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郭○○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佑佳被 告 鍾○○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92年2月27日結婚迄今,雙方婚後育
有2名子女。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新北市共同經營一家小型電子零組件貿易公司,104年9月至108年3月訴外人黃○○隻身到中部科學園區上班,原告則留在新北市繼續經營公司。嗣訴外人黃○○回新北市共同生活後,又於112年5月間告知原告要到臺中○○科技大學念研究所正規班,並排課在週二至週四晚間,一週至少三個晚上留宿臺中。112年12月28日原告終於發現訴外人黃○○早在當初離開新北到臺中工作時,即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發展長達8年之久。原告難忍震驚之情緒,遂於112年12月29日3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發現你的小三了」、「A03」、「8年」等,訴外人黃○○見狀回應「對不起!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訴外人黃○○為求得原告之原諒,主動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發生過之事情,包括慶生、約會、在臺中同居、性行為、互訴思念之情、一起出國,且從雙方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為有配偶之人、自己是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
㈡訴外人黃○○並未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被告辯稱其於高度
醉酒狀態下遭訴外人黃○○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乃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未任職於訴外人黃○○之公司,且無論被告是否任職,均與本件侵害配偶權無關。又被告辯稱遭訴外人黃○○盜取LINE帳號密碼,再登入電腦版LINE程式監看被告通訊活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訴外人黃○○並無此行為。
㈢再配偶權為憲法及民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明知訴外人黃○○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黃○○發展婚外情長達8年,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造成原告巨大之精神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屬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權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範範疇。㈡退萬步言,訴外人黃○○係在與被告多次互動取得被告信任後
,表示要親自下廚宴請被告,被告應邀赴約至訴外人黃○○住處用餐,席間被告在高度醉酒狀態下,遭訴外人黃○○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事件當下被告陷入情緒崩潰,但因訴外人黃○○之後持續示好與邀約,被告心理上只能合理化訴外人黃○○之行為以逃避精神上崩潰。又訴外人黃○○於108年間向被告提出工作邀約,希望被告擔任其助理,處理業務聯繫客服等事務,被告與訴外人黃○○間見面往來,多因配合訴外人黃○○之工作指示。且原告所提證物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黃○○有情侣間親暱之對話或互動,至多僅見訴外人黃○○單方之求愛,及被告受制於訴外人黃○○痛苦之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再被告初次與訴外人黃○○發生非自願性關係後,心理上產生屈從於訴外人黃○○之心理轉折,且訴外人黃○○曾對被告個人隱私私下做調查,並盜取被告LINE帳號密碼,再登入電腦版LINE程式監看被告通訊活動,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已依法聲請再議。再被告雖渴望脫離與訴外人黃○○間之關係,但因訴外人黃○○對被告長期權力支配,被告深恐訴外人黃○○做出極端反應而始終不敢開口,致使被告無法完全脫離此支配性關係,實難評價為一般情侶交往關係。
㈢再退萬步言之,被告係在不對等權勢支配關係下,遭訴外人
黃○○利用被告心理上之弱勢地位,而誤入扭曲之矛盾關係中,因訴外人黃○○從交往期間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工作事務,到後續成為其專職助理,建立起極具控制性權力關係,加以被告初始之創傷經驗,使被告產生權勢與情感之矛盾羞愧感,又訴外人黃○○對被告長期使用語言羞辱、情緒勒索、冷暴力,使被告一直處於焦慮依附狀態之中,期間被告雖曾向訴外人黃○○提出離職,但訴外人黃○○卻不願讓被告離職,直至112年9月訴外人黃○○在一次暴怒中,脫口而出分手,被告趁勢答應,然訴外人黃○○事後仍藉由各種說詞及工作上理由不斷與被告聯繫,被告始終因害怕訴外人黃○○激烈反應而不敢直接拒絕。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實屬過高,應考量被告亦屬長期權勢支配關係之受害者,予以酌減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2年2月2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訴外人黃○○育有2名子女。
㈡被告知悉訴外人黃○○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原告與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黃○○至少發
生過一次性行為(於該次性行為時,被告知悉訴外人黃○○為有配偶之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遭訴外人黃○○強制性交?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定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自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權利,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於104年至112年之間發展婚外情
長達8年,兩人行為包括約會、慶生、在臺中同居、性行為、互訴思念之情、一起出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經查:
⑴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4
3頁),(112年9月)訴外人黃○○稱:「我知道妳不想做小三了,我沒不相信」,被告稱:「是,我真的很難開口跟朋友或家人說我是小三」,訴外人黃○○稱:「我禮拜三就去辦休學或退學吧」,被告稱:「不要啦,很不容易有這樣的機會」,訴外人黃○○稱:「我知道妳覺得可惜,可是我是為了妳而來唉...○○被我老婆笑死」,被告稱:「這有什麼好笑」,訴外人黃○○稱:「還在上課中被教授拿出來講」,被告稱:「不然她也去念一個來,這有什麼關係」,訴外人黃○○稱:「我是第一個破紀錄的,從台大到○○」,被告稱:「有什麼關係」,訴外人黃○○稱:「這些我都不在意,為了妳」,被告稱:「都開始了,而且我還想藉著你上學,我也積極學點什麼」。(112年10月18日)訴外人黃○○:「傳送慶生照片」,訴外人黃○○:「傳送被告照片,104年9月21日」並稱:「我們的第一次約會」,「傳送景物照片,105年1月20日」並稱「這在哪?妳記得嗎?」,被告稱:「東海山上」,訴外人黃○○稱:「傳送被告照片,111年12月22日」並稱:「妳的第一個birdy」,被告稱:「對耶」。(112年10月20日)訴外人黃○○稱:「我在路易莎,我在每個地方都在想妳」,被告稱:「我已經躺在房間了,我們房間冬暖夏涼」,訴外人黃○○稱:「真好!收到!」,被告稱:「嗯嗯」,訴外人黃○○稱:「會後馬上來」。(112年11月)訴外人黃○○稱:「妳說是我們在一起之後的一、二年,○○才開始的」,被告稱:「你不用再調查我的過往了,我跟你在一起之後沒有跟任何人上床過,事實上我到底什麼時候○○確實時間我搞不清楚」。(112年12月)被告稱:「我怕毛毛蟲冷死,帶他們進客廳了」,訴外人黃○○稱:「妳可以說妳很想我,這樣我就可以加100個扣打」,被告稱:「喔」,訴外人黃○○稱:「哇也有點冷,我」,被告稱:「我是滿想你的啦」。及被告與訴外人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兩人於107年10月19日同一時間在日本同一地點個別拍照。
⑵佐以原告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
),(112年12月29日)原告稱:「我發現你的小三了,A03,你的情節很嚴重耶,你教我該怎麼辦?」,訴外人黃○○稱:「對不起!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妳是我最重要的人」,原告稱:「8年」,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確於104年至112年間發展婚外情長達8年,期間兩人有慶生(包括友人)、約會、同住一室、發生性行為、互訴思念之情、一起出國等情。
㈢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期間與訴外人黃○○發生性行為,惟辯
稱:其與訴外人黃○○初次發生性行為係被告應邀赴約至訴外人黃○○住處用餐,被告於高度醉酒之狀態下,遭訴外人黃○○違反被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後續被告成為訴外人黃○○之專職助理,係處於訴外人黃○○長期不對等權勢支配關係下之受害者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黃○○初次發生性行為係遭訴外人黃○○強制性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第259頁),(113年2月7日)被告稱:「我想到為什麼當初我會突然動心,其實剛開始真的只是喝酒聊天而已」,訴外人黃○○稱:「我嗎?」,被告稱:「對」,訴外人黃○○稱:「妳沒動心啊?是我把你灌醉,然後...」,被告稱:「對」,訴外人黃○○稱:「...我就一直喜歡妳啦!」,被告稱:「有一次你開車時突然握住我的手」,雖可知訴外人黃○○曾有灌醉被告之情形,然尚無從證明訴外人黃○○因此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亦稱其對訴外人黃○○動心係因訴外人黃○○開車時握住被告的手,顯示被告與訴外人黃○○間之相處,與一般情侶交往關係無異。復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112年9月)訴外人黃○○稱:「妳說沒有動心過,或許是妳沒有意識到,我喝醉會罵妳,代表我在意,很抱歉讓妳痛苦」,依訴外人黃○○之語意,僅係對其在酒醉時罵被告表示歉意,尚難認憑此認定兩人有何長期不對等之權勢支配關係存在。
⑵又被告辯稱其遭訴外人黃○○盜取LINE帳號密碼,再登入電腦
版LINE程式監看被告通訊活動,並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號認訴外人黃○○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至被告與訴外人黃○○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112年11月)訴外人黃○○稱:「妳說是我們在一起之後的一、二年,○○才開始的」,被告稱:「你不用再調查我的過往了」,僅係被告向訴外人黃○○表示勿再調查其過去之交往情形,難以認定訴外人黃○○有何監控被告之行為。另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白」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頁),係屬片段、語意未明之對話內容,且無從自該對話中得悉「小白」之真實身分,並經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訴外人黃○○監控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其知悉訴外人黃○○為有配偶之人一節並不爭
執,竟仍與訴外人黃○○於104年至112年間發展婚外情長達8年,並於期間有約會、同住一室、發生性行為、互訴思念之情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親密行為,非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房貸約1000萬元,另有債務約75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3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