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乙 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之規定,係因被告丙○○行為時係在上開刑法規定修正之前而不罰,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而以代號甲 、乙 表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 與被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甲 另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乙 交往,嗣甲
於110年11月間與乙 分手,與丁○○重新交往。詎丁○○於111年2月6日某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自甲 手機翻拍甲 儲存於手機中之原告2人之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在自家住處將系爭影片以Airdrop之方式傳輸至其兄即被告丙○○之手機。丙○○復於111年3月1日,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並在有3,317名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上之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
「跟大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的甲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在我弟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夠可悲」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系爭影片截圖即甲 為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丙○○再於111年3月1日,在上開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喜歡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舌舔長條型物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此方式影射甲之性生活,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 名譽。丙○○另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Chengze Fang」,在有46名成員之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張貼「乙 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留照片,我真他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到腦波弱到留證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
乙 ,足以貶損乙 名譽。
(二)A女知悉後,擔心親友看到自己裸露身體的隱私照片,又害怕被告手上仍持有系爭影片檔案,會將隱私暴露在大眾之下,嚴重影響甲 生活,致甲 換工作與姓名,並因心理壓力多次產生尋死念頭,需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另丙○○上開指摘
乙 之文字,致乙 遭人誤會是介入他人感情的第三者,且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之成員乙 均認識,乙 與朋友聚會時均會遭受異樣的眼光。又網路世界消息散布無遠弗屆,對於乙 之隱私侵害嚴重,乙 為此身心受創,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隱私受有嚴重損害。而被告均任職自家開設之公司,薪資均領取現金而高於報稅紀錄,且丙○○曾以臉書帳號「Chengze Fang」張貼其與丁○○擁有數只價值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名錶之自拍照片炫富,被告資力非常雄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 、乙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於刑事一審都認罪,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但仍做出不道德之行為,也對被告2人身心造成巨大影響。伊認為甲 與丁○○交往期間與乙 有劈腿行為,伊只是要提醒其他人原告有如此不道德行為。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臉書帳號的手錶是伊所購買,此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未經原告同意自甲 之手機翻拍系爭影片,並於111年2月6日將系爭影片轉傳至丙○○之手機,此部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等情,丁○○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認罪,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實在。而丙○○嗣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影片截圖張貼於臉書社團人數3,317名成員之「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跟大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的甲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在我弟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夠可悲」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系爭影片截圖即甲 為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丙○○再於111年3月1日,在上開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喜歡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舌舔長條型物品之系爭照片,以此方式影射甲 之性生活,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甲 名譽。丙○○另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Chengz
e Fang」,在有46名成員之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張貼「乙 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留照片,我真他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到腦波弱到留證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乙 ,足以貶損
乙 名譽等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丙○○對系爭刑事判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丙○○將系爭影片截圖張貼至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並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性行為影像,並知悉甲 、乙 之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丙○○並張貼系爭照片,指摘甲 常與不特定多數人性交,又於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留言張貼指摘乙 偷吃等情,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且性行為為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任何人均不欲此等事項遭他人任意探知,被告將系爭影片截圖張貼至臉書供他人觀覽,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程度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丁○○未經原告同意翻拍甲 手機中之系爭影片,並傳輸至丙○○之手機,供丙○○利用系爭影片製作截圖後續張貼於各社群網站,自屬行為關連共同。依上揭說明,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 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僅因知悉甲曾與乙 交往,即在有數千名成員的臉書社團張貼甲 裸照與
甲 、乙 之性行為影像。而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像存檔,而有再次上傳至網路之可能性之侵害情節,以及審酌甲 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屋代銷工作,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甲 因本案更換名字及工作,身心遭受巨大創傷,需至身心科就診;乙 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房屋銷售,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因本件侵權行為遭受親友異樣眼光,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被告則均為大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月薪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證物袋),暨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 、乙 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乙 各6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
7、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