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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王弘毅被 告 耿化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元,致本件標的之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建商約定之房屋交易價格為1551萬元,本件是預售屋的換約,被告是房屋仲介,伊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伊開價1551萬元再加上100萬元,並於合約書中約定房屋銷售換約價格乃1551萬元加100萬元,最後買方同意的交易價格是1551萬元加49萬元,只有匯49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然伊未取得該49萬元,伊不知道到底誰領走這49萬,伊認為是被告領走,故請求被告還伊49萬。銷售委託書都是伊幫伊配偶簽的,請求將49萬返還給伊配偶,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伊代理伊配偶與被告之約定,依該約定被告要再給付給伊配偶4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委託宬炘地產有限公司仲介出售不動產「遠雄純寓B5-9樓」,委託廣告開價1,638萬元,伊是本件房屋銷售的仲介。買賣雙方於113年4月28日洽談後,最終成交價為1551萬元,由代書見證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同意仲介服務費15萬元。然當日晚間約8時,原告致電稱:「尚有100萬元現金未返還」,該要求非原契約內容,亦無任何書面或金流佐證,被告立即回覆原告,契約總價自始即為1551萬元,無所謂100萬元。嗣買方依約足額付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該帳戶內之金錢已全部點交給原告配偶,由所有權人王林月花(即原告配偶)依約於建設公司親簽完成換約,足見其當時已確認價金全數支付完畢。原告於不同時間,對於所謂「被告積欠金額」之說法反覆,足證原告之主張缺乏可信性。況原告若再要求100萬元,成交金額即達1661萬元,已高於原委託開價1638萬元,且不動產交易尚須加計仲介服務費與房地合一稅,實際總額將遠高於開價甚多,此種要求額外現金之說法,不僅背離交易常理,亦違反履約保證制度,乃不合法且不可能。另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並不全部是代書說明的,有些是他自己繕打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惟據原告所述:(問:原告本件主張的請求權基礎為何?)銷售委託書都是我幫我太太簽的,請求將49萬元返還給我太太,請求權基礎是依據我代理我太太與被告的約定,依該約定被告要再給付我太太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代理其配偶王林月花與被告約定,並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王林月花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人為王林月花,原告就本件訴訟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王林月花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