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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何畋蓉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趙璿絜

張中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家和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璿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璿絜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趙璿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趙璿絜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張中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67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卷第272-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趙璿絜為前配偶關係,與被告張中瑋為朋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張中瑋配偶謝心愉於民國112年2月初,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由被告趙璿絜經營車輛改裝事業,被告張中瑋與謝心愉經營租車事業,雙方各自經營。嗣被告趙璿絜為經營事業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支持前夫而陸續出借共149萬5947元。被告趙璿絜事後表示未借那麼多款項,不願清償,原告感覺受到詐欺,對被告與謝心愉提起詐欺罪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5號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被告張中瑋坦承收取64萬5670元,被告趙璿絜坦承借款50至60萬元。又被告張中瑋承認原告匯款64萬5670元,被告趙璿絜稱其與被告張中瑋合夥,被告張中瑋新婚經濟狀況不好,先委由原告借款予被告張中瑋,是該筆借款為合夥債務,被告應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璿絜返還借款149萬5947元,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56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璿絜應給付原告149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趙璿絜與原告當時處於離婚後復合之情侶關係,共同經營修車廠,包含室內裝潢及垃圾清理等費用,均為其等共同支出,被告趙璿絜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基於情侶間親密關係而自願支出經營修車廠所需費用,雙方並無約定償還之時間及方式,彼此間無借款意思存在。另被告張中瑋就系爭廠房之設備安裝及室內裝潢等,協助聯絡相關廠商前來處理,經原告或被告趙璿絜同意後始代墊款項,於代墊款項後再向原告或被告趙璿絜請款,從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分租系爭廠房,但從事業務不同,各自經營並有不同客戶,未共同承擔損益,並無合夥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璿絜尚欠借款60萬元應屬可採:

1.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16日陸續出借被告趙璿絜款項共計149萬5947元,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通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5-135頁),經核前開轉帳紀錄之轉入帳戶、交易明細之支付對象不明,另通訊對話包含原告與被告趙璿絜之對話、原告與精品代購業者及被告趙璿絜友人之對話或將前開對話轉發予被告趙璿絜等,內容並無涉及借貸或償還借款,亦無被告趙璿絜向原告借款意思,尚不能憑以證明原告出借被告趙璿絜款項共計149萬5947元。

2.被告趙璿絜於警訊時陳稱:112年初我剛重新開車行,原告有幫忙負擔,因為當時剛跟她復合,原告有給我50至60萬元,幾乎都是她直接付掉車行裝潢跟租金的開銷,我沒有開口向原告要求資金,是原告主動支付,我們沒有協調如何還款及簽訂契約,款項係供車行裝潢使用,我個人沒有花用等語(見發查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告那時知道我不好過,那時我們有複合,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幫我支付,說等過一陣子,大家比較好了之後再還她錢,並坦承有還原告部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26頁)。被告趙璿絜既承認原告代伊支付車行裝潢跟租金的開銷50-60萬元,為原告交付伊之款項,承諾日後還款並稱已返還部分款項,堪認就此範圍內雙方間有借貸合意。又被告趙璿絜雖稱有清償原告部分款項,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認為真正。被告趙璿絜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原告弟弟及弟媳協議最多可以歸還60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19頁),可認被告趙璿絜承認負欠原告6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趙璿絜尚欠伊借款6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尚難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張中瑋或與被告成立之合夥間有64萬5670元

借貸並非可採:

1.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陸續出借被告張中瑋款項共計64萬567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第17-23頁)。查被告張中瑋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原告交付伊64萬5670元等語(見發查卷第27、187頁),並有原告提出借款明細、通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為證(見發查卷第115-140頁)。然被告張中瑋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告交付款項原因為其代墊房租、空氣清淨機等費用及代轉被告趙璿絜之裝潢費用等語,並無承認收受借款。且參諸原告所提通訊對話截圖內容亦無涉及借貸或償還借款,即無被告張中瑋向原告借款意思,不能證明原告出借被告張中瑋款項共計64萬5670元,原告主張與被告張中瑋間有64萬5670元借貸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合夥及被告成立之合夥向伊借貸64萬5670元,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2人僅共同分攤廠房租金,並未共同承擔損益等語。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訴外人謝欣愉於警詢時均稱被告趙璿絜是做改裝,被告張中瑋是做租車,各做各的,沒有拆帳,被告張中瑋有使用空間,所以幫忙負擔房租等語(見發查卷第16、24、44頁),原告於本案所提書狀亦同此記載(見卷272-1頁),可見被告實無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關係是以前車行的合夥人等語(見他卷第126-127頁),應係不諳法律所為陳述,既無其他佐證,不足憑認被告成立合夥契約。又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出借被告間成立之合夥共計64萬5670元,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之合夥間有64萬5670元借貸,自不足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被告趙璿絜於警詢時陳稱原告於112年6-7月間向其要求歸還款項等語(見發查卷第19頁),迄今顯逾1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請求被告趙璿絜返還借款60萬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趙璿絜,被告趙璿絜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璿絜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