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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被 告 王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編號1 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編號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960元;嗣於114年4月23日具狀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所承租,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規定,並將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33,7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點相同,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尋回其失竊之系爭車輛後,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原告豐原服務廠維修,並簽署車輛入場同意書,委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然因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失竊險,故被告無意願維修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領回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取車後,原告即無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原告向訴外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編號1之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日月停車場管理收費費率汽車計費規則,每日(每小時20元)收費為4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17日起,計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金額為233,7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33,7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原委由原告維修其所有系爭車輛,故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編號1之停車位,然因被告其後無意願維修,故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取車,然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入廠同意書、存證信函、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建物謄本、增補協議書為證(豐司補字卷第19至40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

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向訴外人承租而占有使用,而原告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仍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即欠缺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騰空,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係為委由原告進行車輛維修,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又依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所示,其上載明:「請台端於函至七日內聯繫我司豐原服務廠將系爭車輛領回」,故依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20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移除系爭車輛,是認被告乃係自同年月2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正當權源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鄰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日月停車場管理收費費率汽車計費規則,每小時20元即每日收費48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尚屬適當,而112年9月28日起計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金額應為184,320元(計算式:384天【不含終止日】×480元=184,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184,3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