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張孟凌被 告 黎輝豐(英文名: LOYEHWEEHONGWILLIS)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FB網站個人網頁Willis Loye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新加坡國民及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名譽人格權有所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部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我國,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我國,原告主張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均如前述,綜觀上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因Coser商演活動等認識新加坡籍之被告,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進而發生婚外情,直至112年2月底被告有意疏遠感情,兩造乃於112年2月26日分手,惟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黎上豪WillisLoye」之公開帳號,以公開限時動態及貼文之方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内容,辱罵、羞辱原告,足以贬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漢祥之侵害配偶權訴訟(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9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經鈞院判決須賠償高漢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被告即於社群軟體IG創設暱稱「badmomingchan」之公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意旨「壞張孟凌」,以此辱罵原告。又被告將另案原告先前於水雲端旅館擁抱被告之原告正臉自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擅自重製之故意,把系爭照片與恐怖娃娃照片並列重製(下稱系爭重製後照片),註記「女歌手張孟凌外遇」之文字,更將此設為暱稱系爭帳號之大頭貼,刊登「morningchan張孟凌外遇的新聞和證據瘋狂的追男歌手,被甩了,瘋狂的發文罵了他好久。然後叫老公告男生外遇。現在外遇告成功還發文宣布。這女生為了毁了男生,連外遇都跟老公說,告成功都發文。完全不要臉的恐怖」、「morning chan Hotshock歌手張孟凌 外遇法院 張孟凌狂追男歌手,被甩了,一直想辦法毀了他,然後跟老公承認外遇,叫老公告男生外遇。外遇告成功還驕傲的發文宣布。這是一個恐怖情人的故事她得不到的,沒人可以得到的概念。證據都是法院的。不相信可以自己去台中法院問。常常新竹跑台中找那男生」等文字,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觀覽,已侮辱原告並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内容。

㈢被告以系爭IG帳號追蹤原告之好友,不斷在原告之IG好友文

章下方發布「張孟凌外遇」之負面留言,更以此帳號批評原告好友李怡蓁開設之公司為「結婚了就要離婚的外遇公司」,且留言恐嚇要讓李怡蓁之公司「做不下去」,及發文辱罵高漢祥,並顯示高漢祥之IG個人資料畫面,致外觀上為原告辱罵自己、高漢祥及友人公司,並變更IG帳號暱稱為原告之英文名「morningchan」,從其提供之連結點選可跳轉至被告之貼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償受到嚴重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㈣被告誹謗原告與老闆有一腿,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

重貶損,並基於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並在系爭帳號公開揭露原告之戶口名薄、存摺帳號、提款記錄、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散布另案取得之訴狀資料,重製另案所取得之照片、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被告以系爭帳號及創設另一僅被告持有的照片作為大頭照暱

稱同為「badmorningchan」之公開帳號,發布要讓原告「不然你有的看」、「不然我肯定在臉書開始你的惡夢」、「全部發臉書弄新聞給全台灣看」、「臉書和新聞肯定給你破百萬讓全台灣知道你有多恐怖情人」等語,更恐嚇李怡蓁,要求其轉達原告,要原告對被告之所有訴訟均撤告,並向法院謊稱被告已賠償30萬元,否則即要讓原告及李怡蓁公司在台灣永遠做不下去,恐嚇「我可以鬧得比你們大」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㈥被告透過系爭帳號辱罵原告、散布、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及

騷擾原告友人等行為,遭原告友人檢舉後,被告又另創設三個新帳號「badmorningchang」、「badmorningdoggy」、「copiweg909」重製另案訴狀中提出可辨識原告之證物,被告利用其中二帳號將開庭取得之訴狀、資料上傳,其一則用以辱罵高漢祥,均造成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人格權有重大侵害。

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之社群軟體IG,使用暱稱「黎上豪WillisLoye」之公開帳號,於113年12月25日將其被高漢祥提告之内容、兩造交往之過程、原告提款之記錄以貼文方式發布,並同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社群軟體IG,使用暱稱「Willisloye」之公開帳號發布相同内容之文章羞辱原告。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侵害自由權等,是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刪除FB個人網頁Willis Loye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及留言,並在其FB個人網頁上連續90日刊登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FB網站個人網頁Willis Loye 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刪除。

㈢被告應在其FB網站個人網頁Willis Loye 上連續90日刊載如附表三之道歉啓事。

㈣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據僅顯示他人在IG上創設系爭帳號及其他三個「badmorningchang」、「badmorningdoggy」、「copiweg909」帳號,並透過帳號發布兩造間爭執內容,但無法證明是被告創設。由於他案之書狀,兩造均有留存,加上共友甚多,被告曾將收到之資料傳送給他人,試圖解釋兩人間紛爭,故無法排除系爭帳號是原告自行設置,透過共友得到被告所傳照片後,模仿被告日常用語、語氣,自導自演稱帳號造成其權益受損。再者,被告得知系爭帳號不停發佈兩造間紛爭時,還曾於FACEBOOK發布限時動態要求好友檢舉。

被告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侵權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黎上豪WillisLoye」之公開帳號,以公開限時動態及貼文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内容(按該內容為被告發表之文字,原告稱之為貼文及留言,本院逕稱之為貼文,附此載明),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臉書發文之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5日、20日在臉書發文之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在臉書限時動態發文之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9-42頁)、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發文之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13年3月9日在臉書發文之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45-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3-66頁)等為證,且被告前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按審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具體指摘、傳述原告生活中關於精神狀態、性生活、感情生活等私領域之情事,而審酌現今普遍觀念,上開私領域之不良評價,多為大眾所不接受,如予指摘、傳述確足令聞者對於遭指摘、傳述之對象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及名譽,且縱使指摘、傳述之內容屬實,不過僅涉及個人私德,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免責,觀其內容亦堪認是以原告為特定對象進行侮辱,且審酌被告此等言行之目的、內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論、舉動對原告名譽人格之影響,與該等言行實際上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文字內容,已屬損及原告之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於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下,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應具有優先保障之必要性,故被告此等言行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堪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有受到相當之貶損,其名譽權確受有相當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細繹該則限時動態內容,未見被告辱罵

原告,僅係被告表達伊對於與原告間情感、兩人訴訟糾紛之主觀想法,要難認有妨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按侵害名譽權,客觀上係以侮辱或誹謗

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侵害特定人名譽之行為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限時動態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暱稱、特徵或其他可資辨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一般大眾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上開言論指涉對象係為何人,能否單憑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辨識或連結原告之社會真實身分,進而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非無疑。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主張 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侵權行,尚難遽採。

四、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於社群軟體IG創設暱稱「badmomingchan」、「badmorningchang」、「badmorningdoggy」、「copiweg909」等帳號,並透過帳號發布侵害 原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侵害自由權等云云。並提出暱稱「badmomingchan」之IG公開帳號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7-68頁)、IG「badmorningchan」公開帳號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9-88頁)、IG「badmorningchan」公開帳號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9-98頁)、IG「badmorningchang」公開帳號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99-106頁)、IG「badmorningchang」公開帳號截圖畫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07-112頁)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IG帳號確為被告所創設,且有為前述之貼文,尚難以該等貼文涉及兩造糾紛即認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IG帳號追蹤原告之好友李怡蓁,以此帳號批評李怡蓁開設之公司為「結婚了就要離婚的外遇公司」,且留言恐嚇要讓李怡蓁之公司「做不下去」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除原告未能證明上開IG帳戶為被告所創,且確為被告所為發文外,原告之妨害自由若屬為真,受害人亦屬李怡蓁,原告就此主被告有妨害其自由法益,亦非有據;另原告稱被告發文辱罵高漢祥,並顯示高漢祥之IG個人資料畫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受害人為高漢祥,而非原告,原告就此主被告有妨害其名譽法益,應非有據。是原告所指被告有IG帳號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侵害自由權部分,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5萬元,而被告為中學畢業,擔任活動歌手,月入3萬元(見另案判決),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所得(外放不公開證物袋),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場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之行為,顯示其開立上開關於原告之粉絲專頁並未關閉,使原告人格受損之狀態仍持續存在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為上揭妨害名譽情事前,從事表演工作,被告卻以上揭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致原告迫於被告營造之社會輿論壓力,足認被告確係持續以在網路等媒體披露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問。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網路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既未關閉其臉書粉絲專頁上開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文章,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上開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其FB網站個人網頁Willis Loye 上連續90日刊載如附表三之道歉啓事,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道歉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請求刊登道歉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其FB網站個人網頁Willis Loye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刪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編號 張貼時間(民國)及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貼文) 「墮胎四次神經了嗎」、「你截圖就愛截圖你很可憐的那面給粉絲看?」、「你是不是墮胎四次“肯定不是我的”變成有點神經病了啊」、「你自己多有問題你不知道」、「你是被甩,開房人家又不陪你睡的女生」、「你看她怎麼把那個老公罵的像狗一樣就知道她脾氣不好」、「你女神“你老婆”求我上她我都沒」、「法院見?你要告我什麼?不要跟你」、「知道你睡時可以離開老公跟他們睡。你會更多粉絲好嗎。要謝謝我」、「這神經病的女生」、「得不到我就要毀了我還看不懂嗎?這女人多可怕」等文字,並於貼文中載明原告之英文名字「MengLing」、中文名字諧音「髒夢咦小姐」,及張貼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 2 112年12月14日、15日、20日(貼文) 「看到的都是她在追我的對話。所以她才攻撃布丁」、「因為我知道她脾氣很不好,你看她怎麼像狗這樣罵那個老公就知道了」、「她的個性會不想太難看?這麼常在臉書上發文罵人摸你等回家再發問裝可憐。沒證據的發文。害了那個saxophone老師多殘」、「這個發文就是找同情很做作的一個女人」、「二月26你被我甩的那一天你開始狂發文罵布丁」、「這裡被我甩了就開始發瘋了發文」等文字,並張貼與原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原告帳號名稱)。 3 112年12月20日(限時動態) 「白癡」、「亂叫…瘋狗」、「被一個神經病愛成這樣」、「瘋了...因為對話是她追我追不到後就發瘋到現在」、「這裡被我甩了就開始發瘋了發文」、「你覺得你這麼噁心的個性我會愛上你」、「這個發文就是找同情很做作的一個女人」、「我真的不想一直發神經病的東西」等文字,並張貼與原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原告帳號名稱)。 4 112年12月26日20時25分許(貼文) 「我想請問,一個墮胎四次的女人可以有多善良?都是裝的吧?做了四次的決定來殺了自己的骨肉。多可怕」等文字,並於貼文中載明原告之英文名字「MengLing」、中文名字諧音「髒夢咦小姐」。 5 113年3月9日(貼文) 「才會跟你這麼難看的女人曖昧一個禮拜」、「我忘了他不會丟臉的」、「精神有問題」、「沒在怕丟臉」等文字,辱罵、羞辱原告,並張貼與原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原告帳號名稱)及張貼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編號 張貼時間(民國)及方式 內容 1 113年3月11日(限時動態) 「情人節是有配弟弟吃飯啦 因為我不想 老公是肯定不再啦 這個你慢慢跟法官解釋啦 我是真的希望你跟法官說謊啦」,並張貼與原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原告帳號名稱)。 2 113年8月30日(限時動態) 「如果一個已婚的男生瘋狂的追一個女生。然後和她做愛了。被甩了後就一直發文罵那女生,在到處跟大家說是那女生追他的。在叫他老婆告那女生和他有性關係。你們會不會覺得這男生很噁心很可怕?」、「那“女生”就是我。所以我一直都沒在接活動,打擊對我真的蠻大的。我也要很小心的發文。因為在台灣什麼事都可以被告。」、「這樣一直被告。我真的有點受不了。先說清楚。我沒追任何人。什麼證據都別人追我的。而且很瘋狂的追。」、「你們覺得通常都是男人得不到女人才會做出這種事。很難想像女人得不到男人也會這樣對吧。。我也沒想到」等文字,並張貼美國明星強尼戴普、安柏赫德之新聞照片。附表三本人黎輝豐(英文名:LOYEHWEEHONGWILLIS)自民國113年起持續於Facebook(黎上豪Willis Loye之帳號)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貼文毀謗原告張孟凌小姐,造成張小姐名譽嚴重受損,對於張小姐因本人失序行為所受之傷害,本人深感抱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特此公開道歉。道歉人:黎輝豐(英文名:LOYEHWEEHONGWILLIS)」(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