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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廖彩雁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廖元鋒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607萬3,400元予原告,為原告不當得利,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於1,607萬3,4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訴訟)。原告除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1,008萬366元,於110年6月間遭扣押外,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亦遭扣押,迄至被告所提系爭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之,被告卻持續異議、抗告,而經法院駁回,後據被告撤回再抗告,於113年11月8日始告確定。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扣押期間約為29個月,致使原告受有不能投資使用之損害,依法定利息計算為302萬6,690元。又被告既已扣押價值顯逾其請求金額之系爭不動產,卻仍惡意聲請扣押原告系爭帳戶存款1,008萬366元,致使原告受有法定利息121萬8,0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聲請假扣押,於系爭訴訟主張匯款1,607萬3,40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聲請扣押原告財產1,607萬3,400元之範圍。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仍提領動用系爭帳戶存款,致受執行時僅有1,008萬366元,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與被告系爭訴訟請求金額間之落差,自有聲請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被告為保護權利及防止損害而聲請假扣押,並無惡意或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自用居住,並無變價可能;系爭帳戶存款銀行仍有支付利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以聲請查封原告系爭帳戶存款、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訴訟,後受最高法院駁回系爭訴訟確定;原告具狀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嗣被告提起異議、抗告、再抗告,並於113年11月8日據被告撤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影本1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0月16日113中分慧民日決113抗292字第10026號函、本院113年11月8日中院平113司裁全聲九字第6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末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債權人須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以債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惡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遭扣押期間2

9月,使原告受有不能投資使用之損害;又惡意聲請扣押原告系爭帳戶存款1,008萬366元,致使原告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以因其對原告有贈與契約無效、不成立事由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可稽,原告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認為被告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應得准為假扣押,而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被告並就其主張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足徵被告係認其對原告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為依據,始為假扣押之聲請及本案訴訟之提起。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揭所提系爭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㈢次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依憲法第16條本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扣押時,確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0年6月24日聲明異議,敘明原告存款債權僅有1,008萬36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見本院110年度司職全字第234號卷),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存金額,不足敷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607萬3,400元,而有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尚屬有據。是被告本於上開認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尚符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行為,而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核屬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以聲請假扣押為手段而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或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核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聲字第66號卷,第7頁),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全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已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6號卷,第7至第11頁),異議經駁回後,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卷,第5至第9頁),抗告經駁回後,於113年9月29日提起再抗告(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卷,第37至第42頁),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時,被告皆係主張系爭訴訟聲請再審案件終局裁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皆係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且俟最高法院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3號裁定駁回被告再審聲請後(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即於113年10月8日撤回再抗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以,被告本於其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後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核屬依法主張權利,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訴訟之結果係被告敗訴確定,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加損害於原告,是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系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