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柏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柏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加計年息0.575%利息,即2.295%,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113年7月,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2,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加計年息1%利息,即2.72%,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113年7月,尚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473,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約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給我一些時間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王柏浩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