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被 告 張木特訴訟代理人 張瓊瑤被 告 張文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遷離(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程序追加聲明:被告張木特應出讓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的所有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房屋,包含同段3599建號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合於首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文心及第住戶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木特所有,與其配偶黃綉榖(已歿)、其子即被告張文星共同居住。

㈡緣被告及黃綉榖自97年起長年在系爭社區5號棟2樓及6樓公共

梯廳、消防梯間、B1-35停車位及其周邊等公共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及雜物,致使環境髒亂,蟑螂滋生,影響社區公共安全,原告多年勸導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多次開罰,被告均未改善。原告於103、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通過惡鄰條款,106年4月13日向鈞院對黃綉穀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鈞院以106年度訴字1609號成立和解筆錄後,狀況仍無改善,原告以該和解筆錄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於106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戌字第97181號)執行清除。惟被告變本加厲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及防火巷等處,持續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原告復於108、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通過惡鄰條款,112年8月14日、18日及113年10月14日對被告開立勸導單及張貼公告、拍照存證,都發局亦於113年間裁罰被告4萬元後,原告並再張貼違規單促請被告改善無果,經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請求強制被告遷離,及強制出讓被告張木特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2.被告張木特應出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被告張木特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在臺中市都發局於112年年底來檢查後,被告都已經將相關物品從公共設施清走,只有將相關物品放在被告所有之B1-35的停車位車上,其他地方都沒有放置。原告主張的6樓門口部分,在去年12月間,包含木櫃全部都撤離了,反而是其他住戶沒有遵守,還繼續擺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住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1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定於開放空間、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處以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2月5日前改善,被告仍不改善,原告復於113年10月14日以張貼違規單方式促請被告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015937號函、原告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違規告知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121、131頁),堪認為真。㈢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

原告113年10月14日張貼違規單促其改善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14日)仍未改善,原告方得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系爭房屋、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以後就原告所指之「在系爭社區5號棟2樓及6樓公共梯廳、消防梯間、B1-35停車位及其周邊等公共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及雜物」之情形均未改善之證據,原告亦自陳從去年底(113年年底)至今就6樓門口、樓梯間及B1車位部分被告確實有清空,只是車位有時會擺放部分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是均難認被告有經原告促其改善後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情形,本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請求被告張木特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及被告張木特應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