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王弘毅上列原告與被告耿化群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耿化群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附繕本),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