修之行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農業局等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364地號土地,均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及36條規定,不得有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等行為;倘需設置農路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應符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等條件,始得依規定申請設置,而364地號土地現況為樹林,未有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之情形。被告土地無法闢建農路使用且不得於其上設置管線。依航照圖顯示同段322地號土地明顯有農作情形,應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應另尋其他可供通行之土地,闢建農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一部分: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屬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先予說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空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農業局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堪信為真。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民國42年1月26日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於42年8月1日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8地號分割增加388-1至388-9地號土地,388-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前後地籍參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可知42年分割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非土地所有權人因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預見並事先安排為合理解決,不符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當無此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僅能通行自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8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即非有據。

㈤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為被告所否認。查,3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第1、3項及36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五、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六、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七、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十、休閒農業設施。十一、自然保育設施。十二、綠能設施。十三、農村再生相關設施。」、「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設施所必需,並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府核准之間伐,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五、焚毀竹、木、花、草。六、毀損名勝、古蹟及史蹟。」,且364地號土地現況為樹林,未有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之情形,則364地號土地自無法闢建農路使用且不得於其上設置管線。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二、訴之聲明二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已非有據,業如上述

,且原告稱系爭土地符合可申請農舍之情形,因為農舍必要,有設置相關管線必要(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須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就已經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從未停止使用,可比照一般農業區的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及農業產銷必要的設施,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尚無從證明此節,且保護區土地之開發與利用,本即受有法令之限制,非以供建築基地使用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所稱因農舍有設置相關管線必要,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並未舉證有經由被告所有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主張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被告應准許其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前開設置、維修之行為,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應准許原告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前開設置、維修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