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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美妃

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73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鍾美妃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621元、次序11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2,306,766元、利息1,027,301元、分配金額3,334,067元、及次序12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776,2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所列國庫代扣(被上訴人鍾美妃)執行費逾32,519元、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鍾美妃債權利息逾1,014,450元(即逾該次分配金額3,321,216元部分)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所列國庫代扣(被上訴人鍾美妃)執行費32,519元、次序11所列債權本金2,306,766元、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鍾美妃債權利息1,014,450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鍾美妃債權本金776,200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分配表變更所得受分配之利益,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129,935元(計算式:32,519元+2,306,766元+1,014,450元+776,2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7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