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潘炤嶧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孫苡倢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羅閎逸律師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不適合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原則上依其使用目的乃屬不得分割,必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予以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退步言之,若得以分割,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原告並無出資,故應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且無庸找補原告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非謂土地屬於建物之共有基地時,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可供建築之基地,目前一部分建屋使用,其餘則為法定空地,並非全部土地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不得以其僅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遽認不得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為分割,…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僅在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綜上,法院分割「建築基地」且涉及「法定空地」時,自應參酌上開法令予以分割,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同段1423至1885建號等建物,而系爭
建物共有部分則又包含惠信段第1885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93),系爭土地為含系爭建物在內共463户之區分所有建物基地,各戶建物均有系爭土地持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9至22頁),堪信屬實。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4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73843號函稱:經於114年4月14日查閱本局套繪圖內容,旨揭惠信段118地號領有本府核發89建527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另查前開建造執照業領有95府都建使字第175號使用執照在案,先予敘明。調閱旨揭惠信段1857號建號建物謄本及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內容,惠信段1857號建號建物為95府都建使字第175號使用執照建物,惠信段118地號土地為前開建號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其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土地倘欲分割,應先委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據此,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係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非僅分割原有之「法定空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即遽認不得予以分割,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依法令不得分割,即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有上開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第14層樓
,其外觀為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大樓,主要用途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可供通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信屬實。若以原物分割,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至於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原告並無出資,故應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且無庸找補原告(見本院卷第268頁),為原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自無理由。而若變價分割,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斟酌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包括惠信段1885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93/100000,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1層360號,權利範圍129/1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