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涂宇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嘉芯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於114年5月27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3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