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崇浴
張崇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聲明: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2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美金10萬元,加計自108年11月22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美金10萬元前經本院諭知以美金匯率32.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是美金10萬元部分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匯率32.5=325萬元),加計上開利息部分,應核定為409萬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3,310元,尚應補繳5萬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5萬元) 1 利息 325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5+62/365) 5% 84萬102.74元 小計 84萬102.74元 合計 409萬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