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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洪逾強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薛木添

薛木朝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木興被 告 薛進來訴訟代理人 邱秀娥被 告 陳孟逸(即陳清秀之承當訴訟人)

陳世民(即陳清秀之承當訴訟人)

陳文民(即陳清秀之承當訴訟人)

陳 賀(即陳清秀之承當訴訟人)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清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902地號、第9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01號土地、902號土地、907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賀、陳世民、陳文民、陳孟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3頁、第155-171頁),陳賀、陳世民、陳文民、陳孟逸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53頁),經原告與陳清秀於114年6月25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陳賀、陳世民、陳文民、陳孟逸代陳清秀承當訴訟,陳清秀則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03地號、906地號土地(下

合稱他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大於1/2,另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使用用途依序為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第二種住宅區,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太小,不宜予以細分,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得與原告所有他筆土地合併使用,符合建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市價補償被告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方法。㈡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按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配賦表」補償金錢予被告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鑑

定單價過低,此觀諸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提議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元補償原告,原告亦未予同意即明。被告8人均願繼續維持共有,並以每坪32萬元補償原告;被告亦接受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

㈡聲明:先位聲明:系爭土地由被告8人維持共有,並以每坪32

萬元補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4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63頁、第155-171頁),兩造前經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卷可按,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並無不動產,僅由被告薛進來及被告陳

孟逸、陳世民、陳文民、陳賀等人之前手陳清秀種植使用乙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薛進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憑(鑑定報告書附件5-1~5-8),合先敘明。

⒉901號、907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902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資訊在卷(調解卷第57-61頁),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保安路」,因系爭土地深度均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深度,故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空間資訊網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23頁),復為被告陳賀、陳世民、陳文民、陳孟逸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則被告所提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被告8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以每坪32萬元補償原告之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僅能供非建築目的之使用,無法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發揮最大經濟利用價值,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至於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

原告單獨取得,固可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他筆土地合併利用,惟關於補償金額計算基準,兩造間爭執甚深,原告主張依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補償,被告則均以華聲事務所鑑定價格太低(本院卷第137、228-229頁)。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901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23萬元、902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8萬8,000元、907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14萬2,000元(鑑定報告書第40頁),不僅大幅低於被告於審理中提出願補償原告之單價為每坪32萬元,亦明顯低於原告於審理中曾提出願補償被告之單價為每坪28萬5,000元或29萬元(本院卷第137頁、217頁),則被告等爭執華聲事務所鑑定單價太低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故,如本院逕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華聲事務所鑑定單價補償被告,無異完全不尊重被告之意願,強令被告等以渠等不同意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使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取得之利益未獲平衡,恐將更衍生後續糾紛,故本院認亦非允妥之分割方案。

⒋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可透過

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則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除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參與投標應買外,亦得於共有人外之第三人得標買受時,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亦無損於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及共有人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賣方式,以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縣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保成段 901 310.17 2 臺中市 沙鹿區 保成段 902 20.45 3 臺中市 沙鹿區 保成段 907 48.07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縣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保成段 901 洪逾強 23/42 薛進來 1/12 薛木興 51/756 薛木添 51/756 薛木朝 51/756 陳 賀 2/24 陳世民 2/48 陳文民 2/48

2 臺中市 沙鹿區 保成段 902 洪逾強 12/21 薛進來 1/12 薛木興 135/2268 薛木添 135/2268 薛木朝 135/2268 陳孟逸 2/24 陳世民 2/48 陳文民 2/48

3 臺中市 沙鹿區 保成段 907 洪逾強 12/21 薛進來 1/12 薛木興 135/2268 薛木添 135/2268 薛木朝 135/2268 陳 賀 2/24 陳世民 2/48 陳文民 2/48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逾強 552/1000 薛進來 83/1000 薛木興 66/1000 薛木添 66/1000 薛木朝 66/1000 陳 賀 79/1000 陳世民 42/1000 陳文民 42/1000 陳孟逸 4/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