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蔡盈潔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鄭曜誼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70萬9,71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按鑑定價格補償被告,惟鑑價報告估價金額仍低於市價,同段住宅區一坪單價約在65萬左右,請求鈞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中補卷第45至47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6頁);另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基於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及參酌被告之意願,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又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實施鑑定,該所綜合評估後,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6萬5,000元,總價924萬元乙情,有該所114年6月4日卓越字第114060400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及見另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爰依此認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70萬9,7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924萬元×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3229/562812)=70萬9,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為訴外人朱麗真預告登記
(見中補卷第143頁),惟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曜誼 43229/562812 2 蔡盈潔 519583/562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