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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被 告 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64,8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施經憲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偉典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麗淑即施承富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上開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㈡被告施經憲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偉典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麗淑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承富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4,69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上開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等語。嗣原告於114年7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施經憲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偉典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麗淑即施承富之繼承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1頁),前揭撤回訴訟狀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施偉典即施承富之繼承人及施麗淑即施承富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施經憲即施承富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於114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施經憲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偉典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施麗淑即施承富之繼承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後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94,69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上開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4日邀第三人施承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在180萬元由被告一次動用,並以首次動用日112年10月13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依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新公告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後經中華郵政公司多次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按年息2.22%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9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上開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94,692元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不爭執。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平自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均按期還款,是被告就借款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而本件因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施承富於113年6月1日死亡,致使被告無法按期還款,請鈞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條件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而本件借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目前為2.22%,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0.22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0.444%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16%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亦未逾越銀行法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過高情事,況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69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