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陳清鈞

陳清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子恆上列原告與被告寓恆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見民國114年4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其訴訟標價價額參考該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萬5900元(即316800+99100=415900,見本院卷第41頁);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係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之金額共為9萬元【即(16/31+31/31+28/28+15/31)X30000=90000】,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元;訴訟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違約金及按月給付3萬元,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及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依契約第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之水電費4465元(即82+4383=4465),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65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將寓恆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辦理遷出及註銷登記,此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應併入該項之請求即可,無庸重複核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0365元(即415900+90000+4465=510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已繳納82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故無需再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