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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於113年11月6日離婚,而被告A03與A04(下統稱被告,分別稱姓名)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A03為已婚身分,竟於附表所示之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渠等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形,抗辯如下:

㈠針對附表編號1、2之部分:A03未曾於112年9月4日至臺中市

清水區中華路購買麥當勞,且A03與其同事將工作資料存於A03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只要有人存取硬碟中檔案即會出現定位,是Google帳號之定位並不足以證明A03當時位於臺中市清水高美。況A03於112年9月8日上午至青年高中拜會後,於同日13時36分即回軍中,直至112年9月9日19時41分許始出軍中,且A03於112年9月11日上午即自臺中高鐵站出發前往臺北,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A03定位於臺中市清水高美並非真實。㈡針對附表編號3、4、5、6、7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

之畫面截圖,然A03購買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GLOBAL EGALEX3 Plus,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之型號為GLOBALEGALE X3,可見該截圖畫面非源自於A03之行車紀錄器,且A03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原告所有之機車上,原告及其家人皆得使用該機車,自難認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拍攝者為A03。

且附表編號3、4、6之部分,雖影片畫面中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跟正停車之人為A04,地點為A04母親經營之冰店,然究竟是誰跟拍,渠等均不清楚,又A03於112年10月6日至青年高中宣導後即返回彰化,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日,A03均在彰化陪伴父母,且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別身分,且附表編號6之人為何,亦不清楚;而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針對附表編號8之部分:當日A03是前往A04母親之住處,與A0

4討論工作上的事情,討論完已經很晚了,當時A03跟原告已經感情不睦,原告也對A03提出訴訟,A03就沒有跟原告說,A03有經得A04的母親同意才住在該址,當時也都有A04之母親亦在家,渠等並無沒有踰矩之行為。

㈣最後,原告與A03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於調解離婚時

,A03應已拋棄對彼此因離婚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是原告不得再對A03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性交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附表各項事實之討論⒈附表編號1、2之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A03對原告表示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4日雖然為休假,但因有颱風管制不能返家,然其雲端發票於112年9月4日消費紀錄有顯示其在清水區之麥當勞有消費紀錄,且於112年9月間有多次定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以此推論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云云,而經A03否認,辯稱雲端發票為與原告共用,且與同事共用谷歌帳戶,故只要同事或他人在臺中市清水區出現,A03即出現定位位置等語。經查,原告雖然確實有提供A03之雲端發票紀錄及谷歌地圖記錄(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可佐,縱然原告所述為真,A03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於臺中市清水區,且並未對原告如實以告,此亦僅能推論出A03對原告之行蹤有所隱瞞,難僅憑此認A03係前往A04之住處,更遑論可以此認定被告與A04間有為超出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僅執A03於112年9月4日10時,在臺中市清水區麥當勞購買「無敵豬豬滿蛋薯餅餐」、「冰蜂蜜奶茶」、「薯餅」(見本院卷第261頁)及A03於112年9月9日至9月10日之谷歌帳戶紀錄(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實,自難可採。

⒉附表編號3、4、5、6、7之部分①原告提出裝設於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5、267-282頁),主張被告間有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間交往之情形等語,此經A03否認,辯稱:我承認我有買行車紀錄器裝在系爭機車上,但型號是「GOBLE EGAL

E X3 PLUS」,原告所提出之畫面截圖下方型號為「GOBLE EGALE X3」,我不知道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從何而來,系爭機車原告家人也可能會用,裡面也沒有拍到我云云,A04辯稱:我承認112年10月6日、10月25日畫面中(圖片見本院卷第267-27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跟在停車的人是我,最後到的那個地方是我媽媽經營的冰店,我會去幫忙,至於為何我後面為什麼會有一台機車裝著行車紀錄器跟著我,最後跟到店裡,而且停在我的後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然後112年10月7日及10月27日之錄影畫面截圖中(圖片見本院卷第277-281頁)的人不是我(見本院卷第405頁)云云。經查,A03對於購買行車紀錄器放置於系爭機車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惟主張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下方之型號為「GOBLE EGALE X3」,與其購買之行車紀錄型號「GOBLE EGALE X3 PLUS」不相同,然不論「GOBLE EGALE X3 PLUS」及「GOBLE EGALE X3」型號之行車器錄器,其影像檔行車紀錄器影像均顯示「GOBLE EGAL

E X3」,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相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在卷可憑,是A03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核先敘明。而A03又辯稱,不知道是誰騎乘系爭機車跟隨A04,有可能是原告或原告之家人云云,然觀諸原告與A03於112年10月2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叫什麼名子,住哪裡,為什麼怕我知道。A03:我怎麼知道他家在哪裡,很好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於112年10月間,根本不知A04之姓名及住址,又豈可能知道要從何處騎乘機車跟隨A04至冰店,且又能以近距離之方式,長時間(時間約30分鐘,自16時09分至16時38分,見本院卷第267-273頁)隨同A04至該冰店,甚至系爭機車於路程中超越A04騎乘之機車,於A04騎乘之機車前面領騎(見本院卷第269頁),而未遭A04發覺遭不明人士所跟蹤;且況A03發覺原告試圖觀看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時,A03與原告發生拉扯(此可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斷然將該行車紀錄器予以格式化,且依A03及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你也是把行車紀錄器刪掉了啊!A03:對阿!怎麼了?怎麼了?我就刪除了。原告:

你毀滅證據阿!被告:然後呢?」(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A03確實曾刪除該行車紀錄器一節,是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A03,A03理應覺得怪異,應與原告一同觀看該行車紀錄器,然A03竟反而因此與原告起爭執,進而拉扯,可徵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機車可能遭他人所用等節,顯然違反常情,實不足採。是依卷內之證據,衡諸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實為A03所騎乘,原告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即為A03騎乘機車後,裝設於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影像一情,堪信為真。②承上,縱然上開錄影畫面為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

,仍需進一步判斷該畫面得否推論出被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細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附表編號3、4之照片,為112年10月6日A03騎乘系爭機車,與A04騎乘機車,一同至A04家人所經營之冰店(見本院卷第267-273頁),附表編號5之照片為112年10月7日一位身穿白色衣服戴口罩之人及鋁門反光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9-281頁)、附表編號6之照片為112年10月25日,A03自A04家人經營之冰店後方停車場經過(見本院卷第275頁)、附表編號7之照片為112年10月27日,一位女性身影自畫面中經過後,又有一位男性身影經過(見本院卷第277頁)。針對附表編號3、4、6之照片之部分,該照片僅能證明A03曾與A04一同前往A04家人開設之冰店,然A03及A04之身影均一閃而過,究竟A03及A04至該處之目的為何,尚無法分辨;而附表編號7之照片,因燈光昏暗,尚無法判斷經過之女性及男性之身分;附表編號5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觀其身形確實類似於A04,且A04亦曾於審判中承認該人為其(見本院卷第287頁),然該時並無其他人出現於畫面中,而經本當庭勘驗附表編號5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雖畫面時間1分45秒有身穿白衣影子晃動靠向右方,白衣上面出現一隻手,應為人體之右手,該手放置在白色衣服者之背後,之後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4頁)在卷可佐,然畫面中,究竟是何人之手,實無法分辨。且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斷閃爍,畫面中之人像,無法辨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告對此點表示:當初我姐姐建議看一下行車紀錄器,我看了之後,發現了裡面有A03去找A04的畫面,我隨即上樓跟A03爭執,A03在吵架過程中搶走了行車紀錄器,並將其格式化導致已經無法觀看,我在112年10月22日趁機取回行車紀錄器,進行資料救援後,方能擷取出片段影像(見本院卷第41-45頁)等語,是可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因經格式化,導致畫面模糊不清。是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雖可以在附表編號

3、4、6之部分,證明A03及A04一同前往A04家人經營之冰店,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而附表編號5之部分,雖然有A04之身影,然並無A03之畫面,該手之影像究竟為何人亦無法確認,且畫面幾乎難以辨認;又附表編號7之部分,影片中之人物幾乎難以辨識,且該處地點似乎為開放空間,並非隱匿之地點,且具體地點為何亦無法知悉,難認二者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舉動,是原告僅憑此,即逕認被告有何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動交往行為,尚屬薄弱。

是依上開之證據,仍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8之部分

原告主張發現A03在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而A03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二者僅距離750公尺,A03卻堅持不願回家,可證A03與A04二人間之互動已經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云云,A03表示:○○○路那邊是A04媽媽的住處,我去○○○路那邊跟A04討論工作上的事情,討論完已經很晚了,當時我跟原告已經感情不睦,原告也對我提出訴訟,我就沒有跟原告說,我有問過A04的母親可不可以住在○○○路那邊,王媽媽說可以,當時也都有王媽媽在家,我跟A04沒有踰矩之行為。首先,A03為A04為同事,因為工作上之問題,於下班時間相互討論,並非異常,而A03與A04討論工作上事情,為何需前往A04之住處,而不選擇在外面咖啡店或圖書館,確實有起人疑竇之處,然衡諸當時原告及A03間感情已經有所齟齬,此觀原告及A03間之對話紀錄「已經那麼多天了,你真的不願意跟我聯絡嗎,你兒子女兒一直問我爸爸會回家嗎?【112年10月13】(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自陳於112年10月9日,自行觀看A03機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A03前往高美某戶人家至早上,與A03發生爭吵推擠(原告所涉之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97號起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03-118頁),日後原告前往A03部隊中要求解釋,A03辯稱因心情不好,借宿於同事家中客廳,也有經過對方家長同意,相吵過程中該行車紀錄器遭反搶走,並遭格式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自明,且原告亦自陳當日發現此情後,前往○○○路房屋要求將機車騎走,然經管理員拒絕,原告僅能報警,於警察來前,○○○路房屋之管理員告知該處為A04及其家人之住處,原告A04和其家人之車子亦於警察到來前返家,然最後僅有A03現身(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路房屋不僅只有A04居住,仍有其家人居住,且原告亦陳稱A04之母於112年10月28日有打電話給原告,對於A03前往○○○路房屋居住之事情進行解釋,原告對於A04之母之辯解表示不認同(見本院卷第363、407頁),是A03稱A04之母親亦同住於該處,且經過A04之母同意後方借住一情,亦非無依據,是綜合上開事實,尚難排除A03及A04因公事,相約於有A04家人同住之○○○路房屋討論事情,而天色已晚,且當時已與原告感情不睦,經A04家人同意後,暫且留宿,當時亦有A04之家人,且A03另睡於客廳之可能,原告圖以A03之機車停放於○○○路房屋之客觀事實,遽認A03及A04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一節,稍嫌速斷。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A03當時與原告間已因生活多有齟齬,

感情生異,A03及A04間之行為,雖或令當時仍為A03之配偶心中產生芥蒂,然尚不足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當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態樣 1 112.09.04 被告A03工作行事曆記載112.09.01至112.09.04均為休假,卻LINE告知颱風管制不能返家,並表示大家都鎖在營區內;卻發現於112.09.04上午十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麥當勞之消費紀錄 2 112.09月間 多次發現定位在臺中市清水高美 3 112.10.06 16:09 被告A03及被告A04自營區門口一同騎車返回被告A04高美住家 4 112.10.06 16:36 被告A03及被告A04一同騎車返抵被告A04高美住家附近 5 112.10.07 11:17 被告A03及被告A04一同出現在被告A04高美住家,倆人有親密擁抱撒嬌甚至親吻行為 6 112.10.25 05:59 被告A03及被告A04一同出現在被告A04高美住家 7 112.10.27 18:11 被告A03及被告A04一同出現在被告A04高美住家 8 112.10.28 17:14 被告A03聲稱前往被告A04臺中市清水區○○○路住家借住,而該地點距離被告A03與原告A01的原先臺中市清水區康榔一街住所卻僅750公尺。A01報警要求牽回停放該大樓之機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