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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億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又仕被 告 葉秀卿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7,1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1,5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瑞倉,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114至119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014元,及其中378,082元自113年12月15日、704,93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78,082元自114年1月16日、704,932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葉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川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被告張又仕、葉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113年5月16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4年6月15日,約定利息依107年8月1日簽具增補借據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4%(目前計為年利率1.94%+1.72%=3.66%)。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應按月繳納本息或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不依約定繳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經以被告尚有存款餘額抵銷沖償 ,尚欠1,07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费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兼億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又仕則以:對積欠原告借貸款

及欠款金額無意見,惟之前與4家銀行債務商,約定每月還款原告8,000元,原告因被告於114年有2期未清償而起訴請求,希望仍依協商條件還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

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62、96至11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且為被告兼億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又仕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又仕、葉秀卿為被告億川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億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兼被告億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又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葉秀卿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50,000 375,056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50,000 696,499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000,000 1,071,555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