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村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財元即巧婦廚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96萬891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75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5887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萬13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萬7108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13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111年5月1日IQV零洩漏排油煙機(下稱系爭排油煙機)專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萬2500元,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等,具有相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所提反訴,亦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6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50台系爭排油煙機,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約定,預付被告50%之貨款即112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共售出21台系爭排油煙機,扣除上開售出系爭排油煙機應付貨款15萬75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預付貨款96萬7500元,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被告受領前開預付貨款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96萬7500元。此外,原告代墊被告應付海馬集運之運費人民幣6257.8元,被告前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元、3000元,兩造間存有原告代被告墊付運費,被告再返還原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160元,爰擇一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墊付費用1萬160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30日至113年3月25日間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排油煙機之安裝、配管及維修等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萬625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25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被告96萬7500元為預付貨款,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雖於111年6月5日為被告墊付零件費用人民幣11萬7500元(折算為52萬5000元)、運費1萬160元,惟被告於112年擔任淨微公司之技術顧問,依淨微與原告業務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原告係基於代收轉付之地位,收受淨微公司支付之款項,本應將全數款項(相當於新臺幣135萬元之人民幣)如數轉交被告,然因被告當時與原告公司仍有合作,被告不急於取回,即在135萬元之額度內,用以支付前曾請原告代墊款項52萬5000元及代墊運費1萬160元,故被告已清償前開52萬5000元、1萬160元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負責第一線之售後維修服務工作,則維修系爭排油煙機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客戶間,原告應向客戶收取因維修所生之器材成本及報酬,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6萬625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專屬銷售系爭排油煙機等商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原告第一年最少須向被告購買150台以上之產品,並逐年購買數量目標以20%成長,則原告第一年應採購150台、第二年應至少採購180台系爭排油煙機,被告已依約投入生產製造系爭排油煙機,詎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向被告採購21台系爭排油煙機,已違反前開最小訂購量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預期利益損失479萬2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最小訂購量330台-原告已支付21台排油煙機之半數價款15萬7500元=479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479萬2500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雖約定最小訂購量,但未約定獎勵措施或違約罰則;況兩造合作期間,屢有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排油煙機卻無法立即供貨之情事,始發現被告無能力每年供貨至少150台系爭排油煙機,故前開約定僅為兩造締約時主觀上認為訂購量可能情形,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預期獲利之計畫而屬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被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4頁)
一、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30日期滿終止。
二、原告已預付112萬5000元予被告。
三、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被告共計出貨21台系爭排油煙機。系爭排油煙機成本為每台1萬5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貨款96萬7500元,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被告受領前開貨款之原因已不存在。又原告代墊被告應付海馬集運之運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160元。被告於111年4月30日至113年3月25日間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排油煙機之安裝、配管及維修等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萬62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96萬7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30日期滿終止,原告已預付112萬50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受領原告交付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繼續受領該該預付貨款之權利,則被告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該預付貨款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對於該預付貨款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出貨21台系爭排油煙機應付貨款15萬7500元【計算式:21×7500元=15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預付貨款112萬5000元扣除告出貨21台系爭排油煙機應付貨款15萬7500元後,就剩餘預付貨款96萬7500【計算式:112萬5000-15萬7500=96萬7500】,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就此未再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保有上揭預付貨款餘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75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預付貨款112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簽約款,用途如入場之門票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40萬元簽約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運費1萬160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以其在中國訂購之零件等物品無法直
寄臺灣,需透過中國集運公司方有辦法將物品寄回臺灣,其已找好海馬集運,請原告代其向海馬集運下訂單、墊付運費,之後會返還代墊運費等語為由,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被告應付予海馬集運之運費人民幣共計2257.8元折合1萬160元,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士豪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運費截圖及黃士豪微信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83至107頁);復參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費用明細予被告確認之運費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就費用明細回覆「錢(運費)你先處理一下」(見本院卷㈠第83頁)、於113年5月16日傳訊息給被告「白色灶具樣機以快遞發到東莞集運倉,運單號KZ0000000000000,幫我用一下謝謝」;「麻煩你處理一下」、「要多少錢,跟我講一下,我再轉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與代墊運費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第93頁至107頁),探求兩造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為原告代被告向海馬集運墊付運費,之後被告返還代墊運費,可知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被告依系爭約定自應將原告向海馬集運墊付運費1萬160元返還原告。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前以原告名義擔任中國淨微公司(下稱淨微公
司)技術顧問,淨微公司分次匯款相當於135萬元之人民幣給原告,該135萬元即包含原告代墊之運費1萬160元,又依照淨微與原告業務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可知,原告係基於代收轉付之地位,收受淨微公司支付之款項,本應將全數款項(相當於新臺幣135萬元之人民幣)如數轉交被告,然因被告當時與原告公司仍有合作,被告不急於取回,即在135萬元之額度內,用以支付前曾請原告代墊款項52萬5000元及代墊運費1萬160元,被告已返還原告乙節,業據提出淨微與原告業務合作協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協定內容,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及淨微公司,不僅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協定第一項之所以記載原告指派郭財元為IQV技術顧問,為淨微公司提供技術諮詢服務,系爭協定至多僅能證明郭財元受原告指派,擔任淨微公司之技術顧問,尚不能遽認被告所稱「原告係基於代收轉付之地位,收受淨微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自無從以系爭協定中有郭財元,逕認被告所稱系爭協定之合作費用實際應歸被告所有,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以135萬元合作費用作為支付原告未被告代墊款項52萬5000元及代墊運費1萬160元使用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運費1萬16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25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販售
需安装之產品時,應依照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標準化原則來安裝,售後服務須由乙方負責,若未依照甲方提供之作業執行,導致產品異常,乙方須負一切責任(第4項)。乙方負責第一線之售後維修服務工作,必要時甲方提供第二線之技術支援。本條款亦包含甲方於本合約簽定前所販售安裝客戶之機器(第5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1頁),由系爭契約契約第5項第1句約定可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販售之系爭排油煙機負第一線售後維修服務工作。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2句約定可知,本條款亦包含系爭契約簽定前被告所販售安裝之系爭排油煙機,原告亦應就被告於系爭合作合約簽訂前所販售之產品負第一線售後維修服務工作,必要時由被告提供第二線之技術支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明細表中備註欄所示安裝維修之問題,屬第一線維修服務,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並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報酬明細表,原告處理內容多為配管、安裝、拆機、吸氣口維修更換、安裝排氣口防鳥管、IQV檢修、檢修更換吸氣口除油板及橫流扇等,衡諸通常交易觀念,上述項目依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應為第一線售後維修服務範圍,亦無法以被告商請原告至客戶家中進行維修即逕認上開項目有需要被告提供第二線技術支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情況非第一線維修服務而屬第二線之技術支援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有被告商請請原告至被告往來客戶所在地址代被告完成原應由被告完成之維修等工作,是就上開報酬明細表之內容尚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就被告往來客戶進行第一線維修服務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商請原告至被告往來客戶所在地址,代被告完成原本應由被告完成之維修、安裝、配管等工作,就系爭契約簽訂前販售之產品售後維修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250元,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墊付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7萬7660元【計算式:96萬7500+1萬160=97萬7660】,及中96萬891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
9、197頁),其餘875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至少向被告購買330台系爭排
油煙機,原告應給付被告預期利益損失479萬2500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代理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⒉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
13年4月30日止,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30日期滿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契約前言:「被告授權原告專屬銷售被告授予之系爭排油煙機等商品,被告全權交付原告總經銷之產品名稱專利渦流式排油煙機」及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第一年最少須向甲方(即反訴原告)購買數量150以上之產品,並逐年購買數量目標以20%成長。乙方應繳交系爭排油煙機成品價150台總金額的50%給予甲方,做為總經銷的預付款」之約定可知,被告係授權給原告專屬銷售系爭排油煙機之權利,具有排他性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向被告最小訂購數量為330台系爭排油煙機,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生產製造,此亦有被告與廠商對話截圖、系爭排油煙機庫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悉,本件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為擴張系爭排油煙機之銷售通路,係於不定之期限內,向原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系爭排油煙機,而由原告按經銷優惠報價之標準支付價金,被告亦提供系統化教育訓練、協助原告建立完善的售後服務機制,以利銷售系爭排油煙機,可認兩造間確存有繼續性之經銷契約,絕非單純各別排油煙機之買賣關係,迨無疑義。
⒊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
年4月30日止應向被告採購至少330台系爭排油煙機。然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被告共計出貨21台系爭排油煙機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繼續性之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應為最低數量之約定,符合一般常情,顯見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至少向被告採購330台系爭排油煙機,要屬原告之系爭契約義務,當可確定。然而,原告自11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僅向被告採購21台系爭排油煙機,顯已違反前開最小訂購量之契約義務,至堪認定。被告原告所購買系爭排油煙機數量仍不足約定採購數量309台【計算式:330-21=309】,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最低向被告採購330台系爭排油煙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原告填補其所失利益,被告可得預期利益即系爭排油煙機出貨給原告之利潤,依通常情形,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計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以此為被告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應屬妥切。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排油煙機之利潤,係依據成本價每台1萬5000元計算而得,且原告訂購數量不足額,又以最低之309台為準,因此計算出之損害額。本院衡諸成本價每台1萬5000元係被告出貨給原告之價格,仍應扣除被告成本後,方為被告之利潤,不應逕將1萬5000元均列為被告系爭排油煙機支利潤;復參以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家用電器製造業關於抽油煙機、瓦斯器具、烘碗機製造類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等情,此有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認為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期間,出貨給原告系爭排油煙機每台平均利潤應以1350元【計算式:
1萬5000×9%=1350】為準。又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向被告採購系爭排油煙機之數量為330台,則被告預期利益損失應為44萬5500元【計算式:1350×330=44萬550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向被告採購21台系爭排油煙機尚未支付之半數價款之利潤1萬4175【計算式:1350×21×50%=1萬4175】,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1325元【計算式44萬5500-1萬4175=44萬1325元】。故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預期利益損失44萬132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114年4月8日(本件被告未提出該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故至遲應以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出反訴答辯狀之時為送達日,利息自翌日即同年4月8日起算(本院卷㈠第219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44萬1325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號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八項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主文欄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96萬891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75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96萬891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750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八項 本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