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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梁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戴連宏律師被 告 易久義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編號A(4樓)部分(各樓層均為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之2、3、4樓之地上物拆除(約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24日甲土測字第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各)10平方公尺,原告乃於同年7月4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暨於同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編號A(4樓)部分(各樓層面積均為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183頁),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且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3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365號房屋1樓上方搭建如附圖編號A(2樓)、編號A(3樓)及編號A(4樓)所示之增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見本院卷第

165、183頁),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祖父梁木火與被告就臺中市○○區○○○○地號土地(下稱139-13地號土地,嗣因裁判分割重測改編為○○段第226、227、22

8、229地號)前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6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在案,原告祖父梁木火(下稱梁木火)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取得相鄰之同段第226地號土地。原告輾轉自梁木火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之特定繼受人,亦得本於該分割共有物裁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自54年間或前案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如附圖編號A(2樓)所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曾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然經分割共有物裁判後,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業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失效,自不得再以使用借貸契約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就如附圖編號A(3樓)、編號A(4樓)所示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367號房屋)1、2樓係被告養父鄭楊水傳(下稱鄭楊水傳)於54年間所出資興建,目的欲供被告居住使用,故興建過程均由被告主導。365號房屋1、2樓興建係經139-1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又367號房屋1、2樓與原告所有之365號房屋之興建係由被告與梁木火共同規劃,被告因受梁木火之請求,將原規劃興建367號房屋1樓之位置即如附圖編號A位置退讓予梁木火興建365號房屋1樓,而被告自2樓開始興建如附圖編號A(2樓)之建物,若無上開緣由,被告豈有可能未經梁木火同意,即將如附圖編號A(2樓)興建在365號房屋之上。被告於66年間再徵得梁木火同意,增建格局與編號A(2樓)相同之如附圖編號A(3樓)、編號A(4樓)所示之建物。由上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及編號A(4樓)等建物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再由365號房屋1、2樓興建完成後,梁木火將365號房屋之1樓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經營貨運行之倉儲空間使用可知,被告與梁木火關係良好,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用,否則梁木火豈有可能於日後仍願意將365號房屋1樓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綜上,被告與梁木火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編號A(4樓)建物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是梁木火之再轉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興建367號房屋,故367號房屋如存續,則借貸目的即不消滅,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編號A(4樓)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又367號房屋坐落之139-13地號土地雖於64年10月16日經由前案判決分割為139-42、139-13、139-43地號等土地,並由梁木火取得139-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然因被告係於60年6月17日始取得139-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且被告並非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於139-1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樓)所示建物,故判決結果並不影響被告與梁木火於54年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即便被告與梁木火於54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139-13地號土地分割而終止(僅是假設,非自認),被告與梁木火於139-1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6年間,又一起興建如附圖編號A(3樓)、編號A(4樓)所示建物,且格局與2樓相同,縱梁木火未明示與被告間就如附圖編號A(2樓)、編號A(3樓)、編號A(4樓)所示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屬默示表示與被告就前開範圍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39-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清雲、王林芙蓉、梁木火及被告所共有,經前案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由梁木火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取得相鄰之同段第226地號土地;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梁啟華(下稱梁啟華)於8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10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復分別於111年3月30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梁志強、及於4月12日因贈與而自訴外人梁志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原告所有之36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367號房屋相鄰,被告367號房屋後方搭建2、3、4樓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及編號A(4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365號房屋1樓上方(面積為各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本院6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83至89頁、123至131頁),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甲地資字第1140002037號函曁所檢附139-13地號土地手抄謄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另據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甲地二字第1140003614號函曁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35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及編號A(4樓)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乙情,惟辯稱與原告間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範圍內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然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前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參。被告既不爭執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樓)、編號A(3樓)及編號A(4樓)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既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二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加以舉證。

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著有明文。

又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復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當事人或其繼受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

3、被告雖辯稱養父鄭楊水傳於54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2樓)之增建物時,業已徵得原告祖父梁木火同意而屬有權占用,並提出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等文件為證;然查,139-13地號土地前於64年4月7日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物分割,並於65年10月19日確定,其中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則由原告祖父梁木火取得,已如前述;又原告分別因繼承、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準此,縱認被告主張被告或鄭楊水傳與梁木火間,於54年間就如附表編號A(2樓)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情為真,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亦已因法院為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即65年10月19日)時終止,是被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A(2樓)之建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債權關係加以主張對抗原告甚明。

4、被告就如附圖編A(2樓)及如附圖編號A(3樓)、編號A(4樓)所示建物部分,雖又主張由梁木火將365號房屋1樓無償提供被告作為經營貨運行倉儲空間使用之情,可以窺見其與梁木火間關係良好,且被告徵得梁木火同意而於66年間與梁木火一起興建格局與編號A(2樓)相同之編號A(3樓)、編號A(4樓)建物,亦可知被告與梁木火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事,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洪義濱、張仲堅、卓峰賓到庭作證,經前開證人分別於114年8月26日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洪義峰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

卷第73頁照片】:是否見過照片中的房屋?)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房屋在蓋時你是否有看到?)有看過。(這房屋是一起蓋的?)我印象中是分兩次蓋的,我在唸書時先蓋下層的部份,後來我出社會的時候再蓋上層的部份。(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的分兩次蓋是現在這個房屋同時分兩次蓋,下層同時蓋及上層同時蓋?)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印象上層大約是那時蓋的?)我記得是我出社會時,大約是66、67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戴連宏律師【請求提示院卷第19頁地籍圖左上方】問:226、227中間文武段

226、227、228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戴連宏律師【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1頁照片】: 356號 367號,你剛剛有講到上層是在你出社會時建的,下層呢?)下層是我唸初中,我是約53至56年初中畢業。(戴連宏律師:據你剛剛所述你都是看外觀,沒有進到裡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是依洪義峰前開證詞可知,洪義峰僅見過367號房屋興建過程及外觀,卻未曾進入房屋內部,則前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如附圖編號A(2樓)於54年間業已存在,卻無法證明該房屋內部使用狀態,更無從據以證明梁木火與鄭楊水傳或被告間就前開建物於65年10月19日後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⑵、證人卓峰賓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印象

他們家二樓的樓梯?)他們二樓的樓梯下來,我發現這個樓梯到這邊就擋住了,被隔壁擋住了,這樣轉過來,這個擋住的地方什麼都沒有,沒有門也沒有什麼,只有三面牆壁,什麼都沒有,我有問他這是什麼,怎麼沒有門什麼都沒有只有牆壁,這是做什麼的,他說這是他隔壁有一個圓弧的建築物剛好在那邊,他說那個土地在中寮那邊沒有辦法蓋什麼,剛好一個弧度,所以那個地方沒有辦法蓋廚房還是廁所,只能作為商業所用的,所以他進去那邊那塊做廚房跟小廁所;我跟他說這個蓋房子的地理,在廚房上面住的人會受到影響,會沒有平安,他跟我說我只有借他而已,他是這樣跟我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同一個空間易久義的二樓,就是你剛剛講的區塊已經蓋起來了嗎?)已經蓋好了,我看他二樓的部份好像是養豬用的,不是房間,養豬的話我們地理上會受到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戴連宏律師【請求提示院卷第 19 頁地籍圖,並告以要旨】:大甲區文武段226、227、

228 地號這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戴連宏律師【請求提示院卷第2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

是否見過這個建物?)有。(戴連宏律師:是否知道這建築物是什麼時候開始蓋的?)我53年1月6日進公路局,我服務在清水站,他那邊我常常去。...(戴連宏律師:一次就蓋好還是有分次?):那時我常常去找他,差不多一年之後又在蓋,我同學在蓋房子的時候就騎機車找我去看。(戴連宏律師:你說一次蓋到好是現在這樣完整的4樓?)沒有,蓋好我去看時只有2樓而已。...(法官:你看現在這樣是幾層樓?)應該是3層,我那時去的時候是2層而已。(法官:什麼時候變3層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你說你常常去的時候是只有2層樓?)是,後來我就都調來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則依卓峰賓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如附圖編號A(2樓)係於54年間所興建,參以,卓峰賓已明確證稱不知有如附圖編號A(3、4樓)所示之建物存在,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梁木火與鄭楊水傳或被告間就如附圖編號A(2、3、4樓)所示之建物於65年10月19日後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⑶、證人張仲堅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去過被告

易久義大甲區順天路的住家?)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院卷第73頁】:是否是照片上的房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易久義住那一間?)因為他帶我們進去沒有講他住那一間,但他說他經營貨運行,我們幾個同事相約去看他的貨運行,所以有看那個貨運行跟他的住家,他沒有說這是他的住家還是他的房子,他沒有這樣講,這張圖是正確,是角間跟旁邊,他隔壁那間的寬度好像不是很大,他貨運行的隔壁間,所以這樣的外表看我看不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三角窗這間?)對,他開貨運行,還有旁邊。(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一邊?)這邊,順天路的北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去的是三角窗這間跟旁邊那間?)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三角窗跟角間這兩個你都有去?)都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易久義帶你去時都可以自由進出?)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戴連宏律師:怎麼跟易久義認識?)我們同是大甲中學服務的老師...(戴連宏律師:你剛剛說他有在經營貨運行,他是什麼時間跟你講的?)我們去的時間確定年份我不確定,如果是用我服務的時間,應該不會是前一、二年,大約是60年前後。(戴連宏律師:剛剛你有說你有去大甲順天路角地的房屋,你是否記得是什麼時間?)就是60年前後的那個時候(戴連宏律師:拜訪只有那一次?)只有那一次。(戴連宏律師:他告訴你這就是他在經營貨運行的位置?)對。(戴連宏律師:你看到什麼有進出的貨物)屋子裡面、走廊都有,應該是在角間那間,圓圓的那個地方。(戴連宏律師:你是否知道角間的那個土地是誰的?)不知道。(戴連宏律師:你得知的訊息都是易久義告訴你的?這些貨運及這邊營運的狀況是怎麼樣都是易久義告訴你的?)因為他告訴我們說他有在他住的那裡經營貨運行,不是只有我一個人,還有三、五個人,都是大家比較談得來同事一起去的,他沒有講那個房子的所有權怎麼樣,他沒有講這些。...。(法官:你去一次而已?)是。(法官:

當時房子有幾層樓你有沒有印象?)二層。(法官:你有沒有去二樓?)都是空房比較多,也許有一些比較零碎的東西我不記得,沒有什麼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是依張仲堅前開證述可知,張仲堅僅曾於60年間前往被告所有之367號房屋,當時僅為二樓之建築,顯見該名證人並未知悉,亦無法證明梁木火與鄭楊水傳或被告間就如附圖編號A(2、3、4樓)之建物於65年10月19日後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⑷、另原告於114年7月10日經本院實施當事人訊問,具結陳述略

以:「(問:何時開始住○○○路000號?)我66年出生,68年就住在365號,一直到我高中到外地求學,再去彰化任職,只有假日會回去住。到106年我回到光田上班才又開始在365號常住。(問:你何時知道這塊土地被367號建物占用?)小時候有聽父親梁啟華講過,但我沒看過權狀,所以不知道土地歸屬。應該小時候住在365號時就有增建了,小時候我有打開門就是牆壁了。我曾經聽父親講過,但詳細日期我無法確認。(問:就你所知,你何時知悉隔壁建物占用到你的土地?)父親109年過世後,因為我們要繼承父親的財產,才比較瞭解土地有被占用情形。但被告房屋的現況在68年我們搬過來之前,我們合理懷疑應該就已經被被告占用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庭呈三張手寫手稿】這是媽媽整理父親遺物時,有發現父親的手稿,我有提供給律師當作證據,原本由我保存。(問:這三張是誰寫的?)看這三張字跡應該是我父親寫的。(問:爺爺當時是否有跟你住一起?)他都住鄉下,沒有跟我們住一起。(問:爺爺和父親有無跟你講過土地被占用的事情?)沒有從爺爺那邊聽過,但我叔叔長年跟我爺爺一起住在鄉下,他有跟我說爺爺一直在抱怨房子被隔壁偷偷蓋上去。我也有聽父親說過,如我剛剛講的。另外我有聽媽媽說過,我們隔壁鄰居最早會走廁所的門進來向我們借用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又被告亦於同日經本院實施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略以:「(問:367建物是何人何時蓋的?)我養父鄭楊水傳。我53年結婚在大甲租房子,我養父跟我姊夫梁木火及王煙購買土地總共108坪,王家占54坪,我養父跟我姊夫梁木火兩個各占1/4即27坪,因為三角窗走廊佔地比較大,屋內坪數較小,希望我養父給他一點空間讓他可以蓋廁所,當時考慮親情,不然他沒辦法蓋起來,所以當時同意這樣蓋,但王家當時只有兩個老人家要到大甲來接骨,且他們金錢不夠,所以只有蓋26號,當時連蓋廁所都沒有,還要到姊夫那邊借廁所,當時土地還沒分割,是過了十幾年才分割,當時還沒有蓋28及30號,當時只有蓋一、二樓。當時同意後就請姓陳的來興建,大摡蓋了四、五個月,一、二樓全部完成。那時我26歲,一、二樓是養父出錢蓋的,他當時住在鄉下,蓋的時候我每天下班都會去看,4/30履勘時為何會看到那個門,是我可以從二樓直接過去看看有沒有安全的問題。我太太要做貨運生意,從50幾年時,我姊夫梁木火就提供一樓房子給我們做倉庫,借到66、67年。民國60年房子過戶給我,三、四樓是用我的名義興建的,約66年完成,也是跟梁木火一起蓋的,是洪義濱父親蓋的,洪義濱都會經過有看到。我養父80年過世。(問:是否知道土地分割訴訟?)這個訴訟我不知道。我都沒到庭。是後來有聽說。」等語。綜參兩造當事人前開陳述可知,原告已陳明從未自父親或爺爺處聽聞曾出借土地供被告或鄭楊水傳搭建房屋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3、4樓)之建物係於66年間由被告出資興建,然梁木火當時並非居住在365號房屋,而係由原告家人居住,則被告興建前開建物時是否確已徵得梁木火同意,或梁木火是否知悉前開情事,均非無疑?尤其是,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不僅曾參與,更曾表明同意接受梁木火之補償,且不同意將空地部分全部分予該案之原告,然於本院前開當事人訊問時竟表明不知道前案訴訟,也未曾到庭云云,明顯與前案判決書所載內容相左,則本院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所辯前開情事為真。

⑸、至於被告另一再辯稱梁木火曾將365號房屋1樓提供予其作為

經營貨運行之倉儲空間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3紙36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5頁),依該等契約之記載可知,梁木火於58年4月11日至60年10月10日間,係將365號房屋出租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而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雖表示梁木火僅將365號房屋2樓出租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仍將1樓供其無償使用,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所舉前開證據,難以採信;佐以,依證人張仲堅前開證詞可知,張仲堅於60年間參觀被告貨運行時,並不知該貨運行係365號房房或367號房屋,則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屬實,更難以因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以言,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或鄭楊水傳與原告前手即梁木火或原告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2、3、4樓)之建物於65年10月19日後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2、3、4樓)之建物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前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2、3、4樓)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依法即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拆屋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1-13