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李東岱即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 昶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延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如原判決書附件),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程序審議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萬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上訴人對本訴之上訴部分,因擬具重建計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議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期款前所應履行事務,得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二期款之金額加總為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7萬3333元;就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1萬76元。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398萬3409元(計算式:197萬3333元+201萬76元=398萬3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則以次日代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