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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陳浩恩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周美瑩律師被 告 陳浩宇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9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23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01建號建物、賴厝段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於系爭房地上經營之北海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大飯店),兩造股權各50%。兩造於112年5月19日持系爭房地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480萬元,以北海大飯店為借款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抵押借款650萬元,所得款項由兩造各取得300萬元,另50萬元由北海大飯店取得作為營業費用,而前開抵押借款65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共4萬4266元,約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2萬2133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定期存入北海大飯店設於臺中二信之還款帳戶,惟被告僅支付112年6月至112年9月共4期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支付,伊為避免影響北海大飯店在往來銀行之信用,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本息2萬2133元,扣除兩造已於112年12月4日會算之112年10月、112年11月代墊本息共4萬4266元外,伊代墊共20期,總金額為44萬2660元,伊代墊借款本息之行為,使被告獲有免於負擔債務之利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萬2660元。此外,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日向伊借款共30萬元,被告就所積欠之34萬4266元(計算式:借款30萬元+代墊本息4萬4266元=34萬4266元),已於112年12月4日出具確認書,該確認書未載明還款期限,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34萬4266元。伊否認兩造約定以650萬元借款中之50萬元支付該筆借款本息,若是如此,該50萬元之借款本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兩造平均負擔。被告自始同意負擔650萬元借款本息之半數,並連續支付4期後,始因資金不足而未繼續支付,被告臨訟主張該50萬元本息應由北海大飯店負擔,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92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北海大飯店之代表人,前確有以北海大飯店名義向臺中二信借貸650萬元,並由兩造各自取得300萬元,餘50萬元則作為後續每月償還本息之用。伊初因信賴原告方遵期給付借款本息之半數,並已負擔112年6月至112年9月之還款本息,而至112年10月間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暫請原告代為墊付112年10月及112年11月之應還借款本息,加計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伊於112年12月4日簽認借款金額為34萬4266元,就此兩造約定待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變價時,再一併清算前揭款項,故清償期尚未屆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伊因原告對本應用於分擔借款本息之50萬元去向說詞反覆,方拒絕繼續匯款,而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其中11萬5962元係由50萬元借款中直接支付,並非原告代墊,原告為伊代墊之金額,實際上應為29萬2638元。又伊僅為股東,不論50萬元是否用於公司支出或回流還款,既為北海大飯店自用,與伊無關,本息不應由兩造共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北海大飯店之股東,股權各50%。北海大飯店於112年5月19日向臺中二信借款650萬元,借款期間15年,兩造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各自取得300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650萬元借款每月應償還本息4萬4266元,兩造約定各負擔2分之1,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扣除兩造已會算之112年10月、112年11月代墊本息共4萬4266元,至114年7月止,原告代墊共20期,總金額為44萬2660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650萬元借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兩造約定各負擔2分之1。被告雖辯稱其中50萬元為北海大飯店所用,與其無關,不應由被告共同承擔等語。惟兩造同為北海大飯店之股東,持股比例同為50%,且以北海大飯店名義向臺中二信借貸650萬元,被告因此取得借款300萬元,而對北海大飯店負有債務等情,此參112年12月4日確認書記載「立書人陳浩宇積欠北海大飯店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五角」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就北海大飯店所貸借之650萬元,其中之50萬元本息,無論是否專供北海大飯店公司使用,被告身為股東同意負擔此部分債務,作為其取得300萬元借款之對價,與常情尚無違背,且被告確實曾負擔112年6月至112年9月之還款本息,並有請原告代墊112年10月及112年11月之應還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650萬元借款本息兩造已約定各負擔2分之1,堪認屬實。被告抗辯50萬元本息不應共同承擔等語,難認可採。

3.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兩造既均簽名擔任北海大飯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等同於借款人,倘該筆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臺中二信即得請求兩造全體或其中1人為清償,而被告自陳自112年10月起即未匯款,均由原告1人繳納完畢,應認就被告負擔之部分而言,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即被告)之事務。且此等管理行為既使被告免於未繳貸款遭追訴之不利益,在客觀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且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自係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其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

5.至被告辯稱借款中之50萬元是預留作為償還本息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屬實,被告何以願意負擔112年6月至112年9月之還款本息,且650萬元借款每月應償還本息為4萬4266元,50萬元至多僅能償還11期本息,後續應如何處理,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而兩造既約定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將款項存入北海大飯店設於臺中二信之還款帳戶,於未能確認數額前,先以北海大飯店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舊有資金匯款共4萬5000元至臺中二信還款帳戶以供於112年6月21日繳納貸款本息4萬4266元,嗣再由兩造於112年6月26日分別歸還2萬2133元至臺中二信還款帳戶以供清償北海大飯店舊有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82、84頁),亦屬合理,另臺中二信還款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7日以帳戶餘額扣除還款本息6萬7560元、3402元(見本院卷第81頁),應與本件650萬元借款無關。是被告執上開扣款情形,主張原告是以50萬元借款中之11萬5962元支付本件貸款本息,而非原告代墊,即非可採。是故,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本息2萬2133元(見本院卷第7-13、99-111頁),扣除兩造已會算之112年10月、112年11月代墊本息4萬4266元外,原告代墊共20期,金額為44萬266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4萬266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30萬元,加計原告於112年10月、112年11月為被告代墊本息共4萬4266元,兩造已於112年12月4日會算被告積欠原告34萬4266元,業據原告提出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借款34萬4266元,未訂返還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返還借款之履行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出售為借款34萬4266元之清償期等語,核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情,且確認書上未見兩造有約定以兩造名下何不動產出售以定清償期,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認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催告效力,迄今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34萬4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卻迄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6926元(計算式:44萬2660元+34萬4266元=44萬266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