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昶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延年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東岱即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兩造間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內容(如附件),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程序審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完成危老重建獎勵之申辦,並將附件所示之圖說送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聲明:「被告應依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為系爭房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程序審議,並於取得重建計畫核准後180日內,以附件所示之圖說,向臺中市都發局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見本院卷第471-472、499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

房地,重新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新建案)一事,委託被告辦理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工程監造及申辦危險老舊建築物獎勵(下稱危老獎勵)等事務,約定初估委任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72萬2222元;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83萬3333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7日給付予被告。

⒉嗣被告告知原告其業已申辦危老獎勵完成,並已將相關建造

執照申請資料送往臺中市都發局進行送審,惟原告始終未見被告或臺中市政府通知已核准危老獎勵,亦未通知原告領取建造執照,經原告輾轉詢問,始知被告並未申辦危老獎勵,未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遭駁回,被告之申請亦與建築法有違,然被告始終堅稱其繪製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圖說(下稱附圖)並無違誤,依法均可取得建造執照,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項、第9項、第14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完成危老獎勵之申辦,並將附圖送至臺中市都發局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

⒊又本件本訴為履行契約,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報酬,應屬

對於本訴之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縱認被告非屬認諾,亦為自認,反訴原告不可能一方面拒絕履行契約,另一方面又請求報酬,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等語。

⒋並聲明:被告應依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就系爭房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程序審議,並於取得重建計畫核准後180日內,以附圖向臺中市都發局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戮力從事委任事務,除已交付危老獎

勵之初稿,並於111年5月30日完成系爭新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宜,案經臺中市都發局進行初步審查,通知應補正圖說及備審文件後,被告亦依臺中市都發局補正函補正相關工程圖樣,然建造執照申請因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又該地質鑽探報告依系爭契約「設計費及相關費用明細表」項次12,須由原告自行向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支付5萬9000元之費用;詎原告屢經被告催告,卻以該款項已包含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建築師報酬內而遲不支付,致被告無從協助原告取得正式用印之鑽探報告,申請案件因此遭到退件,而未能提交申辦危老獎勵及取得建造執照,可見系爭新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遭退件,係因原告遲不繳納規費,實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何來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簽約後

反訴原告戮力從事委任事務,並於111年5月30日完成系爭新建案之建造執造申請,詎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示請款期程,以臺中英才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反訴被告卻遲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酬金11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酬金之遲延利息13萬3676元【自112年1月31日起算至114年6月4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1,140,000元×0.05/365(每日遲延利息)×856日=133,676元,小數點後捨去】及按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73萬5000元(計算式:2,450,000元×30%=735,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為指定建築線代墊之必要費用1400元,以上共計201萬76元等語。

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萬76元,及自民事答

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堅稱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其遲至114年始提

出本件反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又依臺中市都發局114年4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84749號

函(下稱系爭都發局回函),可見反訴原告為具有專業技術之建築師,卻出具違反法令之圖面,顯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酬金;縱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之約定,向反訴原告請求實際損害至少1億6500萬元及總價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及反訴合併論述,並分稱當事人昶洋建設有限公司為「昶洋公司」,李東岱即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為「李東岱」):

㈠昶洋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昶洋

公司就系爭新建案一事,委託李東岱辦理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工程監造及申辦危老獎勵等事務,約定初估委任酬金為272萬2222元;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83萬3333元,昶洋公司已於111年5月17日給付予李東岱,其餘各期契約酬金昶洋公司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9-45頁所示之建築圖說,為李東岱為代昶洋公司就系爭新建案申請取得危老獎勵、建築執照所繪製之圖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503頁),堪認為真。

㈡就本訴部分,昶洋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李東岱應依系爭契

約內容,就系爭新建案,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老重建程序審議,為有理由,昶洋公司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昶洋公司主張李東岱已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契約報酬,可認李

東岱已就本訴部分為認諾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東岱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均無對於昶洋公司所提起本訴之聲明請求,有向本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縱然李東岱有對於昶洋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昶洋公司給付契約報酬,亦難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昶洋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項及第9項約定:「建築師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下列各項事務:…4.繪製建造執照申請建照圖樣及設計圖(含結構+簽證)5.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必要之拆除、雜項執照〕。…9.危險老舊建築報告書製作。…」(見本院卷第49頁)。復李東岱對於昶洋公司主張李東岱依系爭契約有就系爭房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程序審議,及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401頁),則應認上開事項確屬李東岱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範圍。

⒊次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

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第1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16年5月31日止。

(第2項)」。又依本院職權查詢臺中市都發局網頁所提供之「臺中市危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其關於申請流程係記載起造人應先委託開業建築師擬具重建計畫書,經臺中市都發局受理及審查,並視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可能有「駁回」或「核准重建計畫書」之不同結果,起造人於重建計畫書經核准後180天內申請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始得進行建築(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依上開法規及系爭契約約定李東岱須代昶洋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辦危老獎勵、建造執照等事宜,互參可認依系爭契約李東岱應先就系爭新建案擬具重建計畫書,並代昶洋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待重建計畫書經臺中市都發局核准後,再於180日內依核准內容代昶洋公司申請建造執照。

⒋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曾依據危老

重建條例辦理重建計畫,系爭都發局回函表示:系爭土地尚無依據危老重建條例向該局申請重建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6頁),是可認李東岱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依危老重建條例代昶洋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提出重建計畫而申請危老獎勵,則昶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規定請求李東岱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就系爭房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老重建程序審議等語,當有理由。

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就昶洋公司另請求李東岱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於取得重建計畫核准後180日內,以起訴狀之附圖向臺中市都發局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部分。如前開所述,李東岱依系爭契約提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其是否經臺中市都發局核准、何時核准、核准之內容、准予之容積獎勵為何,目前均未確定,則昶洋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能請求李東岱代昶洋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辦理建造執照所配合之相關圖說目前自亦無從確定,本院認無准予昶洋公司請求李東岱預約履行之必要,昶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李東岱固抗辯係昶洋公司不配合繳交地質鑽探報告之費用,

而致李東岱無法取得正式用印之鑽探報告,因而相關申請事項遭臺中市都發局退件,此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李東岱並未代昶洋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辦危老獎勵,經認定如前,且李東岱此一契約義務,難認與昶洋公司是否繳納地質鑽探費用有何關連,兩者間更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自無從以昶洋公司未繳納地質鑽探報告費用一事,而脫免李東岱代昶洋公司申辦危老獎勵之契約義務,李東岱所辯並不可採。

㈢李東岱所提起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李東岱主張其已就系爭新建案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辦建造執照

,然經催告昶洋公司支付第二期酬金,昶洋公司卻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昶洋公司給付第二期酬金11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昶洋公司給付上開酬金之遲延利息13萬3676元及按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73萬5000元;並就其代墊指定建築線規費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昶洋公司給付必要費用1400元,共計201萬76元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期程表,固記載第一期簽約時給

付83萬3333元,第二期建照掛號時給付114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所述,李東岱應先為昶洋公司申請危老獎勵重建計畫,於取得重建計畫核准後之180日內,才能依核准內容申辦建造執照,但李東岱並未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重建計畫。既李東岱並未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重建計畫,臺中市都發局自無可能有就系爭房地核准重建計畫之情形,李東岱亦無可能依據重建計畫內容而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建造執照申請內容。是縱使李東岱曾就系爭新建案向臺中市都發局代昶洋公司申辦建造執照,因於該建造執照申辦前尚未取得任何重建計畫核准,該建造執照之申辦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李東岱自不得請求昶洋公司給付契約第二期酬金114萬元。又因李東岱尚不得請求昶洋公司給付契約第二期酬金114萬元,昶洋公司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李東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昶洋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3萬3676元及按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73萬5000元,亦不可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李東岱就其已為系爭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支出規費1400元一事,固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98911號函及建築線指定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3-425頁)。惟依上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說明第四項所載,就所指定之建築線有效期限為8個月(見本院卷第423頁)。復李東岱迄今尚未代昶洋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並取得重建計畫核准,是顯然上開經核准之建築線指定圖,無法供作後續李東岱代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屆時仍須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則可認李東岱前開申請所取得之建築線指定圖,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難認屬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李東岱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昶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請求李東岱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就系爭房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危老重建程序審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昶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項所為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昶洋公司所引之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非屬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㈡就反訴部分,李東岱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昶洋公司給付第二期酬金11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昶洋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3萬3676元及違約金73萬5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昶洋公司給付必要費用1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李東岱所提反訴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李東岱固聲請將其本件所提出之相關圖說送請鑑定,欲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給付等語,然本院已依臺中市都發局回函認定李東岱並未申請重建計畫,是自無再依李東岱聲請為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昶洋公司所提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東岱所提反訴為全部無理由,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訴部分考量昶洋公司聲明雖可分為請求李東岱代為申辦重建計畫、代為申辦建造執照,但上開部分互有關連且於系爭契約所占之比例難以量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李東岱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至於反訴部分則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李東岱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有附件:

即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訂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影本乙份。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