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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連珮君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廖明璋

朱子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應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明璋、朱子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民國110年9月11日出租予訴外人朱根毅,經營「豬氏精緻百元快剪店」,租期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復於113年7月15日再簽訂「協議書」,協議續租3年,惟朱根毅自11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嗣經原告獲悉朱根毅於113年8月11日離開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由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夫妻共同占用,繼續經營美髮快剪店。被告廖明璋、朱子芸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廖明璋、朱子芸自113年8月12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明璋、朱子芸連帶賠償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2,777元【按:113年9月18日前每月租金3萬元,113年9月18日起每月租金33,000元及應負擔房屋管理費每月656元共33,656元。計算式:{113年8月12日至113年9月17日共1個月又6日:30,000元/月×(1+6/30個月)=36,000元}+{113年9月18日至113年9月30日共13日:

33,000元/月×13/30個月=14,300元}+{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7日共4個月又7日:33,656元×(4+7/30個月)=142,477元}=192,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2月8日起訴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3,656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65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10年9月11日出租予訴外人朱根毅經營「豬氏精緻百元快剪店」,租期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復於113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續租3年,租期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朱根毅並應負擔租賃房屋管理費每月656元,惟朱根毅自11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朱根毅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系爭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朱根毅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朱根毅所經營之豬氏精緻百元快剪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朱根毅於113年7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對朱根毅為催告租金給付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則原告與朱根毅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係於113年11月8日合法終止。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根毅係於113年8月11日離開系爭建物,未再經營「豬氏精緻百元快剪店」,而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夫妻自113年8月12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兄長連祐星與被告廖明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為證,而被告廖明璋、朱子芸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觀諸被告廖明璋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亦不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夫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夫妻無權占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係自113年8月12日起占用迄今,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而依前開事證所示,原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其與朱根毅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在113年8月12日至113年11月8日之期間,系爭建物仍在朱根毅之合法承租使用期間,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於該段期間所占用者應係朱根毅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於前開期間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自113年9月18日起係以月租3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朱根毅,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朱根毅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廖明璋、朱子芸自113年11月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明璋、朱子芸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33,0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廖明璋、朱子芸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核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系爭建物每月房屋管理費656元之損害部分,雖然其與朱根毅間有協議該房屋管理費應由朱根毅負擔,然該費用並非被告廖明璋、朱子芸前開無權占用所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明璋、朱子芸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共2個月又30天之損害額97,935元【計算式:33,000元/月×(2+30/31個月)=97,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2月8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明璋、朱子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

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