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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月10日,並有簽立本票3紙(發票日:99年1月10日;票號:WG0000000~WQ0000000;票載金額20萬元、70萬元、90萬元)。

系爭款項其中90萬元是原告替被告償還債務,係原告以房屋向新光銀行貸款二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中70萬元是兩造剛結婚後,被告替原告理財,用原告的錢投資鴻源證券;其中20萬元則是被告母親遭行政罰鍰,原告以房屋貸款二胎,將錢交給被告。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99年1月10日借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並提出本票3紙以為據,惟被告否認有借款乙事。原告應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3紙,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0萬元、9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尚難僅依此即為推論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兩造間何時達成消費借貨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金錢何時交付予被告等情均付之關如,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被告否認之),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亦無從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除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證明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亦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無從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另原告固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借款據:借款人乙○○跟甲○○借30萬元整。日期:98年11月5日」,其後有乙○○之簽名,然被告否認上開簽名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向其所為之3筆借款,金額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並無30萬元之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據之真實,已難採信。再原告所提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9-81頁),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況原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方式,縱然屬實,其原因亦均非基於消費借貸。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