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涂嘉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涂宇駿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3,5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0,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個性不合而離婚。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號46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一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兩造協商離婚時,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被告說房屋是給原告及孩子未來生活的保障。惟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即未清償上開貸款,均由原告每月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代償,原告已將被告積欠之貸款金額於113年11月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412,300元(內含代墊房貸費用5,410,620元+手續費1,680元=5,412,300元)之利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5,412,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期前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致被告喪失對於台中商業銀行之期限利益,顯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難認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原告之目的乃為避免自身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取償,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其應依約履行之債務,核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外,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原告空言主張其為被告代償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卻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情事,手續費部分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因原告轉售系爭房地,致期限利益提前到期,故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清償期部分,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嗣兩造協商離婚,系爭房地於108年間贈與原告後,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惟自109年1月起即未清償上開貸款,均由原告每月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代償,至113年10月共代償1,448,2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及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2至134頁、第152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代償之貸款3,962,397元及手續費1,68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貸款3,962,397元及手續費1,68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貸款金
額600萬元,然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清償上開貸款,均由原告每月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代償,至113年10月共代償1,448,223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代償款項中3,962,397元部分,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與訴外人莊品如約定由其自買賣價金尾款中代償貸款,剩餘款項再行給付原告,故3,962,397元部分實際上亦屬原告所支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與莊品如確有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由買方(即莊品如)代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2頁),此與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375號函附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兩者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另辯以:原告轉售系爭房地,致期限利益提前到期,故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清償期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年商談離婚時,被告承諾系爭房地系被告給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被告會負責繳納房貸,俟2、3年後房價成長後再轉手售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答辯(二)狀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於108年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就原告俟房價上漲後轉售房地有所預見,縱原告轉售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期限利益提前到期,亦難認對被告之期限利益有何侵害,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⒊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貸款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為其代償上開貸款,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貸款,且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代償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代償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代償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代償之5,410,620元。
⒋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手續費1,680元,既非屬被告所應
負之債務,則原告支出手續費1,680元並未使被告之債務消滅而免於清償之義務,自不得謂被告受有免於清償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關於其另依無因管理規定為相同請求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除手續費外均為原告勝訴,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