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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傳尼克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原名:姚舜德)法定代理人 江小柚(原名:江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傳尼克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傳尼克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之專案開業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系爭合約第9條固訂有:「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傳尼克公司)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本件被告就本案均已為實體答辯,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實體法律關係答辯後,再辯稱本件有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自無理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即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傳尼克公司業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86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傳尼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傳尼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傳尼克公司迄今尚未向其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9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401010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傳尼克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傳尼克公司之全體股東有被告姚沛旭及訴外人江小柚,且被告傳尼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據本院審閱公司登記卷宗無誤,是原告將被告姚沛旭及江小柚均列為被告傳尼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姚沛旭前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欲開設餐廳,但無

相關經驗,乃向吳重毅宣稱其開設之被告傳尼克公司為愛之味、Cama cafe等企業之長期專業顧問,其個人具有餐飲店開業之專業經驗,可為吳重毅全權負責餐廳開業事宜之規劃,吳重毅遂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傳尼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任被告傳尼克公司擔任原告餐廳開業事務之顧問,並約定其應為原告尋覓、報告及選定經營餐廳之適當地點。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其受任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調查其選定之房屋有無使用執照,可否辦理餐廳營業登記,即逕向原告告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適合開設餐廳,實則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登記,惟因原告信任被告之專業,仍於11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鄭月琴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另因系爭房屋環境髒亂、破舊,須經過整修才能開業,且後續須有相關配合供應廠商及店員、店長等服務人員,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繼續為原告處理包括申請餐廳室內裝修證照,室內裝修、設計、聘請店長、產品開發及製作精釀啤酒等相關事務,惟被告姚沛旭於處理上開事務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登記,卻未向原告據實報告此事,仍假借各種名目,不斷要求原告支付籌備餐廳開業之相關費用,嗣因餐廳開業進度拖延,經原告詢問訴外人即陳彥宏建築師後,原告始悉上情。

㈡系爭合約屬委任及居間混合型契約,是被告傳尼克公司依系

爭合約,應負有為原告調查、報告之義務,而被告姚沛旭為被告傳尼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上開職務時,亦應負有相同之義務,其等依約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盡調查之能事,查明選址之餐廳地點有無使用執照,能否辦理餐廳營業登記,並向原告據實報告,惟卻疏未注意及此,亦未向原告報告,致使原告因信任其等專業,而與被告傳尼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及產品開發費4萬元,另向鄭月琴承租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金12萬元,後續更為籌備餐廳開業,陸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相關費用共計203萬2,748元,復因未給付租金,遭鄭月琴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被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租金32萬元及執行費2,560元,惟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因被告違背受託任務,未盡調查、報告義務所造成,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為此支出之全部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共計260萬6,308元(如附表一所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欲開設餐廳主動找被告姚沛旭,並與被告傳尼克

公司於111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聘任被告傳尼克公司擔任專案開業顧問,傳尼克公司應提供執行計畫、門市管理、營運方向聚焦等相關顧問服務予原告。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業務範圍僅止於媒合、輔導諮詢,提供和原告對接之廠商、負責餐廳大方向架構與方針及門店周邊競業與商圈調查、客群預估分析等事。至於租賃標的物之地點、選址、是否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執照等事項,皆非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亦無決策權,係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決定與負責之事,且被告均有提供專業諮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服務義務已完成。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與被告姚沛旭共同尋找,

且鄭月琴一再表示系爭房屋之前也是經營餐廳,保證符合原告所須,原告方決定與鄭月琴簽訂租約。嗣於簽訂租約後,進行系爭房屋整建、餐廳空間設計、商品開發等後續過程中,方發現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及經營餐廳,惟被告姚沛旭於發現後,有向原告提出更換地點,設計圖繼續沿用或繼續施作等補救方案,因原告拒絕溝通,且租賃契約終止,致未繼續執行,然被告已盡到提供專業諮詢之義務,且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或藉此圖利之情形,系爭房屋無法為後續經營餐廳使用是鄭月琴違約,並非被告違約,況被告並非仲介公司,本不具有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經營餐廳使用之專業。

㈢另原告對被告姚沛旭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姚沛旭受委託職務僅為提供創業諮詢輔導服務,對外並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顯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傳尼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任被告傳尼克公司擔任原告餐廳開業事務之顧問,嗣原告於同年9月15日與鄭月琴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係為供餐飲業使用,惟因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致無法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而原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餐廳,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顧問費9萬1,000元、產品開發費4萬元予被告傳尼克公司,另並陸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金12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相關費用共203萬2,748元,及因後續未支付租金,遭鄭月琴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被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租金32萬元及強制執行費2,56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60萬6,3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開立給被告傳尼克公司之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開立之收據、專案設計公司合約台中專案Salt&Sausalito結案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薪資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精釀啤酒釀造合約暨報價單、鄭月琴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關於系爭合約之定性:⑴按委任係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居間則係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65條規定即明。是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居間契約則著重於為契約當事人「媒介」或「報告」訂約之機會,兩者契約型態仍有所別,此不得不辨。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為委任及居間混合型契約,惟依系爭合

約標題所示,系爭合約係原告「聘任」被告傳尼克公司為專案開業「顧問」之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被告傳尼克公司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乙方(被告傳尼克公司)受聘甲方(原告)之顧問期間,乙方可依甲方需求提供下列服務範圍:一、執行計畫:㈠營運方向聚焦。㈡門店組織架構與方針。㈢門店立點分析。㈣產品設計開發與短中長期商品規劃。㈤商業空間設計與品牌設計。㈥社群營銷與開業預熱。㈦人員教育訓練與店長培訓計畫。㈧其他門市有關管理表單建置。二、門市管理:㈠協助門市主管服務與人事處理。㈡於每周巡點,協助店鋪行政事宜。」,可知被告傳尼克公司依約負有之義務應為協助原告擬定及處理餐廳營運方針、產品開發設計規劃、門市規劃暨空間設計、行銷計劃及員工教育訓練、培訓與人事管理等事務,是系爭合約之內容應係著重在被告傳尼克公司須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載合約收取費用為「顧問費」,且為固定金額之給付,與居間契約報酬通常約定為「服務費」,且多為按成交價一定比例計算支付等常情有別,足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與居間契約有所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合約為委任及居間混合型契約,已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範圍: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尼克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有調查選定

之餐廳營業地點有無使用執照,可否辦理餐廳營業登記之義務,並應向原告據實報告,被告姚沛旭為傳尼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亦負有相同義務,惟其等未查知、未向原告報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所示內容,與餐廳經營地點事務相關者,

僅有第1項第3點所載「門市立點分析服務」部分。而依文義解釋,該項服務內涵應係指餐廳門市坐落之位置,於環境、交通及與鄰近其他餐飲業者等方面之優劣勢比較分析而言。復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與被告姚沛旭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2日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尼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姚沛旭就原告餐廳選址部分,僅屢屢督促吳重毅每週應有尋覓店面之進度,抑或詢問吳重毅找尋店面之進展如何等事,嗣因吳重毅向被告姚沛旭表示店面不好找,且詢問被告姚沛旭有無找店面經驗可提供後,被告姚沛旭始開始於網路上搜尋出租廣告,並將尋得之相關網址連結傳訊予吳重毅參考,此有被告姚沛旭與吳重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13頁至第226頁),由此可見,找尋餐廳店址一事,實際上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自行為之,被告姚沛旭僅協助提供其相關出租資訊,並分析餐廳地點之位置與環境等事。

②再觀以房東鄭月琴於吳重毅提告被告姚沛旭涉犯背信罪嫌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伊同時認識姚沛旭、吳重毅,伊有一房地在順平二街2號要出租,沒有特別刊登廣告,某天有個姓王的小姐打電話給伊,她應該是中人,之後姚沛旭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承租該房地,後來吳重毅也打給伊,跟伊說「我很優秀,我們家族都是醫生世家,房子要租給我,你可以很放心」,他沒有特別講租要做什麼使用,伊也沒特別問。伊有問姚沛旭他跟吳重毅是什麼關係,是加盟嗎,姚沛旭說伊不用問那麼多。吳重毅很急說他要先用籌備處的名義先簽約,將來改成公司的名義再簽一次約,吳重毅也說再改約的話手續費他會全額出,所以伊跟吳重毅就約在公證人事務所那邊簽約等語,有該刑事案件11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被告姚沛旭於吳重毅、鄭月琴簽訂租賃契約之前夕,確曾分別向吳重毅、鄭月琴表示租約部分將由其等直接對口完成,其已功成身退等情,亦有被告姚沛旭與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可見被告姚沛旭就餐廳營業地點部分,確實係擔任讓吳重毅與房東鄭月琴對接聯繫上之角色,其後即由吳重毅與鄭月琴親自接洽,並由其自行決定是否簽約及與房東簽約等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等對於餐廳選址、是否簽訂租約等事並無決定權,其依約僅提供諮詢、輔導,協助原告與廠商對接等情,亦非無稽。

③遑論,本件被告傳尼克公司並非不動產經紀業公司,本不具

有不動產相關法規之專業,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則其未於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前,查知及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屋不具有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登記,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⑶綜上,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並參

酌上開證據資料,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點所載「門市立點分析」服務之內涵,應係指店面坐落地點之各項優劣勢分析,尚不及於調查及向原告報告店面有無使用執照、是否可辦理餐廳營業登記之範疇,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為調查、報告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執照,可否辦理餐廳營業登記,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姚沛旭於執行職務時,明知系爭房屋無使

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登記,卻未向原告報告,仍假借各種名目,要求原告支出款項,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傳尼克公司就此應與被告姚沛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傳尼克公司有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姚沛旭則

為被告傳尼克公司之負責人,為傳尼克公司執行上開職務,其等間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已如前所述,是縱認被告有未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此亦核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與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分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難認有理。

⑵再者,觀之房東鄭月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租約是在

公證人事務所那邊簽的,租賃契約書是公證人打的,契約書上是有記載供餐飲業之用沒錯,但伊不懂這個,伊沒有住在那邊,當時不知道這間房地不能夠開餐廳。伊當時沒有主動跟吳重毅、姚沛旭他們說這間房地可以開設餐廳,伊的想法是他們要租要自己去規劃設計,伊在出租前也沒有告知吳重毅、姚沛旭,該房地沒有使用執照,伊沒有這樣的常識,伊也不知道該房地沒有執照等語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參以被告姚沛旭與鄭月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姚沛旭曾分別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要求鄭月琴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權狀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影本、所有權人便章等資料,俾利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鄭月琴於斯時係向被告姚沛旭表示:「使照可以用房屋稅籍編號嗎?其他的已備好 建物權狀也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月琴確實自始未告知被告姚沛旭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且其遲至111年11月間方向被告姚沛旭提及使照部分可否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代替一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姚沛旭明知系爭房無使用執照卻未告知等情,亦難認可採。

⑶況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始與被告傳尼克公司就餐廳開業計

劃簽訂結案書,至同年5月9日方與鄭月琴就系爭房屋簽訂點交書,並約定系爭房屋租約部分於同年5月9日終止,有系爭房屋點交書及專案開業顧問合約結案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0頁),佐以被告姚沛旭與吳重毅於簽訂專案結案書前即112年1月15日,仍再就應如何與鄭月琴溝通系爭房屋之事為討論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可徵被告姚沛旭前開所辯其於知悉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後,有提議設計圖沿用、繼續於系爭房屋施作、經營餐廳,係因吳重毅拒絕溝通,事後終止租約,始未繼續執行等節,尚非無稽。遑論,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既係因鄭月琴未事先告知,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因而承租系爭房屋,支出相關費用,自亦難認原告為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姚沛旭所為已構成背信罪,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云云,惟被告姚沛旭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亦認定被告姚沛旭依系爭合約,受託之職務為提供創業諮詢輔導,並不及於租賃房屋等事務之決定,是被告姚沛旭上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罪。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姚沛旭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部分,自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彥宏建築師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姚沛旭明知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登記,仍要求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惟系爭房屋之房東鄭月琴自始即未告知被告姚沛旭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餐廳營業登記,且原告係因鄭月琴未告知上情,致誤信系爭房屋有使用執照,而簽訂租賃契約,與被告所為不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一: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明細表編號 項目 原告付款金額(新臺幣) 1 專案顧問費 91,000元 2 系爭房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 120,000元 3 現場整地與拆除費用 240,000元 4 現場圍籬工程費用 80,000元 5 白蕨設計平面及設計費 40,000元 6 商業空間設計費(付二期) 178,000元 7 產品開發費 40,000元 8 111年9月至112年3月店長人事費 244,000元 9 生產精釀啤酒(含箱子)費用 1,250,748元 10 系爭房屋租金(法院強制執行) 320,000元 11 強制執行費用 2,560元 合 計 2,606,308元附 表二:被告姚沛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LINE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8月15日 被告姚沛旭:早安 這週進度是需要找到店址喔! 吳重毅:OK 沒問題謝謝 被告姚沛旭:我週三會下台中 有一個咖啡廳要開店 也請我去看一下 你週三有要順便看店嗎? 吳重毅:好 一起過一輪 見本院卷第213頁。 2 111年8月20日 被告姚沛旭:有木umu「有木品牌概念店」空間全新展開 吳重毅:34都給你查一下 被告姚沛旭:好 我週一查 我在外面看競業 看看現在有什麼不錯的店 店面有什麼進展嗎 有沒有看到什麼合適的 見本院卷第217頁。 3 111年8月22日 被告姚沛旭:店面找得怎麼樣了(傳送惡行昭彰官方連結網址) 吳重毅:我也買過 他的我都買過 乳清 被告姚沛旭:哈哈哈 是 我費用已經傳去給設備廠商 吳重毅:謝謝 被告姚沛旭:接下來就是今天晚點需要麻煩你再缺認一下我週三下去的話的店面(建立記事本⒈這週店面要優先處理⒉健身房股份合約) 吳重毅:好 好的 不好意思 我感覺適當的店面真的不好找 你有什麼經驗總結嗎 找店面 因為591那些平台 在上面不會寫說 不租給餐飲等等的 就導致浪費很多時間溝通 被告姚沛旭:我理解 辛苦了 我來試試好了 (轉貼591租屋網網址連結)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