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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賴琦媗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 告 甲女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昱丞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12年間起與林昱丞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9月間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被告對林昱丞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案件之傳票,其告訴內容涉及被告與林昱丞合意性交,原告始知該情。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萬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而其所提出南投地檢署傳票僅能證明林昱丞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以觀,法律有以未滿16歲之人無同意性交意思能力之旨趣甚明。申言之,只須年未滿16歲之人,不論其生理發育是否臻於成熟,有無受教育,對於性交行為瞭解與否,均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未滿16歲之女子,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即甲女並無同意與乙男姦淫之意思能力,其與乙男相姦,並不具非難性,自難認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依據為其所收受南投地檢

署傳票之刑事案件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案件,而查該案件所涉係林昱丞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4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性交罪嫌,依首揭說明,縱認被告與林昱丞有原告所指本件性行為等情,惟被告為未滿16歲之人,依上開說明,不具有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否則如於刑事上認其為林昱丞所涉上開罪嫌之被害人,民事上卻認其行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將導致法規範體系紊亂,亦與未滿16歲之人尚欠缺性自主能力而須受保護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相違背;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且不法之行為因而導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徒憑上情逕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對其造成損害,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