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被 告 鍾美妃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所列國庫代扣(被告鍾美妃)執行費逾新臺幣32,519元、次序11所列被告鍾美妃債權利息逾新臺幣1,014,450元(即逾該次序分配金額3,321,216元部分)」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就被告林俊宏(下稱姓名)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1232、124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並拍定,且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俊宏雖抗辯原告僅須以被告鍾美妃(下稱姓名)為被告即已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以林俊宏為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林俊宏業已表明「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對於鍾美妃所分配之後述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林俊宏(即該等債權之債務人)係與原告為反對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林俊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鍾美妃以其與林俊宏(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0月3
1日、111年1月1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據(以下各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約定林俊宏先後向鍾美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1,200,000元,於113年9月18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對於林俊宏尚有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合計4,214,788元,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分配金額各為3,334,067元、776,200元)均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惟鍾美妃、林俊宏於112年以前原為配偶關係,彼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鍾美妃參與分配時僅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借據,並未提出確實交付借款予林俊宏之證明,亦未見其交付2,500,000元及1,200,000之紀錄,復無林俊宏確實還款之相關資料,核與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性質尚有未合,顯然鍾美妃事實上並未交付借款予林俊宏,則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依鍾美妃聲明分配債權時所出具債權計算書之文義,應為鍾
美妃分別已交付林俊宏2,500,000元、1,200,000元而林俊宏已償還部分款項而剩餘各2,306,766元、776,200元未清償,惟鍾美妃於本件訴訟中之答辯卻改稱鍾美妃分別交付借款2,306,766元、776,200元(各別交付時間及金額如本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可見係刻意兜湊。再者,鍾美妃所陳報2筆債權之利息皆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之簽訂時起算。然而,鍾美妃於本件訴訟中稱其陸續交付借款與林俊宏之日期為如附表一所示即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附表二所示即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皆為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簽訂後始交付該等借款;況且僅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亦即系爭借據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其清償期為116年1月15日始屆至。據此,縱認鍾美妃與林俊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之借款利息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交付日起算,另系爭借據之借款(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部分)則尚未發生遲延利息,惟鍾美妃卻刻意向法院陳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款自104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系爭借據之借款自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顯然蓄意擴張其分配金額。
㈢此外,林俊宏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係因其挪用客
戶款項而遭金管會裁罰,由原告先為林俊宏繳付賠償金及罰鍰,故設定該抵押權擔保,如因被告2人虛假之債權使原告權益受損核與公義不符。綜上,顯見鍾美妃並未交付借款與林俊宏,其等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鍾美妃意圖於分配程序中擴張債權金額,係為達稀釋原告可分配金額之目的,則鍾美妃主張應受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第2順位抵押權人】次序11、12部分)均不存在而應予剔除,並應將系爭分配表上第2順位抵押權人所分得之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且鍾美妃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國庫代扣鍾美妃之執行費用32,621元部分亦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另如法院認為鍾美妃有交付借款與林俊宏,惟依鍾美妃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見林俊宏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鍾美妃,嗣鍾美妃於109年8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抵押權,則鍾美妃在此之前即基於貸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已因林俊宏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分配款應予剔除,而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分配金額亦應重行計算。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鍾美妃執行費用32,621元、次序11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2,306,766元、利息1,027,301元、分配金額3,334,067元,以及次序12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776,2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美妃:被告2人於婚前之104年10月31日即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書約定由林俊宏向鍾美妃借款2,500,000元,而鍾美妃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得款項,自104年11月2日起陸續以匯款或提供現金方式轉借予林俊宏,截至105年12月5日止(各筆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鍾美妃勾稽之出借金額為2,306,766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債權本金之金額),為擔保此債務,林俊宏於105年9月10日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鍾美妃,嗣被告2人先後於108年4月1日結婚、112年4月20日離婚,而對其等2人之財務各自管理,彼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存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此外,林俊宏另於109年8月間有資金需求,欲向玉山銀行增貸,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為鍾美妃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恐影響玉山銀行核貸,故鍾美妃遂配合林俊宏塗銷其第2順位抵押權,待玉山銀行核貸後,再於110年2月25日回復鍾美妃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此乃為使林俊宏增貸的權宜之計,而當時代書提供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僅有「拋棄抵押權」或「清償」2種,因鍾美妃對林俊宏之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鍾美妃不願拋棄抵押權,故選擇以清償為原因為登記,然而實際上鍾美妃對林俊宏之債權並未獲償。再者,鍾美妃與林俊宏又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借據,由鍾美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借貸予林俊宏,共計有776,200元(各筆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受償金額。是被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確實交付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示債權本金之金額(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時,即已知悉鍾美妃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仍為第3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今再提本訴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俊宏: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宏與鍾美妃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
林俊宏與鍾美妃為配偶關係,且鍾美妃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簽立時有交付其上所載2,500,000元、1,200,000元借款與林俊宏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2人主張林俊宏係於104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1月13日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鍾美妃係於104年10月31日與林俊宏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因此於105年9月10日以林俊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鍾美妃設定金額為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據此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即自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計2,306,766元與林俊宏,嗣於108年4月1日始與林俊宏結婚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借貸契約書、林俊宏戶籍謄本、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如附表一所示之鍾美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43至44、51、109至110、113至115、119、123至124、126、128至129、291至292、299至300、304至305、309、333、383至387頁),堪認屬實。而查,林俊宏於104年1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衡情當有資金需求,因此於該段期間與鍾美妃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鍾美妃同意借貸2,500,000元予林俊宏,並於該段期間起一年多之期間實際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2,306,766元,尚符合常情,況且當時距離雙方108年4月1日結婚尚有2年多之期間,則斯時彼此對於將來是否繼續交往甚或結婚,顯然均屬未定,原告徒憑鍾美妃與林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5日之2年以後成為夫妻,反推鍾美妃於該段期間交付與林俊宏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尚屬臆測而不足採。
㈢另查,鍾美妃與林俊宏於108年4月1日結婚後乃於112年4月20
日始離婚,此有林俊宏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則鍾美妃於111年1月16日與林俊宏簽立系爭借據同意借貸1,200,000元時,雙方固然仍有婚姻關係。惟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據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對於各自之財產乃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查,鍾美妃於111年1月16日以系爭借據同意借貸1,200,000元予林俊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即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30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合計776,200元與林俊宏,此有如附表二所示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雙方簽立之借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至146、241、287、2
95、317至323、333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上揭款項可能為鍾美妃應分擔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惟如夫妻因同居共財而有必須共同負擔生活費之情形,為避免另須需逐次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甚或臨櫃轉帳之勞費,若非金額較大款項,較有可能係以現金交付或至少以約定轉帳等方式為之,然而綜觀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交付方式,除附表二編號15、
17、18共3筆金額各為58,000元、16,000元、18,000元係以現金交付以外,其餘20筆金額合計684,200元均為非約定轉帳(見本院卷第333頁之鍾美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與一般同居共財夫妻共同分擔生活費用之情形有別。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鍾美妃與林俊
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時所交付,亦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所示金額2,500,000元、1,200,000元不符,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及證據係其等2人事後兜湊云云。惟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雖以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要件,然而並不以此二要件同時發生為必要,蓋款項貸與人與借用人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因雙方資金需求或調度等情以致陸續交付借款或實際借貸金額與當初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不符者,所在多有,惟於實際交付借款之範圍內,仍應認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自屬當然,苟若雙方基於隱匿財產之原因而捏造虛偽消費借貸關係之假象,理應簽署與雙方金流往來金額相符之借貸契約書或借據,或者直接製造與該等書面所載金額相同之轉帳憑證,毋寧較符合一般臨訟杜撰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尚難僅以雙方金流往來憑據所示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或系爭借據不符,逕認雙方未成立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原告係於112年4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113至115頁),可徵原告對於林俊宏取得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間理應亦為112年4月間前後之期間,然而綜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之時間,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金額合計僅370,000元)係在112年4月以後,其餘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大部分款項均於112年4月以前所交付,實難認林俊宏與鍾美妃當時即有預知將來需要脫免林俊宏對原告所負債務而事先製造金流之可能;再者,由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可知,鍾美妃早於110年2月25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為擔保債務人即林俊宏對抵押權人鍾美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6,800,000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林俊宏於110年2月25日為鍾美妃設定上開抵押權時,尚不知將來有積欠原告相關債務甚或必須於112年4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可證林俊宏與鍾美妃確有設定前揭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清償之真意,益徵林俊宏與鍾美妃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㈤此外,原告主張林俊宏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鍾美
妃設定抵押權後,於109年8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固有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查,鍾美妃就此抗辯其塗銷上開抵押權係為林俊宏爭取增貸調度資金的權宜之計,而依鍾美妃所提供其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24日與「吳聲煌地政士(代書)」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可見雙方互傳訊息內容為:「(請問你們要塗銷抵押權原因是拋棄抵押權?還是債務清償?)讓先生增貸」、「(你要用哪種原因)我想一下」、「債務清償,謝謝」、「代書好~另外我還要設定抵押權會來(應為「回來」之誤繕),要帶什麼資料給你呢」(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徵其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稽。另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而查,綜觀本案卷內證據並無林俊宏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佐證資料,而林俊宏嗣於110年2月25日又再次以系爭不動產為鍾美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鍾美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6,800,000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2頁),其所擔保最高限額之金額核與雙方前開於105年9月10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一致,參以鍾美妃於109年8月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傳送「代書好~另外我還要設定抵押權會來(應為「回來」之誤繕),要帶什麼資料給你呢」之訊息與前開代書乙節,業如前述,可徵雙方於110年2月2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延續前次設定內容,且依前揭說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及於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亦即包括該抵押權設定之前及將來林俊宏對於鍾美妃所負應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復查無林俊宏確有清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之證據,則鍾美妃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上限6,800,000元內,聲請對其他債務人實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㈥末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鍾美妃固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主張林俊宏對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款2,306,766元未清償,依其與林俊宏於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訂「借貸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自借用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其可受分配債權本金2,306,766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鍾美妃自承有關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實際交付借款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則於各筆借款交付前,雙方各該消費借貸款關係仍尚不成立,自無起算利息可言。從而,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款(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鍾美妃請求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金額,應僅限於借款本金2,306,766元,及其中各筆借款自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日起至113年9月24日(即鍾美妃上開陳報參與分配利息之末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共1,01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金額應予剔除而不予分配。另查,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32,621元部分,原係依鍾美妃受分配之總金額4,110,267元(計算式:2,306,766元+1,027,301元+776,200元)計算,惟本院認鍾美妃應受分配之總金額為4,097,416元(計算式:2,306,766元+1,014,450元+776,200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即應依該金額計算而變更為32,519元(計算式:4,097,416元÷1.008×
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參照),逾此部分之執行費金額應予剔除而不予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鍾美妃執行費用32,621元、次序11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2,306,766元、利息1,027,301元、分配金額3,334,067元,以及次序12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776,2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中「次序7所列鍾美妃執行費逾32,519元、次序11所列鍾美妃債權利息逾1,014,450元(即逾該次序分配金額3,321,216元部分)」之部分,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轉出或提領帳戶 轉入帳戶 證據(均為影本) 1 104年11月2日 100,000元 鍾美妃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代林俊宏清償買房價金) 鍾美妃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28至129、299至300頁) 2 104年11月6日 1,30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鍾美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3至124、291至292頁) 3 104年11月6日 25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宏盈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代林俊宏清償代書費) 鍾美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3至124、291至292頁) 4 104年11月19日 155,248元 鍾美妃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書周安妤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林俊宏清償代辦費暨規費) 鍾美妃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國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28至129、299至300、304、383至387頁) 5 104年12月8日 17,235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26、333頁) 6 105年1月5日 28,756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26、333頁) 7 105年1月18日 100,000元 鍾美妃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305、309頁) 8 105年1月26日 現金交付140,000元 鍾美妃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鍾美妃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305頁) 9 105年3月9日 28,756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26、333頁) 10 105年6月2日 30,015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26、333頁) 11 105年6月30日 100,000元 鍾美妃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306、309頁) 12 105年9月5日 28,741元 鍾美妃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307、309頁) 13 105年12月5日 28,015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34、333頁) 合計金額 2,306,766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轉出或提領帳戶 轉入帳戶 證據 1 111年1月18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2 111年2月7日 25,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3 111年2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4 111年3月22日 21,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5 111年4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7 111年6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8 111年7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9 111年8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10 111年9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11 111年10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12 111年11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13 111年12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1月16日 3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頁) 15 112年11月7日 現金交付58,000元 無 無 借條(本院卷第143頁) 16 112年11月14日 45,000元 鍾美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王道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41、317至323頁) 17 112年11月14日 現金交付16,000元 無 無 借條(本院卷第144頁) 18 112年11月16日 現金交付18,000元 無 無 借條(本院卷第145頁) 19 112年11月24日 14,200 鍾美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三信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41、295頁) 20 112年11月24日 5,000 鍾美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宏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41、287頁) 21 112年12月9日 2,000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喆律法律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條、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333頁) 22 112年12月11日 12,000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條、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333頁) 23 113年1月30日 200,000元 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條、玉山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333頁) 合計金額 776,200元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0萬6,766元 1 利息 10萬元 104年11月2日 113年9月24日 (8+328/366) 5% 4萬4,480.87元 2 利息 130萬元 104年11月6日 113年9月24日 (8+324/366) 5% 57萬7,540.98元 3 利息 25萬元 104年11月6日 113年9月24日 (8+324/366) 5% 11萬1,065.57元 4 利息 15萬5,248元 104年11月19日 113年9月24日 (8+311/366) 5% 6萬8,695.12元 5 利息 1萬7,235元 104年12月8日 113年9月24日 (8+292/366) 5% 7,581.52元 6 利息 2萬8,756元 105年1月5日 113年9月24日 (8+264/366) 5% 1萬2,539.5元 7 利息 10萬元 105年1月18日 113年9月24日 (8+251/366) 5% 4萬3,428.96元 8 利息 14萬元 105年1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8+243/366) 5% 6萬647.54元 9 利息 2萬8,756元 105年3月9日 113年9月24日 (8+200/365) 5% 1萬2,290.24元 10 利息 3萬15元 105年6月2日 113年9月24日 (8+115/365) 5% 1萬2,478.84元 11 利息 10萬元 105年6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8+87/365) 5% 4萬1,191.78元 12 利息 2萬8,741元 105年9月5日 113年9月24日 (8+20/365) 5% 1萬1,575.14元 13 利息 2萬8,015元 105年12月5日 113年9月24日 (7+295/366) 5% 1萬934.27元 小計 101萬4,450.33元 合計 332萬1,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