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簡于瑄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褚瀚元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訴外人簡瑞成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人為簡瑞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簡瑞成,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簡瑞成所有,簡瑞成於113年6月25日死亡,
因簡瑞成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即簡瑞成之胞妹繼承其財產。是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㈡然依簡瑞成死亡前傳給其家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及簡
瑞成與訴外人林潮森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内容,顯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賭博信用額度而設定,簡瑞成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簡瑞成於同年10月9日在虎頭山自殺未遂住院,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完全没有可能和林潮森見面,自然也没有可能收到被告委託林潮森轉交之300萬元。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係陳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交付300萬元,此說法符合一般民間借貸之經驗法則,惟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10月16日方設定完成,是被告抗辯於112年10月6日請林潮森轉交30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且被告與林潮森歷次所述有關交付300萬元之時間均不一,實難採認,況參照簡瑞成與林潮森間之LINE訊息,簡瑞成與林潮森均未曾提及交付300萬元乙事,顯見被告確實沒有請林潮森轉交300萬元予簡瑞成之事實。再者,原告業已提出簡瑞成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匯款記錄,故被告應舉證說明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依前述,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簡瑞成於接觸林潮森之前早已沉迷於賭博,因而產生急迫之
資金需求,林潮森依請託始介紹被告借款予簡瑞成。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告借予簡瑞成之消費貸債權而設,乃簡瑞成借款之遠因係因賭博(簡瑞成虧空公款去還賭債,而需要資金以填補公款之漏洞),而林潮森當時雖擔任賭場之某項代理,然伊並未牽引簡瑞成去賭博,也從未開賭博信用額度予簡瑞成,亦即渠二人間從無對賭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當無簡瑞成積欠林潮森賭債之事,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確非為擔保賭博信用額度所設甚明。
㈡112年10月5日,林潮森與簡瑞成約在曾憲基地政士事務所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在二人到場之前,曾憲基地政士有先與林潮森電話聯繫以便事先打好文件,惟或因溝通上之誤會,曾憲基地政士以為債權人為林潮森,待二人到場後,林潮森表示債權人係被告,伊僅係代理被告,故曾憲基地政士便當場將系爭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之債權人自「林潮森」改為「褚瀚元」(即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書上註明更正後,再分别由林潮森以被告之印章蓋印,及簡瑞成於其上簽名蓋章。而就借款交付之部分,被告原意係欲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之後才交付,然因簡瑞成急需用錢,林潮森便要求曾憲基地政士簽約當日親自至臺中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因溝通上之誤會,曾憲基地政士當日並未親自到臺中辦理,而係郵寄送件辦理,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實際上係於112年10月16日登記),林潮森基於前開誤認下即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當日即已辦妥,被告便請林潮森與簡瑞成相約次日即112年10月6日交付。同年10月6日中午,隨後被告便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領取100萬元之現金,加上被告家中常備之200萬元現金,將共計300萬元之現金於當日下午交給林潮森,林潮森再於同日晚上將300萬元現金轉交予簡瑞成,並請簡瑞成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簽收欄簽名蓋章,完成借款之交付。
㈢嗣後,簡瑞成不僅未還款半分,還於113年提告林潮森恐嚇、
詐欺,欲稱其於112年10月5日所簽之系爭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的,以及伊遭林潮森詐欺,以為係林潮森要借300萬元給伊,結果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以及伊未取得借款云云。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包含傳喚曾憲基地政士到庭證述112年10月5日借款當日簡瑞成係與林潮森分別開車到場、簡瑞成並無異樣,以及簡瑞成於借款當時便已知悉實際債權人為被告而非林潮森等情,因而認定林潮森並無恐嚇、詐欺等犯行。然前開另案刑案偵查終結前,簡瑞成便於113年6月25日自殺身亡,因林潮森顧及與簡瑞成父親之交情而向被告求情,故被告遲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詎料,今竟遭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原告向 鈞院提起本件之訴,現被告亦只能依法答辯,以維自身權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簡瑞成所有,簡瑞成於113年6月25
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於113年11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擔保簡瑞成(現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簡瑞成(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否認簡瑞成向被告借款時有收受借款,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與簡瑞成約定,由簡瑞成提出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且其中第一條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整,於112年10月5日雙方簽訂本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借款人收訖300萬元整無誤」,其後並有簡瑞成簽名及蓋章,足認簡瑞成當時已收受借款。
⒉次查,簡瑞成曾以林潮森為被告,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林潮森於該案中警詢中稱:我在112年10月5日21時18分或是22時36分我用LINE打給簡瑞成,跟他約當天晚上在桃園區龍壽街81或83巷的路口邊,拿現金給他,我幫他介紹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幫忙跑程序的是曾憲基代書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稱:112年6至8月間,簡瑞成欠我200萬元,我有介紹簡瑞成借款300萬元,300萬元是我交付給他的,金主即被告將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簡瑞成,被告是我本來就認識的,代書是曾憲基,他只負責設定抵押之事務,簡瑞成只有和代書碰面,沒有跟被告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參以被告於該案中證稱:簡瑞成需要用錢,他透過林潮森來跟我借錢,當時是借款300萬元,我在林潮森家把現金300萬元交給林潮森,時間是設定完當天下午就交付了,林潮森在我面前跟簡瑞成通電話時,能大概知道簡瑞成要求要趕快拿到錢,來不及去匯款,所以直接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83-184頁),已證述借款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交付予林潮森後,林潮森再以現金轉交予簡瑞成等情,亦堪認簡瑞成有收受借款。
⒊原告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45-55頁),此為被告與林潮森因犯賭博罪經論罪科刑之判決及新聞報導,此與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簡瑞成間,並無關聯。再原告所提簡瑞成生前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203頁),簡瑞成稱「林潮森我的刑事案件關係人帶我去賭博,讓我欠下鉅額賭債,後來逼我去死」等語,僅是簡瑞成單方陳述,再其他對話內容,均未見簡瑞成有向林潮森稱尚未收到借款等語,自難憑此認定簡瑞成未收到借款。原告提出簡瑞成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33頁),主張並未收受該借款,然林潮森已稱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簡瑞成收受後未必會存入其帳戶內,自難憑此認定簡瑞成未收受借款。再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受系爭抵押權申請之日期雖為112年10月12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偵卷第127頁),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5日,與前開金錢借貸契約之日期相同,林潮森稱於112年10月5日晚間交付借款,被告設定完當天下午交付予林潮森,時間略有不一,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或其他主客觀因素影響而有變化,參照前揭被告提出之證據內容,已堪認簡瑞成有收受借款,尚難僅憑林潮森及被告陳述內容略有不一而認其陳述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有透過林潮森轉交,交付300萬元借款予簡瑞成等
情,堪以認定,簡瑞成(現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有其他妨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存在且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該債權,仍合法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空白 8141.19 100000分之347建物標示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13層 84.62 全部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振興段984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10)(含停車位編號197,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