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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張彩虹

魏琦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彩虹、魏琦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琦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與訴外人張凱傑前擔任訴外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速可達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133萬6,9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魏琦窈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詎魏琦窈竟基於脫免債務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致自陷無資力狀態。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張彩虹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回復登記為魏琦窈之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2頁),堪認原告自調閱之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狀況,其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魏琦窈為速可達公司之保證人,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彩虹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異動索引、魏琦窈之113年9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3.本件魏琦窈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業經認定如前,然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彩虹,並於同年5月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觀魏琦窈113年9月2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魏琦窈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魏琦窈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彩虹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魏琦窈所有,核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 392 96.65 張彩虹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2.83 二層:57.17 三層:55.60 四層:25.99 陽台:3.64 平台:1.23 花台:5.08 張彩虹 全部 2 148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 一層:100.89 陽台:9.70 張彩虹 1/88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