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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洪裔琦訴訟代理人 洪大立被 告 江志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晴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自大陸地區進口光波儀10台(被告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隨後於112年5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價格,將光波儀1台、維凱斯精華液8套、維凱斯柔膚蛋白霜15瓶販賣給原告,原告並參加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光波儀使用之課程,並領得結業證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使用被告販賣之光波儀及精華液,為

原告之顧客A01施作光照乳暈及手肘美白,因該光波儀之瑕疵,導致A01使用後,受有左側手肘皮膚燒燙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賠償A01該次光照之費用6500元,嗣後A01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原告以10萬元與A01達成和解,被告進口未經我國行政機關核准之光波儀,亦無任何醫療美容之專業證照,對原告施以話術,購買被告進口之有瑕疵之光波儀,導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6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00元。

㈢嗣原告因上開事件,與被告聯繫詢問處理方式,被告竟不思

理性處理,竟傳訊「光波儀是你把客人做燙傷的,你把證據提供檢舉,我也會請我律師寫狀紙去告發你使用光波儀還把客人用燙傷,你等著收法院傳票」予原告,導致原告心生恐懼,並因此導致憂鬱症及失眠之狀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9萬35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法進口光波儀,然依照課程內容及機器使用手冊之記載,本件產品係使用於私密處及乳暈,惟原告卻將產品施作於A01之手肘,是A01受有左側手肘皮膚燒燙傷等傷害,顯係原告操作儀器不當所致,而非產品有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販賣維凱斯精華液8套及維凱斯柔膚蛋白霜15瓶並同時給付光波儀1台予原告。

㈡原告與A01於113年1月20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

㈢原告退還A016500元之療程費用。

㈣被告進口未經核准之光波儀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

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給付被告6萬6000元,被告交付維凱斯精華液8套、維凱

斯柔膚蛋白霜15瓶及光波儀1台,而日後發系爭事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之1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10萬6500元?㈡附件9之對話是否構成恐嚇?若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給付被告6萬6000元,被告交付維凱斯精華液8套、柔膚

蛋白霜15瓶及光波機一台,而被告使用上開產品,導致發系爭事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之1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10萬6500元?⒈侵權行為部分①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

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販賣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光波儀1

台、維凱斯精華液8套、柔膚蛋白霜15瓶,並參與被告之培訓課程後,使用該光波儀,為其A01之乳暈及手肘部位施作美白療程,而A01日後手肘因此發生燙傷之傷勢,原告因此退費6500元,並賠償A0110萬元,被告所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影本、A01受傷照片、A01診斷證明書、原告與A01對話紀錄、原告與A01之和解書、原告及被告對話紀錄、A01之書面陳述、被告刊登臉書廣告截圖、被告開課照片、顧客服務明細單、被告提供之說明書、產品說明書、結業證書、被告提出之操作手冊、產品介紹說明書、產品保修卡(見本院卷第19-41、99-119、145-294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觀諸原告刊登之廣告,載明為「無創乳暈粉嫩術」(見本院卷第145頁)及「乳暈私密粉嫩問題」(見本院卷第153頁),均限制使用範圍為乳暈及私密處,且被告及原告之對話亦表示「被告:私密也可以做奧(應為『喔』之誤)方法跟乳暈一樣。原告:這課程包含乳暈跟私密處嗎?被告:只有乳暈奧(應為『喔』之誤)。請問(私密)方法一樣,產品保養霜用的也是一樣嗎?被告:是的,都一樣奧(應為『喔』之誤),私密也可以作奧(應為『喔』之誤)方法跟乳暈一樣」(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被告稱該光波機之使用範圍限於私密處及乳暈,當初已經有告知原告一節,實屬可採;而原告對A01施作並有燒燙傷之部位為手肘,此有上開A01之受傷照片及書面聲明(本院卷第99-101、1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主張原告將光波器作為超過合理使用之方式,難謂無據,雖原告稱:我覺得施用在乳暈及私密處都沒有問題,手肘也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37頁),然人體各部位之黑色素沉澱之成因或有不同,實難一體適用,原告僅以乳暈及私密處可使用,即自行推論手肘必可使用,欠缺科學上之依據,況光波儀之使用手冊及廣告均表示應使用於乳暈及私密處,被告亦確實告知光波儀之使用部位為乳暈及私密處,原告超出上開部分,將之使用於手肘,顯然已不符合光波儀通常使用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將該光波儀使用於A01之手肘,並不屬於通常使用之範疇,是原告並未能舉證劉語柔手肘之傷勢,與光波儀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⒉契約責任部分①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光波機存有瑕疵,此經被告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光波儀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稱使用被告販賣之光波儀為A01手肘之作美白課程,A01手肘及發生紅腫燙傷等傷害,可見該光波儀有瑕疵云云,然該光波儀之使用部位為乳暈及私密處,而原告卻將該光波儀使用在手肘部位,並非該光波儀之正常使用,已如前述,是A01手肘之傷勢,是否為該光波儀之瑕疵,或為原告未正常使用該光波儀所導致,並無法確定;再者,原告當時為A01施作之部為乳暈及手肘,此可見原告與A01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緣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甲方(原告)於其住所為乙方(A01)施行無創光照乳暈粉嫩術之美白程序,所施行光照部位為乙方(胸前雙側乳暈及左右手之手肘),疑因甲方所使用之光照器材問題致乙方受有左右手疑似燒燙傷或熱傷害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3頁),此亦經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在案,原告同日施作部位為手肘與乳暈,然A01卻僅有手肘發生燙傷,乳暈部分並未有燙傷之情況,若該光波儀確實有瑕疵,應為乳暈及手肘均發生有燙傷情況,豈可能僅有手肘發生燙傷,而乳暈部分並未有燙傷之情況,且手肘之部位,又恰巧為非該光波儀手冊及廣告所載可使用之部位,是A01手肘之燙傷,確實可能與該光波儀無關,而係因原告將該光波儀超出正常使用,施作在手肘部分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原告並未能舉證該光波儀有瑕疵,原告主主張被告應依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末查,本件被告雖曾提及可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鑑定該光波儀是否有瑕疵,經經本院函詢上開基金會,該基金會回函表示本件之光波儀鑑定,並非該會之業務範圍,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114年11月3日全認管字第1140001182號函(見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佐,一併敘明。

㈡附件9之對話是否構成恐嚇?若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上開簡訊恐嚇等情,並提出上開簡訊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抗辯並無恐嚇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光波儀是你把客人做燙傷的,你把證據提供檢舉,我也會請我律師寫狀紙去告發,你使用光波儀還把客人用燙傷,你等著收法院傳票」,可知被告僅係表達會請律師進行法律上之行動,而人民在我國有提起訴訟,尋求法律程序保護之權利,被告表示將委任律師,訴諸於法律,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尚難信被告上開言語,已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害怕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言論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恐嚇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11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