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吳碧燕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蔡昀儒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複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146號卷,下稱家補字卷,第11頁)。嗣本院家事庭將其中1,839,720元部分移由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擴張前開請求之金額為「1,858,393元」(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葉佩希、蔡來旺之子女,葉佩希於88年與配偶
蔡來旺離婚後,被告即為葉佩希之唯一繼承人。葉佩希離婚後孤身一人在外,經濟窘迫難以謀生,嗣因宗教上之持修與原告結識,原告因感其經濟與生活困窘工作不順,且離婚無依又身體狀況不佳,在生活上照料葉佩希互相扶持。
㈡惟自109年6月開始葉佩希罹患胃癌末期,當時病情嚴重且終
日臥病在床生活難以自理,因此皆由原告全日親自悉心照顧,甚至因化療造成嚴重腹水及腹瀉症狀,一天必須更換20至30次尿片,亦皆由原告與摯友劉素娟照料處理。而當時葉佩希自忖時日無多,故於110年1月22日基於親情自行聯繫被告,希望與被告再續母女緣分。豈料,被告卻始終無與葉佩希同住之意願,且強烈表示不欲擔負關於葉佩希醫療及後事處理等重大事項決策及責任,甚至簽署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5),表示同意將葉佩希「所有醫療和往生後一切事項的決策」皆交由原告處理,不願負擔照顧葉佩希之責任。
㈢原告對於其母女間之關係雖感無奈,仍和劉素娟續為照顧期
望葉佩希之病情有所好轉,但葉佩希仍不敵病魔,不幸於110年3月1日病逝。而被告既然將照顧葉佩希及辦理後事之責任推卸予毫無親屬血緣關係之原告,由原告負擔處理事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照護葉佩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8,039元(原證15至原證36,整理如本院卷第46至54頁,附表一)與為葉佩希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1,270,354元(原證37至原證45,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附表二),總計1,858,393元。承上,原告既然受被告委任照顧葉佩希並支出上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㈣如認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照顧葉佩希,惟原告照顧葉佩希已支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款項,且被告既為葉佩希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所以會應原告之要求簽署原證5之委託同意書,係因原
告稱考量被告之工作較為繁忙、難常侍在側,為避免原告無從簽署重大醫療決定,被告方簽署原證5之委託同意書予原告,使原告得於葉佩希危難之際簽署相關文件,此有被證2之錄音檔及譯文足資為憑,足證被告簽署該「委託同意書」之真意,僅係為使原告得於葉佩希病危時得簽署相關文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就葉佩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事宜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應就此利己事項善盡舉證責任。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葉佩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事宜有成立委
任關係,惟就原告所提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原證15至原證50),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照護費用588,039元部分:觀之原證42之捐款收據,僅
得看出葉佩希曾於110年1月22日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及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無法證明該等花費與葉佩希之醫療有何關係以及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原證15至28,係藥局購買紀錄,惟無法證明明細所列商品均係為照護葉佩希所購買,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於該藥局所為之花費;原證29至34、原證41及原證42-1,僅得看出葉佩希生前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花費,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支出;原證35至40,係劉素娟於臺中五權佑全藥局之消費紀錄,然此部分與原告有何關聯?與葉佩希又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說明,亦無法證明此為原告為照護葉佩希所為之支出。
⒉喪葬費用1,270,354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43至50之喪葬
費用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葉佩希之喪葬事宜而支出1,270,354元,及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說明。
㈢再者,原告自承為葉佩希摯友,且係葉佩希之前世兄長,於
葉佩希離婚後,其基於前世親緣羈絆及今世相認緣續,在生活上照料葉佩希等語,縱原告有為葉佩希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亦屬原告基於其個人與葉佩希間情感考量自願負擔,實難認係為葉佩希管理事務,衡與無因管理無涉。又葉佩希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葉佩希尚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被告亦無扶養葉佩希之義務產生,原告所為亦非代被告盡扶養義務或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葉佩希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葉佩希之女兼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葉佩希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家補字卷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曾代墊葉佩希之醫療照護費用588,039元、喪葬費用1,270,354元,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費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曾代墊支出如卷內附表1、2(見本院卷第46至54、56至57頁)所示之醫療照護費用588,039元、喪葬費用1,270,354元?⒉原告若有代墊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有為葉佩希代墊醫療費用588,039元、喪葬費用1,270,354元,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無代墊醫療費用588,039元、喪葬費用1,270,354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合計1,858,393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有為葉佩希代墊1,858,393元,固據其提出原告
之會員消費一覽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佑全臺中五權藥局交易明細(會員姓名劉素娟)、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及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贈收據(捐款人姓名葉佩希)、皇穹陵紀念花園意境人文(股)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表(付款人簽章:吳碧燕)、政宏禮儀社之超渡法會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蔦松國中校友會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火化規費)、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覺佛教文物發票、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委託代辦明細、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收據、110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143頁),惟觀諸上開書證,至多僅足證明各該費用之發生、繳納或相關交易事實,無從認定實際付款人及資金來源即為原告,其中禮儀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表之付款人欄位雖有原告簽名,然該記載究係表示原告為契約聯繫、經辦或實際付款之人,尚非明確,且未見足資核實付款金額、方式及資金來源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該簽章,即認原告確以自己財產支付該項費用。至於其他單據所載會員或捐款人為劉素娟、葉佩希部分,亦無從據以認定款項係由原告以自己資金所支出。又持有單據與實際支出,本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足資核對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付款方式及實際支付金額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葉佩希曾委請原告代墊,或各該支出確係由原告為葉佩希負擔,自難僅憑上開書證,即認原告確有以自己資金而為葉佩希代墊1,858,393元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葉佩希前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共同簽
立系爭同意書(見家補卷第37頁),葉佩希與被告應有共同委任原告處理葉佩希所有醫療和往生後一切事項之意,上開委任事項自應包含代墊各項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誠信原則及參酌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義,雖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葉佩希(即立同意書人)同意授權吳碧燕(即原告)小姐全權處理所有醫療和往生後一切事項的決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書簽訂後立即生效」等語,及葉佩希與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捺印等情觀之,可知其授權範圍係原告就葉佩希醫療及往生後一切事項為決策,並未言明原告應以自有資金墊付所生費用,亦未載明各該費用之負擔主體、支付方式及償還義務。縱認原告受託處理上開事務,於執行過程中可能涉及費用支出,然事務處理之授權與費用墊付、負擔及償還,究屬不同事項,尚不得僅因原告取得事務決策權限,即推認葉佩希或被告有委請原告先行墊付全部費用,並允諾負擔或償還之意思。
⒊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
第169至170頁),原告向被告說明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時,明確表示:「(01:32)授權給我看她啦,如果醫院……跟她說無法別科的時候給我決定。往生時候的事情也我處理」、「(03:41)……因為醫生叫我一定要有妳的授權書」等語,可見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為取得處理葉佩希醫療及往生後相關事務之決策權限。又原告於對話中提及葉佩希醫療費用高昂時,亦表示葉佩希擬以其儲蓄、勞保貸款支應,並稱:「(03:24)那如果妳寫拋棄繼承權,之後來講,以後的那些我們公司會處理」、「(
03:31)……今天找妳來,真的,不是要妳承擔這個,也讓妳,以後這樣妳不需要承擔任何事情」等語,被告亦依原告要求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當時係以使被告免於負擔葉佩希相關債務及費用為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被告亦係在此前提下配合簽署。倘兩造確有由原告先行墊付葉佩希醫療及喪葬費用,再由被告負責償還之合意,原告自應就此重大費用負擔向被告說明,然遍觀上開對話,原告非但未曾提及被告應償還其代墊費用,反一再表示被告無須承擔相關責任,顯與其嗣後主張兩造已有代墊及償還合意之情節不符。被告既係應原告要求簽署旨在免除將來債務負擔之文件,實難僅因其同時簽署醫療及往生後事務之同意書,即反向推認其有委任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墊費用,並由自己負擔償還義務之意思。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錄音內容部分語意不明,無從認定兩造間並無代墊費用及償還之合意云云。惟錄音縱有部分語意不清,原告就簽署文件之目的、醫療費用之籌措方式及被告無須承擔相關責任等節,均已有明確陳述,自不因其餘對話部分語意不明,即完全失其證據價值。且上開陳述與系爭同意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之內容、簽署緣由相互吻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兩造於此情形下,另有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墊費用、被告負責償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以錄音部分語意不明,即全盤否定其餘明確對話及相關書證相互勾稽之證明力,自無可採。是綜合上開文件意旨、簽署歷程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委任其代墊前揭費用,並應負償還義務,難認有據。⒋原告復提出劉素娟、吳崑田於114年8月7日簽署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為憑,其上記載葉佩希生前醫療費用588,039元及身後喪葬費用1,270,354元,均由原告支出,部分宗教捐款亦由原告以葉佩希名義捐獻等情。惟該聲明書係於相關費用支出數年後,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作成,屬其等於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證據力不能逕與經法定證人調查程序所得之證言等同視之。其內容亦未具體敘明其等就各筆費用之支付經過及資金來源,究係親自見聞或聽聞原告轉述,更未說明據何認定相關款項確出自原告自有財產,自難僅憑該聲明書片面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參酌劉素娟、吳崑田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另案)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吳崑田證稱:「所有照顧支出金額都是由姐姐(指吳碧燕)支出」等語,惟亦明言「我沒有親眼看到(指付錢),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劉素娟證稱:「款項都是吳碧燕支出,葉佩希在住院我是24小時陪伴,葉佩希住院期間我沒有離開過醫院,所以這些我都知道」等語,然亦證稱:「我不知道她錢是從那邊拿出來的,但都是吳碧燕拿現金出來」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26頁正反面、228頁、229頁反面;本院卷第331至332、335、338頁)。可見吳崑田關於原告支付費用之陳述,僅係轉述原告所言,並非親身經歷見聞;劉素娟縱曾見原告持現金付款,亦不知悉款項實際來源,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手付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自有資金負擔相關費用,亦無從排除係以葉佩希所有款項支應之可能。從而,上開聲明書及證人另案證述,均不足以釐清各筆費用之實際資金來源,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與各筆支出單據相互勾稽之資金流向資料,且其代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為葉佩希代墊前揭醫療及喪葬費用等事實為真,自無可採。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
(110)南壽理字第1468號函及所附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2日,就葉佩希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給付保險金合計2,844,637元(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上述保險理賠金額不僅高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88,039元及喪葬費用1,270,354元之總和1,858,393元,二者差額多達986,244元,足見葉佩希生前已有相當數額之保險給付可供運用。倘該等保險金確已匯入葉佩希所有之帳戶,並得由其本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支配使用,則其是否確因欠缺資力而無從自行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乃至其死亡後所生喪葬費用是否確須由原告另以自有資金支付,誠非無疑。復依被告提出之葉佩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前揭3筆保險金匯入後,該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支出,迄110年3月1日葉佩希死亡時止,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217,922元,顯見葉佩希於死亡前仍保有相當數額之金融資產,且該帳戶於其生前確有持續資金流動之情形。參以原告自陳葉佩希自109年6月起即因罹患胃癌末期,終日臥病在床,生活難以自理等情,則葉佩希自罹癌臥床時起至死亡時止之期間內,是否仍有親自辦理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之能力,更顯有疑。倘其確因病況嚴重而難以自行處理金融事務,則該帳戶內各筆款項究係由何人提領或支配、是否經葉佩希授權、實際用途為何,以及其中有無用於支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費用,均攸關原告是否確有代墊支出上開款項之認定。縱認葉佩希於患病及死亡前後確有醫療、照護及喪葬等費用支出,亦不能因此逕行推論該等款項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其代墊前揭費用,仍應就各筆款項之實際支付人、支付時間、資金來源及支付方式等事項,提出足資證明之具體事證,本件相關費用究係以葉佩希所有之保險金、銀行存款或其他財產支付,或原告雖曾先行付款,嗣後已由葉佩希之財產獲得返還或補償,既有疑義,且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確以自有財產支付上開款項云云,即難謂有據,要無可採。⒍再者,另案判決亦認為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以其財產支付上
開代墊醫療費用(見另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五㈠所載,本院卷第486至487頁),至於葉佩希喪葬費用另案判決雖認定必要喪葬費為710,490元等情(見另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五㈠所載,本院卷第487至491頁),然此僅係就喪葬費用之必要性及數額所為認定,並未進一步確認各該費用實際出資者究為何人,亦未認定係由原告以自己財產支付,或由葉佩希所有款項支應。又費用之發生及其必要性,與實際付款之資金來源,本屬不同待證事實,尚不得僅因另案認定有必要喪葬費用支出,即推認原告確有代墊乙事。縱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喪葬費用1,270,354元均屬必要支出,承前所述,仍不足證明各該費用確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並排除係以葉佩希所有款項支應之可能性。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出資及代墊金額為真,則其主張為葉佩希代墊前揭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即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確有以其財產支付上開代墊
醫療費用588,039元及喪葬費1,270,354元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償還上述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1,858,393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1,858,393元係以自己金錢代墊支付,則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393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