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李文彰被 告 陳啓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測日期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水泥擋土牆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擋土牆、其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所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下稱11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於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後方擋土墻(下稱系爭擋土牆)上方增設深咖啡色欄杆及搭建鐵灰色雨遮(含支柱及導水金屬片,下稱系爭雨遮),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並栽種植栽蔓延生長至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上方。於雨天時,被告增設之系爭雨遮導致雨水直接灌進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致土地淹水,並注入原告所有建築內(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下稱114號房屋),再加上被告所有110號房屋旁綠植大樹落葉掉落阻塞屋頂末端雨遮排水,於113年7月25日晚上19時許,凱米颱風來襲下雨,導致原告所有114號房屋自88年建築完工後第一次淹水,淹水區域及面積為二樓75%及一樓50%,當下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處置(被告清除末端處落葉),使淹水事態逐漸排除,再無淹水進屋狀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後損失及善後工程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應有理由。又系爭474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鄰近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商業區,步行5分鐘內有郵局、便利商店、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各式小吃店,工商業繁榮,且由系爭474地號土地相距70公尺至100公尺範圍內,最近2年內所交易之新成屋實價登陸價格,每坪約30萬元,顯示此區域為清水區繁榮熱鬧之商業區,原告主張應以臺中市汽機車停車使用費之收費價格標準計算被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臺中市汽機車停車格收費標準平均皆為一小時20元,是被告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4,400元(計算式:20元×24小時×30日=14,4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7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擋土牆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所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因設置編號B所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超越地界,使雨水注入原告建築內(設計有意並工程漏洞缺口往原告二樓後陽台,犯意具體明顯:惡意導水進到原告建築),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後損失賠償及善後工程作業總金額應為147,00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所有系爭467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指附圖A地上物及附
圖B雨遮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蓋被告前於110年4月10日購入系爭467地號土地時(重測前地號為清水段清水小段254-5號),其上本有110號房屋,該建物於46年1月份即興建完畢,原告所有114號房屋則於88年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從而,原告所有144號房屋興建時,當時即劃定雙方土地係以110號房屋擋土牆(即附圖A之擋土牆)之最外側為界,該擋土墻係坐落被告系爭467地號土地上,故附圖A之水泥擋土墻、其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並未逾越地界;而附圖B雨遮亦未逾越該擋土牆之垂直上空界線,況附圖B之雨遮有導水槽設計,雨水會順著導水槽、下水管及地下水管排到外環溝渠,故雨水實無「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請求被告移除附圖A地上物及附圖B雨遮並將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返還,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經測量後,附圖A地上物及附圖B雨遮確有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惟114號房屋於88年興建時必定有測量地界線範圍,當時即可知悉該擋土牆是否有逾越地界,原告知悉後並未訴請拆除,顯見原告與當時110號房屋所有權人達成約定,同意110號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該擋土墻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部分,而被告於110年間再基於買賣關係受讓110號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110號房屋擋土牆坐落之土地部分,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不足採。
㈡再者,110號房屋自46年興建完成即未再為重大更動,該擋土
牆斯時已興建完畢,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47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114號房屋,嗣被告於110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467地號土地及110號房屋所有權,於前述期間,被告前任所有權人與原告間,對於系爭474、46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使用位置並未有任何齬齟,故被告購入時,遂以為系爭擋土牆以內均坐落於其所購入之系爭467地號土地内,故於擋土牆內擺設附圖A之植栽及生活物件,並架設附圖B雨遮,均無逾越擋土墻範圍,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原告最遲於110年間即已知悉附圖A地上物及附圖B雨遮有越界情形,卻遲至113年6月份方聲請調解,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故依民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工作物。又事實上系爭擋土牆具有厚度,系爭擋土牆面積均坐落在被告所有110號房屋內,擋土牆面積與原告所有114號房屋相鄰部分僅有牆面而已,縱經拆除,於原告收回之利益亦甚微。原告所稱雨水灌入屋内云云,事實上是原告所有114號房屋與被告所有110號房屋相鄰處為原告無遮蔽之後陽台,下雨天雨水落入原告無遮蔽之後陽台乃自然現象,縱被告將附圖A地上物及附圖B雨遮拆除,原告所有114號方屋仍可能淹水,且依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取回之價值為102,500元(計算式:系爭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500元/㎡×占用面積5㎡=102,500元),足徵原告收回之利益亦甚微,反觀被告不僅需再花費金錢進行拆除,拆除後更影響被告所有110號房屋建物使用完整性及結構安全性,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綜上,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第1項、第796之2規定,衡酌上述公共利益,免為被告就附圖A地上物及附圖B雨遮之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主張清理工人費用5,000元、書籍受損10,000元、拆除附
圖B雨遮工程暫估費及淹水後續賠償防治工程費用為13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何況,倘若鈞院嗣後判定該雨遮確為越界,被告應為拆除,亦是由被告自行拆除並負擔相關拆除費用,何須再支付予原告?且原告既稱係因被告雨遮造成淹水,雨遮拆除後何以仍有請求淹水及防治工程費用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請求項目及金額不足為採。又被告自110年間加裝附圖B雨遮起,曾有多次強烈颱風來襲,然除凱米颱風外,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反應附圖B雨遮致其114號房屋淹水,故難認附圖B雨遮與114號建物淹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附圖A地上物及附圖B雨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原告利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作為住宅使用,非停車場,且被告占用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經濟價值及所獲利益均甚微,爰請鈞院核給租金為申報地價之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74地號土地及其上1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同段系爭467地號土地及其上1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於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後方系爭擋土牆上方增設系爭雨遮,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之位置,並栽種植栽蔓延生長至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上方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47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51頁、第83至85頁),且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後方之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系爭雨遮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清地二字第1140010124號函檢送繪測日期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61至16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屬真實。又原告為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擋土牆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及拆除部分系爭雨遮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474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系爭擋土牆上放置之植栽、生活物件,及系爭雨遮占有系爭474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0.31平方公尺)水泥擋土牆上植栽、其他生活物件及系爭雨遮排水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114年9月17日清地二字第1140010124號函所附繪測日期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其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然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10日買受系爭467地號土地及其上110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然其前手是否有與原告間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擋土牆之合法權源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所有,亦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擋土牆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31平方公尺)水泥擋土牆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移除,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114號房屋係於88年9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110年即於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後方架設系爭雨遮,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雨遮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時已經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地上物,又被告復未能證明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31平方公尺)系爭雨遮占用部分若拆除後對主建物結構有何重大影響及危害其建築安全,或有何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況系爭雨遮占用部分之拆除僅牽涉兩造利益,與公共利益難認有何關聯,是被告空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為拆除系爭雨遮,要屬無據。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查原告為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拆除部分系爭雨遮返還土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民法第77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水流」係指民法第775條第1項所定自然流至之水;而所謂「事變」係出於地震、洪水或其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此際低地所有人即有容忍高地所有人進入及為必要疏通工事之義務,如其阻塞原因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則屬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問題(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214、215頁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雨遮排水超越地界,被告未清除系爭雨遮導水槽處之落葉,導致該雨水灌進其所有土地及房屋,是該雨水係以非自然方式排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內,難認合於「水流」之要件,且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水流在鄰地阻塞,非因「事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78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惟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113年7月凱米颱風來襲,被告所有110號房屋旁綠植大樹落葉掉落阻塞系爭雨遮之排水,導致雨水直接灌進原告所有114號房屋,造成淹水,淹水區域及面積為二樓75%及一樓50%,揆諸前開說明,此屬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問題,然原告僅提出房屋淹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未提出淹水原因之佐證及相關修繕或損失之支出證明或單據為證,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依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或善後工程作業費用,亦屬無據。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本院參酌被告所架設系爭雨遮利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上方所受利益,及系爭474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等項,認以系爭4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以系爭雨遮、植栽及生活用品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查,系爭47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系爭4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元【計算式:0.3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2個月)=4,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測日期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水泥擋土牆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爰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