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張崇浴
張崇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被 告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訴訟代理人 張惠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執行金額,其中「按本金美金10萬元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前項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名義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17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全部失效之情形,為此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全部;末於本院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修正備位聲明罹於時效之利息期間為10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往前回推逾5年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之先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或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而衍生之爭執,且原訴及所追加先位之訴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而減縮請求撤銷之利息期間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訴外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及張淑華等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效力及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原告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⒈被告前於101年間稱被繼承人張汝恒曾於92年3月19日向其借
貸美金10萬元,被告為此向本院對張汝恒之繼承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於核發之初,張陳秀如、張淑娃及張淑華均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渠等異議之理由為「與事實不符」,且異議後進入訴訟中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事件中,張陳秀如、張淑娃及張淑華進一步主張被告所提之借據,其上張汝恒之簽字,與張汝恒平常之簽名筆跡不同,非張汝恒所親簽,且印文亦非出自張汝恒之印章等語答辯,應認其等所提出之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嗣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前撤回起訴,故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業已全部失其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逕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⒉又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借據係透過偽造文書、非法取得而來
,卻仍執此向張陳秀如、張淑娃及張淑華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註:該案被告應僅有張淑娃及張淑華),因而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105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告二人。再者,被告利用原告不知已受上開勝訴判決效力所及,且未諳法律之情,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存在之債權,實難認為權利正當行使,原告當可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既受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勝訴判決效力所及,系爭支付命令因上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失效,被告自不得逕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然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逕執之
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請求部分:
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自時效中斷之日止往前追溯5年,超過部分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惟被告於101年2月6日先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進而於101年5月14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被告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法定孳息之請求權時效為自時效中斷之日止往前回推5年,超過之部分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即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僅得請求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
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未受上開異議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6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全部失效,則原告依法亦得主張被告於前述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持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名義(
即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往前回推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持前項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101年2月1
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往前回推逾5年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請求部分:
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之異議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二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不受影響:
⒈就有關連帶債務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要件有「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等二要件,缺一不可,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之審查意見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故絕非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無論如何聲明異議,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有效力。再者,前開座談會意見所稱「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係不論勝敗均以有判決結果產生為前提,亦即連帶債務人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以「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然張淑娃、張淑華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事件審理,該案係因撤回起訴而終結,亦即該案並未有判決產生,顯與前開座談會意見所示情形不同,故上開座談會意見於本件並無法適用,原告據此於本件主張張淑娃、張淑華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告,實不足採。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⒉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二人業於101年3月19日確定,迄今原
告並未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縱然原告現今再為提出,亦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間最大時限,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不受影響。
㈡備位請求部分:
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受影響,108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對本件原告及張
淑娃、張淑華等四人提出回復特留分之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歷審訴訟(下稱另案家事訴訟),於另案家事訴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美金10萬元列入張汝恒之遺債,而原告對此一債務存在,並未有否認,堪認原告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有關於利息債權之部分,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逾5年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認為無理由。
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認之時間點一事:
另案家事訴訟一審審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陸續有以105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105年8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應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列入張汝恒遺產債務範圍之主張,直至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日,均未見原告對此等主張有反對或否認之表示,堪認原告於另案家事訴訟一審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有默示承認。而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二審、三審及更審程序,亦均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再有主張。
⒊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利息部分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就108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4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於101年2月6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除
債務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部分外,餘債務人即原告二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崇藩於101年2月24日收受送達並無異議,而於101年3月19日24時以對原告二人、張崇藩確定為由,核發確定證明。
⒉被告於101年間聲請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
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債務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以「與事實不符」為由,於101年2月17日合法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繫屬在案。
⒊承前,被告於101年度訴字第937號訴訟中表示:92年3月19日
借據立據人欄位「張汝恒」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崇藩所簽等語,並表示捨棄以該借據作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937號卷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嗣後,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⒋承前,被告撤回訴訟後,於105年間再次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張淑娃、張淑華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6號繫屬在案。
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認為,被告所持92年3月31日之
借據其上雖有「張汝恒」之簽名及印文,惟債務人張淑娃、張淑華否認上開借據為真正有理由,被告因不能舉證債務人張汝恒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請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崇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9號),經本院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嗣後,張崇藩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定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開案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偽造之文件係基貿公司之股東名冊,而非與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之前開借據。
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6日發函中院平113司執丑字第192780號公文,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⒏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所記載張淑娃否認張汝恒積
欠被告美金10萬元,並記載「張崇浴、張崇濤、張淑華均抗辯爰引張淑娃之抗辯」等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債務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二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是否受影響?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程序與
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⒊如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受影響,本件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之時
點是否為113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⒋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與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前開部分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之異議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二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註:此二條文自92年2月7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⒉經查:被告前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以張陳秀如、張崇浴
、張崇藩、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其中,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於101年2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審理,嗣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訴訟,101年度訴字第937號事件因被告撤回而終結,至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二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01年3月19日對其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兩造對於上開內容亦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上開訴訟事件既經撤回而終結,則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
華所為之抗辯內容究竟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此抗辯內容是否有理由均未經法院予以審理認定,依上所述,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其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債務人,原告二人援引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之異議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應屬無據,難認可採。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1年核發及確定,揆諸上述,其對原告二人確定之效力,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應同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二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自不得再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後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張淑娃、張淑華清償債務事件效力所及,應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程序與不得
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之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二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01年3月19
日對其確定,依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取得既判力與執行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執行名義於斯時即已成立。又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1年度訴字第937號訴訟程序中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據,其上所載張汝恒之簽名為其模仿張汝恒筆跡所簽,及被告另持上開借據,向張淑娃、張淑華起訴請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等事由,主張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惟本院業已針對原告上開所述,論斷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生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生影響之理由,且審酌原告主張之內容,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尚難認本件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情形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本件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之時點為113年11月21日,系爭執行名
義於108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其同時請求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則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利息債務自101年2月11日起算。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生系爭執行名義後,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對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利息債權,其請求時效於斯時中斷,而自113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期間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因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為請求。至被告雖稱原告曾於另案家事訴訟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存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等語。惟原告二人已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否認並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存在(見另案家事訴訟事件卷二第10頁、第30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之全數被告均主張相同之抗辯內容,則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已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中承認債務存在並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生利息債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即108年11月21日止部分時效消滅,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㈣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所載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利息部分之執行,與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前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部分,均有理由:
揆諸上述,系爭執行名義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利息債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