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楊凱雯即得裕蔬果行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被 告 許哲瑋即億品鍋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始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訴外人郭炳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3年8月11日億品鍋桃園平鎮店內部電腦營業收入單據,佯稱自己為被告之採購人員,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向原告下單購買貨品,原告接獲訂單後備貨、安排物品與估價單,等候被告派人員及車輛前來接取物品與估價單,共計積欠貨款981,580元,經多次催收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早已知悉郭炳宏在外以被告名義行騙,卻任其為之,均未於官網、臉書粉絲專業公告或告知交易相對人,原告因此交付貨物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旗下有諸多分店,郭炳宏係於11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億品鍋平鎮店,惟自113年7月29日起,郭炳宏無故未再上班,傳訊息均無回應,故郭炳宏自113年7月29日起即非被告之員工。郭炳宏離職後對原告謊稱自己為被告之採購人員,於未獲被告授權之情下,擅以被告名義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積欠原告貨款共981,580元,郭炳宏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妨害信用、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已於113年12月12日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郭炳宏前開行為於民事屬無權代理之情形,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郭炳宏傳送予原告之內部資料僅係平鎮店店內收銀台之現金狀況,與營業額無關,非重要營業資料,無從逕認郭炳宏獲被告授權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原告至112年12月初始透過億品鍋平鎮店之店長與被告聯繫,被告於斯時始知悉郭炳宏擅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87頁)。㈠被告獨資設立億品鍋行,經營名為「億品鍋」之火鍋店,旗下有諸多分店。
㈡郭炳宏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月3日止以被告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累積金額共981,58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郭炳宏在外以被告名義行騙,向原
告購買貨品,卻怠於向原告告知郭炳宏已非被告員工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卷第51至85頁),其上均未有被告之簽章用印,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貨物之契約已屬有疑,再細繹兩造於113年12月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好我是剛剛有打給的你菜商。」、「(被告)你好,先報案吧,他四處騙人。」、「(原告)已經報案了。」、「(被告)OK」、「(原告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這才是我真實的賴喔」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堪認被告所辯兩造自113年12月4日起始有聯繫尚非無憑,被告既從未向原告採購過貨品,在兩造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取貨且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前揭交易明細上固有備註「億品鍋宜蘭」、「億品鍋宜蘭店」、「億品鍋礁溪店」等文字,然審諸原告所憑之交易紀錄均係以ATM方式存入現金款項,而以此無卡存款方式之備註文字係可由存款人自行輸入,實無從逕以交易明細上記載之文字推認該等存款為被告存入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係有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性,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